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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运空**华东分公司与中铁**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外运空运发**华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公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288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外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律师、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更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至12月,中**公司委托中**司出运货物42票,中**司完成了代理出运义务。嗣后,中**公司员工徐**在中**司的《中铁快运国际出口月结表》(以下简称月结表)上签字、加盖了中**公司航运部业务专用章,并书写了确认金额无误。该表上列明内容有业务编号、主运单号、目的港、航班日期、件数、收费重量、发票号、发票金额、发票抬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货物的委托主体,月结表明确载明了每票业务的编号、主运单号、目的港、航班日期、件数、收费重量、发票号、发票金额,发票抬头栏载明的为被告,中**公司在其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当视为中**公司已经知悉了栏目的所有内容,即中**公司已经收到了总运单、发票,否则中**公司不可能知悉主运单号、航班、收费重量、发票号等情况。如双方无业务往来,也不可能存在业务编号。同理,月结表上载明了主运单号、航班日期、收费重量等,足以反映涉案货物已经出运,中**公司也予以确认。综上,中**司与中**公司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中**司已经完成了代理出运义务。证人陈述其所在的青岛尖**限公司(以下简称尖**司)与中**司之间无合同,与中**公司之间有合同,尖**司向中**公司支付操作费,并出具委托书。因此尖**司与中**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成立,而尖**司与中**司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因尖**司本身是物**司,故尖**司也是代理人,并非真实货主,即中**司、中**公司、尖**司之间是委托合同的内部关系。而《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的是委托人与第三人、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因此该条款并不适用于本案中**司、中**公司、尖**司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此外,由于中**公司是一家具有相当知名度的大企业,中**司本着信赖利益,接受了中**公司的委托,而尖**司并非与中**公司相等规模的企业,且中**司出具的发票抬头为中**公司,对此中**公司也予以确认,因此中**司内部关系的合同相对方应为中**公司。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中**公司支付中**司运杂费人民币498,75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81元减半收取计4,390.50元,由中**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司是受案外人尖**司的委托而完成货物出运义务的,合同的相对方应是尖**司,因而,中**司所主张的运费应由尖**司支付,中**公司并无付款义务。首先,有关货运的标的物、价格、时间、方式、地点都是尖**司与中**司直接联系的,原审法院忽略合同履行的基本事实而直接认定中**司与中**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显然不当。其次,中**司提供的16张托运书中有8张椭圆形印章和8张圆形印章,由于这些盖章从肉眼可看出为重复复印而成,中**司涉嫌伪造证据,中**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却遭到拒绝,这直接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中**公司在原审过程中申请尖**司的员工黄**出庭作证,以证明尖**司与中**司存在业务关系,并申请追加尖**司为第三人,但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导致案件事实无法认定。第四,在中**司提供的月结表上,虽然中**公司的业务员徐**对金额作了确认签字,并加盖了中**公司航运部业务专用章,但并不表明要对42批货物的运费承担付款义务,因为发票是中**司邮寄给尖**司进行确认的,与中**公司无关,据此认定中**公司的付款义务,显然极不公正。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妥,主体和程序不当,故中**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中**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称:中**司是受中**公司的委托完成货物出运义务的,中**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负有付款义务。首先,中**公司在中**司提供的月结表上已经确认金额无误,这足以说明中**公司在确认每批货物出运情况的基础上,愿意支付相应的运费。其次,托运书上盖有中**公司的印章,这证明中**公司与中**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而且是合法有效的。虽然中**司提供的托运书可能是委托方使用事先盖好印章的空白托运书,复印后传真而来的,但这符合目前货运代理的行业惯例,因而中**公司的鉴定请求与本案无关。第三,黄**虽然自称是尖鸿公司的员工,并在原审的第一次庭审中出庭作证,但一直未提供其有效的身份证明,因此黄**的证人证言不应采信。第四,中**公司在确认月结表上的运费金额后,中**司向其交付了与每笔业务相对应的发票,上面已经明确付款单位为中**公司,中**公司从未提出异议,足见其认可了付款义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中**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中**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中**公司提供了以下两份新证据:

1、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八份盖有中**公司圆形印章的托运书系中**司变造而成,并同理推定另外八份盖有中**公司椭圆形印章的托运书也是中**司变造的,因此,中**公司并未向中**司出具过托运书;

2、黄**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中**司是受尖**司的委托开展业务的,“ACME”是尖**司的英文缩写,中**司开具的发票直接邮寄给尖**司,尖**司也支付了部分款项,因此,尖**司才是真正的付款义务人。

中**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中**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均不是证据规则上规定的新证据,二审法院不应采信;

2、鉴定书是中**公司自行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鉴定形成的,但鉴定机构的确定并未与中**司协商,也未经法院指定,形式上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而且关于托运书是否系同一份复印件制作而成的鉴定结论,与本案无关;

3、黄**提供的书面证明与其在原审庭审出庭作证时的表述完全不一致,若要采信黄**的证词,应以其出庭作证的表述为准,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

中**司未提供新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中**公司于2008年9月23日自行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进行鉴定。然而,从鉴定程序来看,中**公司在未与中**司协商或未经法院指定的情况下自行委托鉴定,有违民事诉讼法有关委托鉴定的法定程序;从鉴定书的形成时间来看,中**公司在一审阶段已经掌握了鉴定材料,二审期间才提供鉴定结论,显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畴,而且中**司不认可其为新证据;从鉴定结论来看,虽然鉴定机构认为“编号为1、3、7、10、21、25、27和31的‘国际货运托运书’传真件的复印件由同一份含有公章印文的托运书制作而成”,但这一结论并不必然能证明托运书系中**司变造而成;从鉴定的必要性来看,以传真的方式缔约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司提供的托运书传真件也是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有效凭证,至于相对方传真时使用的是原件还是复印件,并不为行业惯例所强制要求,中**司也不得而知,由此观之,中**公司提请鉴定的事项与本案并无必然关联,实无必要。综上,本院对中**公司提供的鉴定书不予采信。

2、关于黄**提供的书面证明,中**公司主张是对原审出庭陈述的进一步补充和说明,但本院将之与原审庭审笔录中黄**的证言进行对比,发现两者有较大差异。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高于书面证词,同一证人就同一案件事实多次作证,且前后不一致的,应以发表在先的证词为准,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中**公司在二审阶段提供了黄**的书面证明,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前后不一致的内容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书面证明难以采信,对黄**证言的认定仍以其原审出庭作证的陈述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中**司货运代理合同的相对方是谁?在中**司履行货运代理义务的情况下,谁才是真正的付款义务人?中**公司的业务员徐**在中**司提供的月结表上“确认金额无误”,签字并加盖中**公司航运部业务专用章,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月结表列明了42笔业务的编号、主运单号、目的港、航班日期、件数、收费重量、发票号、发票金额及发票抬头,内容详尽而具体,中**公司只有在核对每一笔业务已经履行、且费用无误的情况下,才能确认金额无误。虽然中**公司抗辩其是在案外人尖**司对金额确认无误的情况下才签字确认的,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该抗辩也恰恰说明了中**公司与尖**司之间的委托关系属于内部关系,不能用以对抗中**司。此外,中**司还提供了与42笔业务相对应的发票,发票抬头均为中**公司,尽管中**公司抗辩其并未直接收到中**司开具的发票,而是经过尖**司转交的,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同时中**公司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对中**司开具其为付款单位的发票的做法从未提出过异议。中**司对42笔业务所提供托运书仅是其中一部分,但该证据瑕疵已经为“出口月结表”所补强。虽然中**公司抗辩认为中**司提供的托运书传真件显示“FROM:ACME”,说明传真来源于尖**司,由此证明中**司受尖**司的委托。但因传真机的相关设置具有一定的随意性,且传真件的发出方并不必然是合同的相对方,故与传真行为相比,中**公司在托运书上盖章的行为更具有法律效力,更能证明其为托运书的委托方。可见,出口月结表、发票、托运书三者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中**司与中**公司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据此,本院确认中**公司是中**司的合同相对方,在中**司已经完成货运代理义务的情况下,中**公司应按其在出口月结表上确认的金额承担付款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81元,由上诉人中外运空运发**华东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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