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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司与X**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应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公司诉称,2012年1月至2月,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运服装三票。原告接受委托后按约代理出运了货物,该三票货物均已经运输至目的地。被告应支付原告代理费用人民币97,504元。同年4月,双方签订了付款协议书,对上述款项进行了确认,被告承诺于2012年5月5日前付清上述费用。但之后,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代理费用97,504元并赔偿原告逾期支付上述费用的利息损失。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总运单XX项下收货单、出口货物操作单、分运单、费用确认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核销单和报关单,证明2012年1月被告委托原告出运货物一票,原告按约完成了代理出运、制单、报关等义务,被告确认运费为44,678元;

2,总运单XX项下货物托运书、收货单、出口货物操作单、分运单、费用确认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核销单和报关单,证明2012年1月被告委托原告出运货物一票,原告按约完成了代理出运、制单、报关等义务,被告确认运费为9,956元;

3,总运单XX项下货物托运书、收货单、出口货物操作单、分运单、费用确认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核销单和报关单,证明2012年2月被告委托原告出运货物一票,原告按约完成了代理出运、制单、报关等义务,被告确认运费为42,870元;

4,付款协议书1份,是原告前往被告处催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被告确认共欠原告97,504元并承诺于2012年5月5日前付清。

被告辩称

鉴于被告XX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确认原告证据的可采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运女童大衣123件至意大利,约定运费预付,每公斤18元,制单费50元,报关费150元。原告接受委托后,予以订舱、报关。1月10日,该批货物通过实际承运人俄罗斯空桥货运航空公司出运,总运单号XX,航班号XX。

同月,被告还委托原告代理出运女童大衣27件至意大利,约定运费预付,每公斤18元,制单费50元,报关费150元。原告接受委托后,予以订舱、报关。1月10日,该批货物通过实际承运人俄罗斯空桥货运航空公司出运,总运单号XX。

2012年2月,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运女式长裤199件至意大利,约定运费预付,每公斤18元,制单费50元,报关费150元,商检费100元。原告接受委托后,予以订舱、报关。2月14日,该批货物通过实际承运人俄罗斯空桥货运航空公司出运,总运单号XX,航班号XX。

上述货物出运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合计金额为97,504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2年4月12日,原、被告签署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运上述货物空运至意大利,事后原告开具了总金额为97,504元的发票,截止至当日未收到被告付款。经双方协商后,被告答应于2012年5月5日前付清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出运义务。被告当按约支付代理费用。被告未支付货款,实际占用了原告的流动资金,原告就此诉请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当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货运代理费用97,504元;

二、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逾期支付上述费用的利息损失(以97,504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3元,减半收取计1,156.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6.5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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