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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A与被告B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A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开始委托原告代为办理货物空运出口事宜。多次合作后,被告自2012年12月开始不再支付货运代理相关费用,累计拖欠356,267.50元(人民币,下同)。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迄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运代理费356,267.50元、负担诉讼费。

被告B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办理航空货运事宜。2013年2月25日,被告对原告核算的欠付运费予以确认,金额为356,267.50元,未付的发票包括:1、编号为05255711的发票,金额为27,472元;2、编号为05255710的发票,金额为79,233元;3、编号为05255712的发票,金额为65,706元;4、编号为05255713的发票,金额为23,550元;5、编号为05255714的发票,金额为20,056元;6、编号为05255715的发票,金额为15,048元;7、编号为05255716的发票,金额为15,975元;8、编号为05255886的发票,金额为50,000元;9、编号为05255887的发票,金额为59,227.5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应收款(已开票)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供货运代理服务,被告在确认欠付金额后,理应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运费356,267.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4元,减半收取计3,322元,由被告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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