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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司与X**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司诉被告X**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司(以下简称X**司)委托代理人张XX、陆XX,被告X**司(以下简称X**司)委托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司诉称,2011年2月,X**司接受X**司的委托,将一批货物运至印度尼西亚泗水。X**司又将该批货物的运输事宜交由原告代理,并约定给付原告人民币60,519.90元运费。

X**司在接受委托后,将该批货物交由上X**司(以下简称X**司)代理运输,并向X**司先后支付运费等费用101,716.40元。后由于X**司迟迟不能办理清关手续,导致货物滞留途中,最终造成货物灭失。

本院查明

货物灭失后,X**司将X**司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由X**司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X**司亦将X**司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法院),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运费等费用共计101,716.40元。闵**法院经审理认定,货物的运费部分应支付,X**司应返还除运费以外的费用,最终判决驳回了X**司要求返还已支付运费部分的诉请。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60,519.90元。

针对自己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X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至今未付过运费、货物托运直至灭失的经过、原告赔偿货损的事实等;

本院认为

2,X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闵**法院认为原告应当向货运代理人支付运费等事实,且原告已向X**司支付相关费用;

3,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原约定的运费为60,519.90元;

4,托书,证明双方的委托关系;

5,原告与X**司之间的协议,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雷同,闵**法院认定原告应当支付X**司运费。

被告XX公司辩称,一、本案是运输合同关系,不是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判断双方权利义务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在货物已经灭失的前提下,是无权要求运费的。二、原告诉被告的理由是其与XX公司之间的关系及纠纷,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两个合同是独立的合同。三、原告诉请的金额,在双方履行的过程中已经变更为30,260元,约定的支付时间是货物由收货人在目的地收货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货物灭失,付款条件未成就,没有合同依据。四、即使本案属于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违约导致货物灭失,且没有完成代理运输义务,故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运费。

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民事裁定书,证明经两审确认,本案案由为运输合同。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4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5认为,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协议,被告不清楚,请法院根据之前生效的判决书予以认定。本院查阅XX号案卷后,确认该协议真实。原告对被告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关于双方的合同性质应当以实体判决认定的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X**司向X**司发送《货物委托书》一份,委托X**司代为办理自上海至印度尼西亚泗水(SUB)的运输事宜,运费预付。X**司接受委托后,又委托X**司向航空公司订舱。后因该批货物发生货损,2011年11月16日,X**司将X**司诉至本院,要求判令X**司赔偿X**司运输货物价值38,090元及相应利息。

2012年5月16日,本院作出XX号判决,查明:涉案货物通过东**公司的XX航班出运,对应的编号为XX的航空货运单载明运输始发地为浦东,经DPS中转至SUB,航班号为XX/17FEB,货物毛重为1234公斤,计费重量为4117公斤,运费预付。对应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载明货物价值为5,779.92美元,发货单位及经营单位均为X**司。同年2月24日货物运抵巴厘岛。东**公司没有自上海直接到泗水的直达航班,仅有到巴厘岛的航班,X**司对此也予以确认,并称有关涉案货物其又委托X**司办理运输事宜,X**司表示可由其在巴厘岛进行中转,再运输至泗水。截至审理时,涉案货物已经不知去向。同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关于X**司委托给X**司出运至SURABAYA(SUB)的货物,主单号XX13托盘,4117公斤,X**司安排从DPS中转,由X**司负责在目的港清关送货至SUB。双方就运费、目的港杂费以及各自职责,达成如下协议:1、X**司确认支付运费60,519.90元的50%即30,260元、仓储费5,200元,应在收货人收货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付款;X**司承担国外清关产生的仓储费、协调费、从DPS到SUB的送货费,其他费用2,516.71美元由收货人承担。2、X**司应在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将货物送到SUB收货人手中。3、协议的所有条款的前提是,在协议签订后的7个工作日或最晚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内,SUB收货人完全、完整收到货物,否则此协议作废。

法院认为,X**司接受货主X**司委托后,委托X**司代为办理至印度尼西亚泗水的运输事宜。X**司接受委托后,又通过其他货运代理公司向航空公司订舱,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X**司作为货运代理人,应当合理安排自出发地至目的地的整程运输事宜。现X**司另行委托的X**司及东**公司均确认东**公司没有从上海至目的地泗水的直达航班,所涉运输需在巴厘岛进行中转,而货物运抵巴厘岛后发生滞留,未能实际运输至目的地泗水,故X**司未能完成其安排整程运输的义务。而且,货物在巴厘岛滞留后,X**司在双方签署的《协议》中明确由其安排从DPS中转,由其负责在目的港清关送货至泗水。虽然《协议》中约定如收货人未能在约定期限内收到货物,《协议》作废,但上述内容系双方关于其基本权利义务的确认,应具有约束力。涉案货物于2011年2月24日出运,X**司至今表示其无法明确货物去向,应视为货物已经发生全损。X**司未能完成合同义务,应当对X**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X**司主张的货物损失38,090元,因X**司已实际赔付货主,且与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的货物价值相符,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X**司向X**司赔偿货物损失38,090元。

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2年2月14日,X**司起诉至闵**法院,要求判令X**司返还其垫付的费用101,716.40元(其中运费30,000元,仓储费71,716.40元)。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X**司与X**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因X**司委托X**司运输的一批货物,滞留于中转港,X**司应承担的责任和费用为:1、支付运费30,000元;2、承担目的港产生的部分仓储费用,统计11,033.29美元;3、收货人应支付的税金费用2,516.71美元,如果收货人没有按时履行或者未履行付款义务,该款须由X**司在收货人准时并完整的收到货物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支付。X**司须承担的责任为在X**司安排将其应承担的费用付款给其后,X**司应及时联系目的港收货人,安排将该批货物按时并完整送至泗水的收货人。如果X**司未能按时履行以上责任与支付费用,X**司将保留追索货物以及前期支付的所有费用的权利。后,X**司支付了上述费用。闵**法院认为,X**司在货交航空公司后,已经履行了货运代理义务,X**司当支付货运代理费用。X**司愿意支付额外仓储费,是为了实现货交承运人的目的,现该目的未实现,X**司当退回仓储费。遂判决X**司退回仓储费71,716.40元,驳回X**司的其他诉请。判决后,X**司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0月10日,上海**人民法院作出XX判决,驳回X**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已经生效的XX号判决认定为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且原、被告庭审中也确认,涉案空运中原、被告均未出分运单,主运单上载明托运人为实际货主,因此,涉案运输中实际承运人与货主之间直接成立航空货运合同关系。其他货运代理企业在涉案运输中,均为航空货运代理人身份。

关于原、被告双方5月18日《协议》的效力问题,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协议的所有条款的前提是,在协议签订后的7个工作日或最晚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内,SUB收货人完全、完整收到货物,否则此协议作废”,现收货人并未收到货物,该条件未成就,故该协议作废。双方的权利义务,当按原货运代理合同约定的执行。

XX号判决中查明,涉案货物,实际承运人已经出具了总运单,货物已上飞机,运抵巴厘岛。涉案航空运输已然发生。X**司作为货运代理人,其为货物出运向X**司垫付30,000元,属于为X**司利益垫付的费用,即使未能履行全部代理人义务,X**司也应当返还。但是,因X**司未能完全履行到货义务,X**司不能获得完成货代义务后取得的利润。

本院认为,除非有当事人放弃权利的明确意思表示,否则,不能进行此类推定。在《协议》中,并没有“如货不能送达收货人,则X**司放弃运费”之类明确意思表示。

XX号判决中已经判决,X**司向X**司赔偿涉案运输的全部货损。即X**司已经获得了货物出运的利益,在此情况下,X**司应当支付X**司必要的货运代理费用。

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公司垫付运费30,000元;

二、驳回原告XX公司其他诉请。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9元,减半收取计729.5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225元,原告XX公司负担504.50元。财产保全费33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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