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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司与X**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司诉被告X**司(以下简称X**司)、X**司(以下简称X**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司委托代理人魏XX、毛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司、X**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司诉称,2012年5月,被告X**司委托原告将一票货物(XX)从上海运至美国洛杉矶。原约定海运,后因货期问题,改为空运。双方约定运费预付,每公斤包干费人民币22元。原告接受委托后,为X**司办理了货物的报关、订舱等货运代理事宜。货物正常抵达目的港。但X**司一直未支付包干费。之后,被告X**司对上述包干费进行确认,并承诺分期全额支付。但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支付上述费用。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上述费用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货运委托书;2,出境货物换证凭条;3,情况说明。

1至3证明X**司委托原告办理货物空运出口的货运代理事宜。

4,空运单确认件;5,空运单英文及翻译件;6,报关单;7,空运出口流程表。

4至7证明原告已完成X**司委托的货运代理事宜。

8,发票;9,应收款(已开票)对账单;10,应收款(已开票)对账单;11,洪**名片。

8至11证明XX公司愿意支付全部货运代理费用,并对费用金额进行了确认。

12,录音及文字记录,证明X**司、X**司系关联公司;原告为X**司、X**司提供了货运代理服务;X**司、X**司拒不付款。

被告辩称

鉴于被告XX公司、XX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确认原告证据的可采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X**司委托原告将一票货物(XX)从上海运至美国洛杉矶。原约定海运,后因货期问题,改为空运。双方约定运费预付,每公斤包干费22元。原告接受委托后,为X**司办理了货物的报关、订舱等货运代理事宜。之后该批货物经实际承运人中国**司出运,总运单号XX,航班号XX,起运日6月9日。总运费载明计费总量4802公斤。2012年11月,原告向X**司发出了应收款对账单,向X**司催讨上述包干费105,644元。X**司在其上加盖公章,并载明分三期付款,每月一期,每期30,000元,最后一期,全数结清。但之后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X**司之间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约履行了代理运输义务,X**司当按约支付包干费用。X**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确认包干费,并承诺分期付款的行为当视为自愿支付上述包干费。两被告未支付包干费用,事实上占用了原告的资金,造成了原告损失,原告就此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当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X**司、X**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司代理费105,644元;

二、被告X**司、X**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司上述货款的逾期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2元,减半收取计1,206元,财产保全费1,048元,合计2,254元,由被告X**司、X**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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