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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司与X**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懿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虞XX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冯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公司诉称,2011年9月13日至10月13日间,被告先后五次委托原告为其出口到美国纽约的纺织品货物办理报关、航空运输代理服务。原告接受委托,予以订舱,后货物通过实际承运人X**公司出运,原告垫付了运费。原告完成了报关出运义务后,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催讨约定运费,但被告仅于2012年2月24日支付了人民币4,000元,余款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约定的运费217,472.5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损失。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1,XX项下,货物托书、装箱单、发票,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出运该票货物;

证据2,XX项下,总运单、分运单,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制单、订舱义务,该票货物已经实际出运;

证据3,XX公司就涉案运输向原告开具的发票,证明原告垫付了该票运输的运费;

证据4,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运费金额和原告向被告催讨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

证据1,XX项下,货物托书、装箱单、发票,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出运该票货物;

证据2,XX项下,总运单、分运单、出口货物报关单、核销单,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制单、订舱义务,该票货物已经实际出运;

证据3,XX公司就涉案运输向原告开具的发票,证明原告垫付了该票运输的运费;

证据4,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运费金额和原告向被告催讨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

证据1,XX项下,货物托书、装箱单、发票,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出运该票货物;

证据2,XX项下,总运单、分运单、出口货物报关单、核销单,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制单、订舱义务,该票货物已经实际出运;

证据3,XX公司就涉案运输向原告开具的发票,证明原告垫付了该票运输的运费;

证据4,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运费金额和原告向被告催讨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

证据1,XX项下,货物托书、装箱单、发票,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出运该票货物;

证据2,XX项下,总运单、分运单、出口货物报关单、核销单,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制单、订舱义务,该票货物已经实际出运;

证据3,XX公司就涉案运输向原告开具的发票,证明原告垫付了该票运输的运费;

证据4,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运费金额和原告向被告催讨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

证据1,XX项下,货物托书、装箱单、发票,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出运该票货物;

证据2,XX项下,总运单、分运单、出口货物报关单、核销单,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制单、订舱义务,该票货物已经实际出运;

证据3,XX公司就涉案运输向原告开具的发票,证明原告垫付了该票运输的运费;

证据4,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运费金额和原告向被告催讨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

证据1,XX银行支付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向XX和XX实际垫付的运费;

证据2,XX银行支付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曾支付原告运费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XX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证据的可采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运纺织品20件,约定运费每公斤24元加150元杂费。原告接受委托,转委托X**司出运,并按约定日期预定了航班,并办理了报关手续,后该批货物通过实际承运人XX航空公司出运,总运单号XX,航班号XX,出运日2011年9月16日。原告根据总运单的内容,制作了分运单,分运单**计费重量357公斤。货物出运后,原告向X**司垫付了运杂费。嗣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8,718元的发票。

2011年9月23日,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运纺织品155件,约定运费每公斤20.50元。原告接受委托,转委托X**司出运,并按约定日期预定了航班,并办理了报关手续,后该批货物通过实际承运人XX航空公司出运,总运单号XX,航班号XX,出运日2011年9月27日。原告根据总运单的内容,制作了分运单,分运单**计费重量2820公斤。货物出运后,原告向X**司垫付了运杂费。嗣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7,810元的发票。

2011年9月28日,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运纺织品60件,约定运费每公斤23元加150元杂费。原告接受委托,转委托XX公司出运,并按约定日期预定了航班,并办理了报关手续,后该批货物通过实际承运人XX航空公司出运,总运单号XX,航班号XX,出运日2011年10月2日。原告根据总运单的内容,制作了分运单,分运单**计费重量1045公斤。货物出运后,原告向XX**限公司垫付了运杂费。嗣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5,825元的发票。

2011年9月28日,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运纺织品180件,约定运费每公斤20元。原告接受委托,转委托X**司出运,并按约定日期预定了航班,并办理了报关手续,后该批货物通过实际承运人XX航空公司出运,总运单号XX,航班号XX,出运日2011年10月10日。原告根据总运单的内容,制作了分运单,分运单**计费重量2975公斤。货物出运后,原告向X**司垫付了运杂费。嗣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9,500元的发票。

2011年10月13日,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运纺织品246件,约定运费每公斤20.50元。原告接受委托,转委托X**司出运,并按约定日期预定了航班,并办理了报关手续,后该批货物通过实际承运人XX航空公司出运,总运单号XX,航班号XX,出运日2011年10月16日。原告根据总运单的内容,制作了分运单,分运单**计费重量3089公斤。货物出运后,原告向X**司垫付了运杂费。嗣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83,619.50元的发票。

2012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代理出运、报关义务,被告当按约支付运杂费。被告未支付运杂费,实际占用了原告资金,原告就此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当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XX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公司运费217,472.50元;

二、被告XX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17,472.5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XX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2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6,232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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