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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司与X**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运费,后陆续归还部分,至2012年3月29日还差人民币37,895元(以下币种同)未还,本来约定4月10日前归还,但至原告起诉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运杂费37,895元。

针对自己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费用确认书,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运杂费的事实。

2、提单,证明双方发生的法律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事实无异议。但现在被告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无法支付。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出运义务。被告当按约支付代理运杂费。原告诉请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运杂费人民币37,89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7元,减半收取计373.5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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