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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司与XX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司(以下简称X**司)与被**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第三人X**司(以下简称X**司)、X**司(以下简称X**司)、X**司上海办事处(以下简称XX)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审判长与审判员罗*、代理审判员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司委托代理人缪XX、被告X**司委托代理人任XX、张XX、第三人XX委托代理人安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X**司、X**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5日签订《进出口运输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理运输货物,办理上海口岸进出口货物的订舱、报关、货物交接、提单签发等货运代理业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12日向被告发出订舱委托书,该委托书明确载明,要求被告订立2011年8月15日的航班,并办理相关报关手续。空运货物为树脂镜片,目的地为沙特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以下简称沙特)的麦**(MED)。

原告于2011年8月13日将该批货物按照被告发出的入仓通知的时间、地点等要求,送至被告指定的仓库。被告接受货物后,进行了订舱及报关等手续,后将空运单、报关单发给原告。空运单号为XX,件数35箱,重量658公斤,订2011年8月16日航班,航班号为XX。该批货物于2011年8月15日报关,报关金额为美金32,462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将该批货物运往麦地那,而是将货物运至沙特的利雅得(RUH),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将该批货物运往约定的目的地麦地那,而被告却未处理,导致该批货物滞留在利雅得至今。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将价值为人民币207,594.49元的货物返还原告,如被告不能返还货物,则赔偿原告货款207,594.49元;二、判令被告承担税务损失26,427.4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向外商的赔偿款102,32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要求被告承担税务损失的诉请。

针对自己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订舱委托书及翻译件,证明原告将该批货物委托被告订舱、报关事宜,并明确告知该批货物运往目的地为麦地那。

2、空运单及翻译件,证明该批货物的目的地、航班信息。

3、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该批货物的商品名称、件数、重量、报关时间、报关金额等。

4、增值税发票三份,证明原告的税务损失。

5、运单、报关单、发票及附件,证明原告赔偿了相同的货物给客人。

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在履行过程中没有过错,被告认为被告仅在选定其他物流公司的时候存在过错,本案事实认同原告的诉称。被告方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X**司述称,本案事实存在。货物未能送至收货人系航空公司的过错。其接受了X**司的委托,约定目的地为麦地那。后来货物不能到麦地那的时候,其及时通知了X**司。事发后,五方当事人在XX处协商,航空公司同意到迪拜,但是航空公司到现在也没有将货物送至迪拜。当时,其通过其代理去找货物,得知货物是在XX利雅得仓库中,但是其没有接到任何通知告知其货已经从利雅得转到迪拜了。

针对自已的主张,第三人XX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函件一份,证明事发后五方商谈,协商一致后货物退到迪拜。

2、空运总单,证明第一次约定是麦地那。

3、空运总单一份,证明修改到吉达(JEDDAH)。

4、X**司的操作员吴XX(网名排骨)与王XX的聊天记录,证明X**司已经告知X**司并经X**司同意改签利雅得,并非X**司所称其不知情。

第三人X**司述称,其接受第三人X**司的委托后,于2011年8月13日、14日向XX进行了订舱,19日其收到XX通知,称目的港麦地那不接普货只接公务货。其及时通知X**司。X**司告知其客人说利雅得不能清关,其找到了XX在沙特的职员,找到了货物就在沙特当地的仓库中。只要XX以电话等方式通知就可以将货物运回伊斯坦布尔,不产生仓储费用。

针对自已的主张,第三人XX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1年4月19日XX发给X**司的邮件,证明当时麦地那不能接货,吉达和利雅得都是可以的。

2、2011年9月26日XX发给X**司的邮件,证明XX同意运到迪拜。

第三人XX述称,麦地那只做公务货,X**司订舱时没有注意到,货物发出到伊斯坦布尔后其及时通知了代理,经再三确认后,改运至利雅得。货至利雅得后,其已经完成了航空运输义务。至于五方会议,其承诺运至迪拜,因其始终没有收到原告的正本申请,况且货物应在利雅得清关后,才能运至迪拜,因此,其无法运输到迪拜。

针对自已的主张,第三人XX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邮件一组,证明X**司要求改到利雅得,收货人不变。

2、运单一份,证明货物到利雅得,其出运义务已经完成。

3、2011年9月8日其发给XX公司的邮件,证明当时已经接受客户改变到利雅得的指示,其也完成了自己的义务将货物运到利雅得。

经当庭质证,被告、第三人均对原告证据1至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4和5,被告无异议;第三人均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

原告对X**司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指示货物到利雅得。被告对X**司证据1和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其没有指示过X**司将货物送至利雅得。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反映被告要求X**司送至麦地那,没有正式同意X**司运输至利雅得。第三人X**司对X**司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XX对X**司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称是庭审中第一次看到,当时没有看到过。MELVA为其之前的货运经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目的地为吉达的运单没有看到过。上面也没有盖章,不予确认。对证据4,因与其无关,无法确认。

第三人XX对X**司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显示的邮箱是其公司的,货运经理谈的是口头协议,不能作为正式的确认。原告对第三人X**司与第三人XX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需要看。被告对X**司的证据认为,其庭审中第一次看见,对五方会谈无异议。X**司对X**司证据无异议。

针对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至3,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系书证原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无法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X**司证据1和2,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X**司证据3是第三人X**司签发,X**司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运单未经托运人及承运人认可,因此,不产生效力。X**司证据4,系X**司与被告之间产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证明待证事实将在本院认为中阐述。

X**司证据系与XX之间产生,现X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样,本院对XX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基于上述证据及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8月,原告委托被告代理出运树脂镜片35箱至沙特的麦地那,约定运费预付。被告接受委托后,转委托了第三人国**司出运。国**司接受委托后,向XX的订舱代理X**司订舱。2001年8月15日,X**司代理XX签发了编号为XX的运单,运单载明的目的地为麦地那,航班号为XX,航班日期8月16日,首程至伊斯坦布尔(IST),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X**司。嗣后,该批货物打板、报关、装机出运。8月19日,货至伊斯坦布尔后,XX发现,麦地那当时只承接公务货物,而不接受普通货物,遂通知X**司,要求X**司询问客人是否能安排附近的其他空港,如RUH(利雅得)、JED(吉达)。8月22日X**司向XX确认,更改目的港至RUH(利雅得),填写了正式的CCA申请,并确认收货人的信息不用更改。XX遂将货物运至利雅得。货至利雅得后,X**司或其代理并未办理清关手续及嗣后的陆路运输,货物滞留利**海关仓库。

9月9日,因收货人不同意至利雅得收货。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至XX处协商解决事宜。五方协商,将货物退运至迪拜(DUBAI),由发货人安排清关提货。9月26日,XX同意更改目的港为迪拜。后因XX未能取得原告同意运输至迪拜的正式文本,以及货物在利雅得进口仓库滞留时间过长,需要当地清关后方能出运,XX未将货物运输至迪拜。

另查明,被告的业务员与第三人XX公司业务员的关于更改目的港事宜通过MSN聊天如下:

2011年8月19日X**司向被告告知货只能到利雅得或吉达时,被告同意先到利雅得,然后再到用卡车送到麦地那。之后,X**司于11:15:10询问“就是把货物送到RUH,然后用卡车送到MED?”11:16:11,“到RUH的话,可以让客人自己去提吗?”被告于11:16:12答复,“现在只能这样。”11:16:20,“还有什么更好办法吗?”11:16:41,“你们用卡车送达MED。”11:17:03,“客人怎么好去啊。”之后,被告多次询问货物何时送至麦地那。8月25日,被告再次向X**司询问货物,X**司表示应该已经到麦地那了。之后又表示货物在利雅得,要被告客户自己提,XX无法送。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查明货物清关事宜需要,经向当事人释明后,本院至浦**海关询问相关事项,海关官员答复如下: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货物机场落地形成仓单信息后,必须办理申报手续,经海关批准后方可退运。申报手续当由货代公司办理,航空公司通常情况下并不负责清关事项。树脂镜片在通常情况下没有出口限制。同一国家进口产品限制应该相同,但不排除不同教区可能存在差别。

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货物现在已经无法清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约谨慎勤勉地履行货运代理承运人的义务。

造成本案货物滞留利雅得的原因,是被告作为货运代理公司在未通知发货人的情况下,擅自向航空公司确认将货物改运至利雅得,在航空公司将货物空运至利雅得后,又未在利雅得清关将货物通过陆路运输运至目的地麦地那。

被告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同意货物改运至利雅得后,改由陆路运输至麦地那。被告对此应向原告承担相应责任。

至于被告是否有意思表示同意第三人X**司将货物运至利雅得,本院认为,首先,航程信息修改应慎重进行,不应在聊天中确认。X**司并未获得被告正式的书面的目的港更改许可。其次,从聊天记录的时间和文义上反映,被告仅同意X**司货先到利雅得,然后再陆路运输至麦地那的方案,但关于利雅得的接货问题,被告未同意由收货人或被告来进行。即使被告与X**司之间的关于更改空运目的港的协议成立,X**司也应负责货物从利雅得清关并陆路运输至麦地那。但X**司并未履行上述义务,导致货物滞留利**海关仓库。

综上,由于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损失,被告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与XX公司之间的过错大小与责任分担,系被告与XX公司之间,即货运代理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并非本案处理范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当向原告承担责任后,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损失,现在货物已经在利雅得滞留一年,除清关问题外,按通常情况,所产生的仓储等费用已经相当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物的诉请实际已经无法履行,被告当赔偿货物价值。货物价值当以出口申报价值为准。根据出口货物报关单,报关价值为美金32,462元,2011年8至9月,人民币每月汇率中间价为6.39元,即货物的人民币价值当为207,432元。

关于外商赔偿款,原告未能提供其与外商之间的合同,而第二次出运的货物数量与本案不一致,不能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存在,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XX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司货物损失207,432元;

二、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5元,由被告XX限公司负担4,808元,原告XX公司负担1,5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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