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X**司与X**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司诉称,案外人X**司(以下简称X**司)于2011年8月1日委托原告代理出运树脂镜片35箱至XX国(以下简称XX)的XX。原告接受委托后,转委托被告出运。被告接受转委托后,向X**办事处(以下简称XX航空)的订舱代理X**司(以下简称X**司)订舱。2011年8月15日,X**司代理XX航空签发了编号为XX的运单,运单载明目的地为XX,航班号为TXX,航班日期为8月16日,首程至XX,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X**司。嗣后,该批货物打板、报关、装机出运。8月19日,货至XX后,XX航空发现,XX当时只承接公务货物,而不接受普通货物,遂通知X**司,要求X**司询问客人是否能安排附近的其他空港。8月22日,X**司向XX航空确认,更改目的港至利雅得,填写了正式的CCA申请,并确认收货人的信息不用更改。XX航空遂将货物运至利雅得。货至利雅得后,被告或其代理并未办理清关手续及嗣后的陆路运输,货物滞留利**海关仓库。

为此,X**司将原告诉至法院,上海**人民法院作出XX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赔偿X**司货物损失人民币207,43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808元。原告认为,导致该批货物滞留利雅得系被告过错造成,原告从未正式通知被告更改目的港。8月25日,原告在与被告的聊天记录中,向被告询问运输情况,被告表示该货物已经运至XX,之后又表示该货物仍在利雅得。且被告未按其承诺将货物通过陆路运输至目的港XX。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2,240元。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空运出口货运代理协议书,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代理货物运输及相关报关等手续。

2,订舱委托书及翻译件,证明原告将树脂镜片委托被告订舱、报关,并明确告知该批货物运往的目的地为XX。

3,空运单及翻译件,证明涉案货物运往的目的地、航班信息等。

4,报关单,证明涉案货物的名称、件数、重量、报关时间、报关金额。

5,X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原告赔偿案外人XX公司货物损失及承担案件受理费。

6,协议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XX号民事判决书。

7,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货物改至利雅得,货至利雅得后又未能安排当地货代清关陆路运输至XX,导致货损。

被告辩称

鉴于被告XX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确认原告证据的可采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X**司委托原告代理出运树脂镜片35箱至XX的XX,约定运费预付。原告接受委托后,转委托了被告出运。被告接受委托后,向XX航空的订舱代理X**司订舱。2001年8月15日,X**司代理XX航空签发了编号为XX的运单,运单载明的目的地为XX,航班号为XX,航班日期8月16日,首程至XX,托运人为X**司,收货人为X**司。嗣后,该批货物打板、报关、装机出运。8月19日,货至XX后,XX航空发现,XX当时只承接公务货物,而不接受普通货物,遂通知X**司,要求X**司询问客人是否能安排附近的其他空港,如利雅得、吉*。

2011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告知货只能到利雅得或吉达时,原告同意先到利雅得,然后再到用卡车送到XX。之后,被告于11:15:10询问“就是把货物送到RUH,然后用卡车送到MED?”11:16:11,“到RUH的话,可以让客人自己去提吗?”原告于11:16:12答复,“现在只能这样。”11:16:20,“还有什么更好办法吗?”11:16:41,“你们用卡车送达MED。”11:17:03,“客人怎么好去啊。”

8月22日,XX公司向XX航空确认,更改目的港至利雅得,填写了正式的CCA申请,并确认收货人的信息不用更改。XX航空遂将货物运至利雅得。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询问货物何时送至XX。8月2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询问货物,被告表示应该已经到XX了。之后又表示货物在利雅得,要原告客户自己提,XX航空无法送。货至利雅得后,被告或其代理并未办理清关手续及嗣后的陆路运输,货物滞留利**海关仓库。

9月9日,因收货人不同意至利雅得收货,原告、被告、X**司及X**司至XX航空处协商解决事宜。五方协商,将货物退运至迪拜,由发货人安排清关提货。9月26日,XX航空同意更改目的港为迪拜。后因XX航空未能取得X**司同意运输至迪拜的正式文本,以及货物在利雅得进口仓库滞留时间过长,需要当地清关后方能出运,XX航空未将货物运输至迪拜。

本院认为

2012年1月30日,X**司将本案原告X**司(以下简称X**司)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X**司将价值为207,594.49元的货物返还X**司,如X**司不能返还货物,则赔偿X**司货物损失207,594.49元;二、X**司承担税务损失26,427.40元。本院依法追加了本案被告X**司(以下简称X**司)、X**司、XX航空为该案第三人。经审理,本院认为:造成涉案货物滞留利雅得的原因,是X**司作为货运代理公司在未通知发货人的情况下,擅自向航空公司确认将货物改运至利雅得,在航空公司将货物空运至利雅得后,又未在利雅得清关将货物通过陆路运输运至目的地XX,X**司对此应向X**司承担相应责任。2013年1月18日,本院判决X**司赔偿X**司货物损失207,594.49元。案件受理费6,345元,由X**司负担4,808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X**司向X**司赔偿了207,594.49元。

本院认为,原告X**司和被告X**司之间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X**司应按约履行货物出运义务。在X**司向其告知没有到XX的航班后,X**司应谨慎处置。首先,X**司并未获得X**司的书面更改目的港的通知。其次,从聊天记录的时间和文义上反映,X**司仅同意X**司货先到利雅得,然后再陆路运输至XX的方案,但关于利雅得的接货问题,原告未同意由收货人或X**司来进行。即使X**司与X**司之间的关于更改空运目的港的协议成立,X**司也应负责货物从利雅得清关并陆路运输至XX。但X**司并未履行上述义务,导致货物滞留利**海关仓库。再次,在上次庭审中,X**司出具了X**司同意货物更改目的港为迪拜的文件正本,而货物未能运输至迪拜的原因之一,即XX航空未能获得X**司的正式文本,该文X**司应及时交付X**司或XX航空,但X**司未交付。综上,X**司在未获得书面许可的情况下更改目的港,之后又未能按承诺将货物从陆路运输至XX,从而导致货损,并导致X**司向货主承担了损失,X**司对此当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当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X**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司损失212,2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3元,减半收取计2,241.5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