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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限公司与X**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X限公司诉被告X**司(以下简称X**司)、王XX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任审判,于2012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懿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继钟、刘**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XX、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限公司诉称,2004年8月前,X**司委托原告办理港口提货、运输至指定地点的业务。2010年8月16日,X**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支付欠款,后X**司并未按承诺实际履行。经原告一再催促,2010年8月20日,X**司再次作出还款承诺,并由王XX对上述欠款提供担保。但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X**司支付拖欠运费人民币38,690.71元并承担2010年8月23日至今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35,690.71元(3,000元部分在海运部分中予以扣除)。

针对自己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协议书以及协议书的草稿件,证明被告拖欠运费及承诺归还。

2,承诺书以及承诺书的草稿件,证明事实同上。

3,4份催款通知函和EMS底单,1份是未拆封,证明原告催讨事实。

4,货物运输单据9组,所有费用加起来就是本案的诉请,共计9票货物,空运是5票,海运是4票。证明原、被告业务往来的真实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X**司、王XX共同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无欠款纠纷,当时第一份证据和第二份证据是X**司的工作人员被自称是原告工作人员的闲杂人员连续跟踪三天,对X**司工作人员个人的人身自由进行妨碍和侵害的情况下签订的,事后王XX至公安机关报警,故不认可在人身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书证。后来被告王XX和其代理人一起至原告处质询,原告法定代表人不予回答。被告要求原告出具财务的应收款凭证等材料,若从2004年10月就有应收款且一直延续到现在的话,被告愿意支付。之后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回复。第二份手写的协议书确实是当时在派出所写的,因为当时王XX被原告公司的几个人跟踪了好几天,人身受到威胁,哪怕在派出所,若不出具这份协议书,出了派出所后也会受到人身威胁,所以出具了协议书。因此,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的确认书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

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XX公司、王XX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10年8月24日王XX代理人向原告发的函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对当初在威胁下写的协议书内容不予认可要求对账,之后原告没有回应。

2,2012年10月16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发的函及原告的签收凭证,证明内容同上。

3,2010年8月25日被告王XX在莘**出所报案的回执单,证明自8月20日起由于受到王XX等人的威胁,王XX对在支付3,000元现款仍无法解决双方争议的情况被迫写下的协议书不予认可,

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2认为,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也因此报过警。对证据3的内容不予认可。两被告对原告证据4的发票原件、货物报关单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材料不是原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运输,委托手续上受托人处是空白,且涉及到其他货运公司,与本案的原、被告无关。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费用构成,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费用进行过任何确认。宋**是被告员工,现在已经离职。原告对两被告证据1认为,确实收到过,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认为,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证据3,报警内容未经公安机关核实且公安机关未立案,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至11月,X**司委托原告代理进口货物9票,其中空运进口5票,涉及货运代理费7,175.90元、垫付税金9,714.28元,海运进口4票,合计金额38,690.71元。原告接受委托后,代理办理了进口报关检疫等手续,将货物陆路运输至原告指定地点,并垫付了相应部分货物的税金。

2010年8月1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0年8月18日10时,就双方欠款一事由X**司会计朱**先生至原告处对账,如朱先生失约,则X**司认可原告的欠款主张。

2010年8月20日,在静**出所,原告与王XX达成协议一份,约定:X**司于当日晚支付3,000元,于8月23日以现金本票或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原告25,000元。X**司付清上述28,000元后,双方债务两清,不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如X**司不能按时支付,则王XX愿意在8月24日晚支付38,690.71元。如王XX未能按上述款项支付的,则王XX愿意支付每月5%的违约金。当日,王XX支付了3,000元。

2010年8月24日,王XX委托代理人成XX向原告发函称,8月20日,王XX所签署的协议系人身受到重大威胁状态下签署的,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不认可该协议中的内容。

2010年8月25日,王XX至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莘庄派出所报案,称:2010年8月16日,王XX等6、7人,自称是代表原告到其公司催要运费。8月20日,王XX迫于无奈,支付了3,000元给王XX。23日,王XX与其代理人成XX至原告公司,原告法定代表人张XX向其证实,其公司没有叫王XX的员工,与X**司也没有债务纠纷。

2010年8月26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函催讨38,690.7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X**司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任何业务关系,但在原告提供的双方业务单据中:《进出口货物代理报关委托书》均有两被告签章;《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口涂料备案申请情况通知书》中经营单位及申请人为X**司;《上**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缴款单位为X**司。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证明:1、X**司存在涉案进口业务。2、在X**司没有证据证明这些业务是其委托了其他货代公司出运的情况下,本院可以推定X**司与原告之间货运代理关系存在。3、原告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X**司委托原告代理进口上述货物。综上,本院认为,X**司与原告之间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进口代理义务,被告当支付货运代理费用。

关于2010年8月20日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被告王XX主张,系受胁迫所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签订五日后,王XX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但并未提供公安机关对此予以立案受理并进行调查、作出认定及处理的相关证据。该协议书签订的地点为派出所,在该环境下,原告不可能存在对王XX的胁迫行为。因此,被告王XX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况且,2010年8月至原告起诉日已经二年,超过了合同法规定的一年撤销期。而且,上文已经论述,系争业务确实存在。综上,本院认定8月20日的协议合法有效,三方应按该协议履行。

X**司未按约给付原告代理费用及垫付税金,占用了原告流动资金,原告就此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予以准许。

X**司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王XX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告关于空运货运代理部分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海运货运代理费用部分,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范围,本院不具有管辖权,原告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主张,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限公司货运代理费用7,175.90元;

二、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限公司垫付税金9,714.28元;

三、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限公司逾期支付上述费用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王XX对上述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告XX公司、王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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