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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A(以下简称AA)与被告B(以下简称BB)、C、D(以下简称DD)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代理审判员张**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B、被告C、被告DD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AA诉称:2010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BB签订《2010-2011年日本线保量运输协议》(以下简称《运输协议》),协议约定的有效期为2010年11月8日至2011年11月6日。2011年6月16日,被告BB向原告发出《有关包量运输协议终止的协议书》,要求终止《运输协议》,终止日期为2011年7月16日。根据双方签订的《运输协议》,被告BB必须在运费合计达到200,000元(人民币,下同)时与原告及时结清,如在45天内产生的运费未满200,000元时也必须与原告结清,即被告BB必须在每月15日前将上月发生的运费付清。2011年6月12日,被告BB向原告出具《费用确认单》,确认至2011年4月底,被告BB尚欠原告运费及空舱费547,075元,并由DD和C作为担保人共同提供担保。从双方开始合作至2011年7月16日合同终止,被告BB欠原告运费及空舱费共计720,873元未付,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BB支付运费、空舱费共计720,873元;(2)被告C、被告DD以547,075元为限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因被告DD向原告支付欠款104,130元,故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BB支付运费、空舱费616,743元。

被告BB、被告C、被告DD未应诉答辩。

被告DD法定代表人XX曾向本院提交书面《声明》一份,称其并不认识原告法定代表人XX,《费用确认单》与其无关,其未在《费用确认单》上签字、盖章,该《费用确认单》也未按规定到公证处进行公证,故《费用确认单》不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被告BB与原告AA签订《运输协议》一份,被告C作为被告BB的代表在《运输协议》上签字,另在《运输协议》尾部载明被告C系被告BB“代表取缔役”。《运输协议》约定原告代理被告BB就XX航班进行包量运输,载明如下条款:被告BB包量内的货物运价采用全年价11.45元/公斤(含燃油附加费、战争保险附加费),制单费每票50元,如因被告BB原因造成在航空公司产生其他额外的费用,由被告BB负责;被告BB在两周内交运的货物在包量内的按计费重量核算,若计费重量低于两周的最低收费重量5000公斤,则以两周的最低收费重量作为结算重量;如计费重量高于两周的最低收费重量,则超出部分的重量的运价根据市场情况另行议定;被告BB必须在运费合计达到20万元时与原告及时结清,如在45天内产生的运费未满20万元时也必须与原告结清,即被告BB必须在每月15日前将上月发生的运费付清;协议期间,被告BB必须保证完成最低收费重量5000公斤,如未完成,原告按11.45元/公斤向被告BB收取全额运费;协议期间,如被告BB要求终止协议,必须提前30天书面通知对方,在获得对方书面同意,并结清所有费用后,协议终止;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11月8日至2011年11月6日。

2011年6月12日,被告C代表被告BB向原告出具《费用确认单》一份,确认其截止2011年4月底尚欠原告运费及空舱费547,075元。《费用确认单》落款为被告BB,该处未加章或签字,被告C、被告DD在《费用确认单》担保人处签字、盖章。

同月12日,被告BB向原告传真《有关包量运输协议终止的协议书》,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运输协议》,终止日期为2011年7月16日。

另查明,被告BB曾向原告传真确认单一份,确认以下费用:

日期

航班

运单号

重量

单价

金额

2011.05.05

XXXX710公斤

11.45

8,179.50

2011.05.19

XX7XX360公斤

9.50

3,470

2011.05.24

XXXX140公斤

8.50

1,248.50

XX五月份两个周期空舱费

4890公斤

10

48,900(2,800×2-710)*10

审理中,原告确认其主张的720,873元未付款,由三部分组成:(1)《费用确认单》载明的547,075元;(2)表格中所列的费用61,798元;(3)自2011年5月23日至7月16日四个周期的空舱费112,000元(每个周期2800公斤×4个周期×10元/公斤)。

原告另确认被告DD于同年8月以支票形式分别向原告支付30,000元、20,000元、24,130元,于同年9月以支票形式支付30,000元,共计104,13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运输协议》、《有关包量运输协议终止的协议书》、《费用确认单》、被告BB传真的5月份费用确认单、航空货运单3份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鉴于三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后,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运输协议,但其履行内容主要为原告将被告BB的货物安排至XX航班进行运输,原告自身并不直接运输被告BB的货物,故双方之间的合同符合航空货运代理合同的特征。因航空货运代理合同为无名合同,在法律性质上与委托合同最为相近,故可参照涉外委托合同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纠纷应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三)项的规定,委托合同应适用受托人住所地法。因作为受托人的原告住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于原告主张的担保责任,应适用与保证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因主合同的业务均发生于中国,作为担保人之一的被告DD的住所地位于中国,故本案中保证合同也应适用中国法。

本案中,原、被告间订立的《运输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予恪守。但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被告BB提出合同于2011年7月16日解除,原告也予以同意,故《运输协议》于2011年7月16日解除。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原告有权向被告BB主张合同履行期间拖欠的运费、空舱费等。

原告向被告BB主张的运费、空舱费共有三部分组成,本院分述如下:(1)对于《费用确认单》确认的547,075元,被告BB虽未在《费用确认单》上加章确认,但被告C在担保人处签字,而被告C系《运输协议》的签署人,且《运输协议》载明其为被告BB的代表取缔役(即中文的董事长),故其在与原告发生的业务中有权代表被告BB,其对担保责任的确认应视为同时确认了被告BB的主债务,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本院应予支持。(2)对被告BB传真确认单中确认的费用61,798元。本院认为,该确认单虽为传真件,但可与原告提供的3份运单原件相印证,而且,该确认单将每个周期的最低计费重量较合同规定下调为2800公斤,运费单价下调为10元/公斤,总体上对原告并不有利,故本院对该确认单予以采信。对于其中XX、XX航班所产生的两笔费用合计4,718.50元,虽然不属于本案中《运输协议》项下的费用,系当事人在《运输协议》外另行发生业务,但鉴于被告已向原告确认该两笔运费,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故可于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合同约定,每个周期(两周)的最低计费重量为5000公斤,两个周期最低计费重量为10000公斤,确认单中对2个周期的空舱费按照4890公斤,单价10元/公斤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2011年5月23日至7月16日四个周期的空舱费,根据合同约定,应按20000公斤计算,现原告按照11200公斤,并调低单价为10元/公斤,主张112,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720,873元,扣除审理中被告DD支付的104,130元,被告BB应向原告支付运费、空舱费616,743元。

对于原告向被告C、被告DD主张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C、被告DD在2011年6月12日的《费用确认单》上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原告要求该两被告共同对被告BB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DD法定代表人XX称该《费用确认单》未经其签字、未经公证,故不合法,但《费用确认单》上加盖有被告DD的公章,XX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DD应承担保证责任。审理中,被告DD已向原告支付欠款104,130元,属于其自行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保证责任在该金额范围内应同时消灭,原告仍要求被告C、被告DD承担《费用确认单》载明的全部债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C、被告DD应在442,945元范围内对被告BB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支付运费、空舱费616,743元;

二、被告C、被告D对被告B判决主文第一项的债务在442,94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C、被告D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B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8元,保全费2,770元,两款合计13,778元,已由原告A预付,由被告B、被告C、被告D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A、被告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B、被告C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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