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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海分公司与X**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X有**告XX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史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童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2011年6月至8月,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航空货运代理进口事项,原告接受委托后,均已办妥货物报关、查验、运输等货运代理进口手续,同时,原告开具相应的国际货运运输代理发票,七票业务共计金额为人民币210,309.78元。原告认为,原告接受委托后,均已全面积极履行了货运代理进口事项,并于2011年11月10日书面催告被告支付上述运杂费,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运杂费210,309.78元及逾期利息损失。

针对自己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从X**公司变更为XX公司,被告诉讼身份适格。

2,国际货运运输代理发票、空运单、到货通知书各7份,证明2011年6月至2011年8月,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航空货运代理进口事项,原告接受委托后,均已办妥货物报关、查验、运输等货运代理进口手续,同时,原告开具相应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发票,七票业务共计金额为210,309.78元。

3,对账单,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29日对于上述运费进行确认。

4,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邮政快递查询单、催款通知书、对账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0日发催款通知函至被告,并要求被告及时付款,否则收取滞纳金。

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航空货运代理的事实没有异议,具体金额核对发票后再予以确认。本案被告也另案起诉了原告要求赔偿海运代理的货损,XX能与本案的运费进行抵销。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2011年6至8月,被告曾委托原告代理空运进口货物,总运单及运费如下:总运单XX项下运杂费2,775元;XX项下运杂费16,367.10元;XX项下运杂费70,162.34元;XX项下运杂费9,870元;XX项下运杂费70,162.34元;XX项下运杂费36,509元;XX项下运杂费5,36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对另案(上**法院审理)货损金额,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故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出运义务。被告当按约支付代理运费。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运杂费,实际上占用了原告的流动资金,原告就此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公司上海分公司运杂费210,309.78元;

二、被告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公司上海分公司延期支付上述运费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9元,减半收取计2,304.5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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