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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A与被告B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邢*、代理审判员杨*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A诉称:自2008年6月开始,被告委托原告从上海浦东国际机场运送货物(XX)至西班牙的马德里。原、被告分别于2008年6月、8月签订包机协议,并在合同第11条约定: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约束,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解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运输义务,而被告却未按时足额支付相关运输费用。在原告不断努力催要下,被告于2009年11月27日书面确认未支付给原告的运输费用为1,968,265.79美元,并承诺该笔金额将尽快在短期内支付。但被告仍未按承诺付款,在原告继续催要后,被告于2010年3月1日向原告承诺尚未支付的130万欧元按如下日期及金额支付:2010年2月,20万欧元;同年3月,50万欧元;同年9月,30万欧元;2011年3月支付30万欧元。其后,被告又承诺用在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实现的债权支付拖欠原告的运输费用,但被告仍未实行,至今尚余60万欧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运输费用60万欧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万欧元为本金,以2010年10月18日为汇率换算基准日和利息起算点,以30万欧元为本金,以2011年4月1日为汇率换算基准日和利息起算点,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B辩称:被告确实尚欠原告60万欧元;但原告履行合同存在瑕疵,对于运输过程中造成的货损,原告应该向承运人提起索赔,但没有及时提出,由此导致被告损失共计290,933.90欧元,应在原告诉请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在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又提出,其之前提交的2010年3月之后的四笔付款凭证也是针对涉案业务,应作为已付款从60万欧元欠款中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包租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包租班机,原告为被告提供航空运输服务;包租航线为中国上海到卢森堡,并用货车运至最终目的地西班**X集团保税仓库;包机费用包括航空运输费、地面装卸、停机坪运输、机场登陆与停泊费等,还必须包括将货物运至马德里XX保税仓库的货运费;被告应负责有关海关规费、检疫费和税费等所有费用。

同年8月29日,原、被告又签订《货物包租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应提供配备正式许可机组人员的XX型运输机及货车履行包租协议;始发机场为中国上海机场,目的地机场为西班牙马德里机场;货物特性为XX;包租价格中班机费用为34万欧元,被告同意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被告应在签订协议时向原告支付10%包租价格,在协议生效前3天向原告支付90%的总包租价格;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约束,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解释。

2009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确认书,内容为:关于被告对原告未付款项1,968,265.79美元,根据被告的财务记录,该笔金额没有包含日常交通费用,在此附随给原告,该笔金额在短期内支付。在该确认书所附的明细中,被告列出原告要求支付的款项为2,292,475.15美元,但原、被告间的记账差额为324,209.36美元,被告未付款为1,968,265.79美元。

2010年3月1日,被告工作人员XX向原告工作人员XX发送电子邮件,向原告确认未付款的还款计划:同年2月,20万欧元(已付);同年3月,50万欧元;同年9月,30万欧元;2011年3月,30万欧元,总计130万欧元。审理中,双方确认2010年2月、3月,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20万欧元、50万欧元,因2010年9月及2011年3月的两笔应付款共计60万欧元被告未予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2009年11月27日的确认书与2010年3月1日的还款计划书均系针对涉案业务。

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6月17日、7月16日、9月13日、9月29日曾分别向原告支付31,386.50美元、10,426.10欧元、16,732.87美元、16,732.87美元。审理中,原告认为该四笔付款均系支付双方除包机业务外的其他业务,但确认2010年9月13日、9月29日两笔金额均为16,732.87美元的付款系被告重复付款,并同意在扣除部分其他业务款后向被告退还14,110.70美元。被告虽坚持四笔付款系针对涉案业务,但对原告退还14,110.70美元表示同意。双方确认对该款可按照支付日的2010年9月29日美元对欧元汇率折算为欧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8年6月18日《包租协议》、2008年8月29日的《货物包租协议》、2009年11月27日确认书、2010年3月1日21点04分37秒被告工作人员XX致原告工作人员XX的电子邮件、2012年2月9日、及打印日期为3月3日、3月4日的三份外汇汇款收账通知、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包租协议》中,原告方的主要义务是为被告安排飞机进行从上海至马德里的运输,因原告并非航空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故涉案合同应定性为货运代理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审理中,双方均同意本案适用中国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双方结束包机业务后,被告拖欠的包机运费金额;(2)被告主张的原告未及时向承运人索赔所致损失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审理中,被告已确认尚欠原告运费金额为60万欧元,在法庭最后陈述意见中也仅要求扣除因未及时索赔所致损失290,933.90欧元。后被告于庭审后反悔,认为还应扣除2010年3月之后的四笔付款共计61,293.43欧元,但被告提出的该四笔付款在庭审之前已提交付款证据,法庭并在预备庭中对此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对此进行了解释,即双方存在其他业务的付款,故被告于庭审中已明知该四笔付款的存在,而仍对拖欠运费金额为60万欧元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以推翻其自认,本院应当确认该欠款金额。

此外,针对该四笔付款,原告认为系因双方之间除涉案运输XX外,还存在其他业务,并在庭审后针对被告的四笔付款补充提交了被告支付款项时双方的往来电子邮件。尽管这些电子邮件保存于原告工作人员电脑中,被告对电子邮件的内容可能发生篡改提出异议,本院对这些电子邮件的内容难以采信,但本院注意到被告发送给原告的电子邮件的附件所包含的PDF文档均列明了付款金额的组成。本院认为,被告已于2009年11月27日就涉案业务向原告出具未付款确认书,在2010年3月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双方在此之后就涉案业务付款时,并无必要再对每次的付款行为进行对账,而且,被告的该四次付款时间、金额与其就涉案业务向原告出具的付款计划书也明显不符,且四次付款均为一到两万美元或欧元的小额付款,与双方就涉案业务的欠款60万欧元有极大差距,也与双方无争议的2010年2月、3月的两笔20万欧元、50万欧元明显不同,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该四笔付款系针对其他业务的主张予以采信,对被告要求从60万欧元欠款中扣除该四笔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审理中,原告同意向被告退还其他业务中多收取的14,110.7美元,本院按照双方确认的2010年9月29日的汇率折算为10,398.17欧元,在60万欧元中予以扣减。

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提出原告未及时按照其指示向承运人索赔,导致其产生损失,故要求在原告诉请金额中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可直接扣除该等损失,原告对被告主张也不予认可,被告的该主张系一项独立请求,应以诉的形式提起,因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出反诉,本院对被告的该请求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就此,本院也已于庭审中向被告予以释明。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费589,601.83欧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明确于2010年9月支付30万欧元,2011年3月支付30万欧元,现被告届期未予支付,原告分别自2010年10月18日、2011年4月1日开始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应予支持。但因双方款项往来均系通过外币,原告主张将60万欧元折合为人民币后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缺乏依据,本院以判决生效之日一年期欧元LIBOR(伦**银行拆借利率)上浮3%作为计息标准。另对于原告因重复付款同意退还的10,398.17欧元,被告的支付时间为2010年9月29日,故第一期付款应扣除该款后计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运费589,601.83欧元;

二、被告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89,601.83欧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18日起算,以30万元欧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1日起算,均按照判决生效之日一年期欧元LIBOR上浮3%,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121元,由被告B负担,被告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此款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A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B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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