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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司与X**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司诉称,2010年2月,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将一批货物自上海浦东机场空运到印第安纳波利斯,并委托原告代理报关等相应的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原告接受委托后,于2010年2月10日通过XX**公司(以下简称X**司)向X**司订舱,2010年2月11日,X**司作为XX的代理向原告签发了编号为XX的航空总运单,原告据此向被告签发了托运人为被告,计费重量为1221KG,运费预付,航班日期为CZ477/2010-02-11的航空分运单。上述货物出运后,被告确认了相应运杂费并承诺立即支付,但当原告交付发票后,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请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杂费44456元。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委托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等。运费支付方式是预付,托运人是被告。

2、航空运单及译件,证明原告履行义务。第一张是原告签发给被告的航空分运单,支付方式是预付。第二张是X**司签发费原告的总运单。原告已经选择适格的航空公司运输货物,原告已经履行义务。

3、报关单及被告发送原告的函,证明原告履行报关义务。原告已经将相应出口退税核销单,报关单退给被告,根据被告证据可以证据被告是单证的所有人。

4、发票及运杂费确认,证明被告欠款金额。原告将涉案货物出运后,将费用证明44456元发至被告负责人XX,要求发票抬头开具为XX公司。

5、原告付款凭证及发票,证明原告向案外人涉案货物合同项下运费。

6、金额为500元的国际代理业专用发票,证明被告在3.17日支付的500元是编号为XX项下货物的出口港费用。

7、费用确认、电子费用确认,证明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费用确认。

8、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分运单和被告给原告的托书,附有被告的签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货代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X**司辩称,被告不是本案运杂费付款义务人,原告的运杂费义务人是X**司,被告是XX的代理人,不是运杂费付款义务人。X**司通过被告和原告进行的业务关系不是一次两次,有一项的交易惯例是X**司和原告进行业务结算。在原告货运出口后,将出口报关单、单据给被告,被告予以退税。在以往的交易过程中,有时是X**司承担,有时是X**司承担,是交易惯例,原告也持有证据。请求法庭要求原告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拒绝提供,视为有交易惯例。原告没有提供X**司和X**司没有向原告支付的证据,即原告认为X**司没有向其付款,应附有证据举证。即使X**司没有付款,被告是X**司的代理人,原告已经选择X**司承担义务,原告已经丧失选择,即没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权利。再次,原告有迟延交单的违约行为,使被告收到单据时已经超过法定退税期限,已经造成退税损失。被告保持对原告追溯法律责任的权利。

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编号为XX的海外订单,证明原告主张的托书下货物系由XX销售给XX的;XX货代是由XX和XX在订单中的指定,并由XX香港委托的。

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义务委托书,证明在XX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商业习惯是运杂费等货代费用由XX与原告自行结算。

3、号码为XX的货代发票,证明原告知道被告是XX的出口代理,实际委托人XX的实施;原告选择XX作为付款义务人的事实。

4、律师事务所律师函,证明内容同上。

5、律师函(TCLH2010H339)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迟延交付退税单的事实;原告对其违约可能导致的损失负有责任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确认,该委托书是长期交易形成的惯例。该证据电子文件是由红**司和X**司指定原告与被告进行业务来往,委托书给过被告,但只是形式上的委托。且委托书上托运人有两个公司,被告及X**司。其次,委托书上的订单号与被告的证据相互印证。对原告证据2认为,是英文文本,应当含有翻译件。对原告签发给被告的分运单,被告收到过。是通过传真形式通过X**司传至被告处。只能证明原告履行托运任务,不能履行托运的全部义务。对总运单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证据3报关单的真实性确认。对被告发送给原告的函的真实性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义务,原告有违约,即迟延交付单据的事实。对证据4运杂费邮件认为,该邮件是发过的,但不能证明是针对涉案运输货物的确认,还是针对2009.11.19日邮件的回复。通过邮件双方进行运费确认,双方的交易惯例就是如此。对证据4中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5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运费,对发票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清单不能确认。对原告证据6、7、8认为,对该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明事实。无论原告提供的材料还是现有证据,原告提交的费用都是统一的,所有费用都是500元,不能证明X**司提供的费用是该笔费用。蓝*支付的费用不仅是该次,之前也有很多业务往来。原告的证据也同时证明XX和原告有交易惯例,原告应提交XX交给原告费用的明细。

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原告无关。对原告证据2该报关费应当是收到,但不是涉案合同项下。500元是另案报关费,原告会提供补强证据。对证据3、4无异议。证据5的函被告收到过,但不认可函中被告的主张。

本院查明

综合双方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双方证明认定如下:双方对原告证据1、3、4中的发票、5中的发票、6、7、8,被告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被告对货物出运的事实无异议,对报关单无异议,总运单上编号与报关单相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邮件,被告确认发过该邮件,邮件上载明遍体为“XX费用确认”,该编号与涉案分运单编号一致,且被告认可双方邮件确认运费的惯例,又未提供其主张的涉案运费的确认,因此,本院认定该邮件确认的系本案运杂费。原告证据5,因双方已经约定包干费,因此,原告证据5认定与否并不影响本案处理。被告证据1,案外人蓝麒与红**司的贸易合同约定,与本案的货运代理合同分属两个不同法律关系,本案货运代理合同事项并不受其约束,因此与本案无关联。被告证据5,原告承认收到函件,因此本院对被告出具该函件的事实予以采信,至于函件内容的真实性当以本院查明的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货物运输委托书。委托书**,货物托运人为被告,XX作为代理。收货人为XX,货物目的印第安纳波利斯机场,运费预付,货物毛重1150公斤。原告接受委托后,通过X**司订舱,货物通过实际承运人X**司出运,总运单号XX,航班号CZ477/2010-2-11,计费重量1209公斤。根据总运单内容,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编号为XXX的分运单,分运单**的托运人为被告,收货人为美国X**司,计费重量为1221公斤。2010年2月20日,被告确认涉案运杂费合计44456元,并要求原告发票抬头开X**司,并将发票邮寄给被告。原告遂按被告要开具了发票并向被告邮寄了发票。2010年5月9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要求被告在接函后立即领取出口退税报关单及出口退税核销单并将运杂费支付至原告工商银行帐户。5月19日,被告委托律师回函称,涉案运输系X**司委托,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运杂费,双方的交易习惯为运杂费由X**司支付,原告在货物报关出运后将货物报关单等邮寄被告。因此要求原告接函后向被告邮寄报关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货运代理委托关系成立。首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书,委托书上的托运人为被告,被告在委托书上签章。其次,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分运单,分运单上的托运人为被告,被告收到分运单,并未提出异议。原告按约履行了代理出运义务,被告当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约定的费用。再次,被告向原告确认了运费,并指示原告开票给X**司,向被告邮寄发票。综上,原、被告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

原、被告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商业惯例为被告与原告确认运杂费,原告将发票开给被告指定公司,由被告指定公司付款。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系受XX或XX公司委托,委托原告代理出运货物。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在每票货物出运前向原告披露了其与生产单位之间关于运输的约定。相反从涉案报关单上反映,涉案货物的经营单位与发货单位均为被告,即涉案货物系被告自营货物。

原、被告约定由XX公司向原告履行,XX公司未履行的,应由被告向原告履行。

至于2010年3月17日,XX公司向原告支付的500元,原告已经举证证明系004180号运输项下报关费,该费用金额与XX公司支付金额吻合。对此,被告未提出反证,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

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X**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司总运单XX项下运杂费人民币4445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1元(原告已预缴),因以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455.50元,保全费464元,共计919.5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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