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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与XX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X与被告XX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的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诉称:2011年8月13日,被告委托原告出运上海至美国纽约的一批服装。运费共计182,534元(人民币,下同),被告尚余91,667元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91,667元、赔偿利息损失(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8月13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XX辩称:对委托原告出运货物及尚欠运费91667元未付的事实无异议。但因原告未及时向被告交付核销单,致使被告无法完成退税,给被告造成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货运委托单》一份,委托原告代为出运至美国纽约的服装一批,载明“运费预付,但是账期30天”。后该批货物通过CI5898航班出运,主运单号为297-22680490,分运单号为XQW0016090。

被告曾在原告制作的运费确认单上盖章确认该票运输的空运费为182,534元、报关费300元、商检费100元,运杂费用总计182,934元。被告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运费,尚欠91,667元未付。

2011年10月31日,原告曾开具编号为01646886的发票一份,金额为91,667元,于2011年11月3日快递给被告。2011年11月15日,原告制作催款书一份,向被告催讨运费91,667元,要求被告于收函后15日内支付,如逾期未付,原告将按开航日起计算拖欠运费利息至付清为止。

审理中,双方确认货物于2011年8月14日出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货运委托单》、《运费确认单》、发票及邮寄凭证、催款书、分运单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完成订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其确认的运杂费金额支付尚欠费用91,66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货运委托单》中载明账期30天,被告的最后付款日期应为出运日后一个月即2011年9月15日,原告有权自2011年9月16日起主张逾期未付款利息。

对于被告抗辩的退税损失,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已向其释明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支付运杂费人民币91,667元;

二、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XX利息损失(以人民币91,667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90元,已由原告XX预付,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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