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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限公司与罗*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诉被告罗*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5日、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限公司诉称,原告代理人张*原系原告公司的业务员,专门从事货物运输代理。2008年2月开始,被告有国际货物运输出口货物让原告承运,系由被告方支付相应的运费,原告负责承运。2008年2月-7月底,被告付清了每次的运费,但2008年8月份开始,被告开始拖欠运费,至2008年11月份,共计拖欠8、9、10月三个月的运费,总计人民币(下同)110,000元。2009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的业务员出具欠条,被告确认欠原告方运费110,000元,欠条上没有写明归还日期。之后,被告没有支付任何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运费1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12月起至判决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关于货物运输,是被告介绍案外人张*与原告方业务员认识,后张*就委托原告方承运货物,到11月份张*确实拖欠了原告111,061元运费。2008年12月5日,案外人张*打电话给被告,告诉被告说他欠了原告一部分运费,第二天会支付的,张*让被告转告原告的代理人张*,但第二天张*被公安机关抓走了。因为张*跟被告说过拖欠钱款的事情,故2009年4月27日被告在原告代理人张*提供的欠条和费用确认明细表上签了名,实际是证明张*委托过原告运输业务。后被告与原告代理人张*就去找张*的妻子,张*的妻子支付了原告1,061元,剩余运费承诺分两次付清,但之后,张*的妻子一直拖欠运费未付清。张*与原告方发生运输业务往来时,是张*自己成立的某公司,但尚未注册。被告认为,被告仅是双方的介绍人,从未与原告发生货运关系。关于欠条和费用明细表签名,不能作为确认被告欠原告运费。而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在电话里告知被告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系争款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代理人张*原系原告公司的业务员,专门从事货物运输代理。2008年2月开始,被告有国际运输出口货物让原告承运,由被告方支付相应的运费,原告负责承运。2008年2月-7月底,被告付清了每次的运费,但2008年8月份开始,被告开始拖欠运费,至2008年11月份,共计拖欠8、9、10月三个月的运费,总计111,016元。后原告方收到了运费1,016元。2009年2月23日和4月27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和费用确认明细表,被告确认欠原告方运费111,061元(实际欠款110,000元)。之后,被告没有支付任何欠款,故引发诉讼。审理中,原告表示,其系根据被告的委托运输货物,有被告通过传真提供的委托书,欠条和费用确认明细表为准。至于被告称其为案外人张*办理运输,系被告个人的意见,与原告无关。被告拖欠系争运费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称委托的货物系张*所有,故曾经与原告一起到张*家,被告向张*妻子要了1,016元给了原告,其余款项未收到。被告则坚持其仅为案外人张*介绍和办理委托运输业务,被告与原告无业务往来,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和费用确认明细表只是证明案外人张*欠原告运费,并不是被告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货运委托书传真件、欠条、费用确认明细、律师催款函,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江镇派出所值班记录摘抄一份及庭审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运输货物并拖欠运费,有原告提供的相关委托书、欠条和费用确认明细佐证,因此原、被告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代理出运义务,被告当按约定支付运费。被告未及时履行运费的支付义务,属违约,因此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系争欠款为案外人张*的业务所欠,其只是介绍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和费用确认明细仅为证明案外人欠原告运费,并非被告所欠,与其出具的欠条和费用确认明细字据的内容矛盾,且也缺乏证据证明,本院难予支持。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系争款项的证据,因此仍应当承担支付义务,至于被告所称的其委托的系争运输业务系案外人的,属两个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限公司运费总计人民币11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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