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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运空**华东分公司与江苏天**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外运空运发**华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华东分公司)与被告江**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江苏天**有限公司上**公司(以下简称天行健上**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任审判,于2010年6月21日、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罗*、杨*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石传省、负责人吴**、被告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福*、徐**、被告天行健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外运华东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于2008年2月25日签署《国际航空运输货物代理协议》一份,2009年11月23日双方就SMJ324飞机包机业务中的代理事务在浦东签订了分协议即《包机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了具体的代理事务。根据以上两份协议约定,原告于同年11月25日代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垫付了283万元(人民币,下同)包机费和运转及拆板费23.5万元,共计306.5万元;同年11月26日和27日两天原告在浦东机场货站为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办理了共计83吨货物的打板交接事宜。运单上注明SMJ324飞机航班为同年11月26日,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为承运人的代理人,ETASHA为其简称,实际航班日期为同年11月28日,该航班飞机因事故于起飞时在浦东国际机场上空坠落。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双方框架协议和分包协议中约定的受委托事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国际航空运输货物代理协议》第四条和《包机业务合作协议》第一条,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应支某原告代为其垫付的包机费283万元,支某提供打板工作的操作费41706元,共计XXXXXXX元。原告于2010年1月和3月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给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但其均未在两份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均未支某以上费用,经原告与两被告多次沟通,两被告均明确表示不予支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某包机费283万元、操作费4170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公司、天行健上海分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之间订立的《国际航空运输货物代理协议》、《包机业务合作协议》均未规定原告要为两被告垫付包机费或其他费用,被告未向原告提出垫付请求,原告向第三人支某的任何费用与被告无关;二、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民事代理合同关系,原告并非被告的代理人,双方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三、即使双方之间构成代理关系,被告也并未授权原告向第三人支某费用;四、打板交接系原告履行包机运输费服务的组成部分,由于原告未完成涉案货物的包机运输工作,其无权单就其中的打板交接收取费用;即使原告有权就打板交接另行收取费用,该费用最多不超过人民币0.15元/公斤。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国际航空运输货物代理协议》,证明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及各项诉讼请求的合同依据。

2、《包机业务合作协议》,证明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及各项诉讼请求的合同依据。

3、包机ETE(被告简称)出货清单,证明原告系受被告的委托办理代理事务及货物重量。

4、运单复印件,证明内容同上。

5、上货航货物入库通知单,由上海国**限公司出具,证明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委托打板事务及打板操作费计算依据。

6、集装箱打板记录单,证明内容同上。

7、原告的代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代被告支某了283万元运费。

8、付款发票,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和3月向被告开具两张发票要求其付款。

9、原告与东方中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其翻译件,证明中外运支某运费。

10、经过公证的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发给其托运人的有关索赔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已要求托运人向航空公司提出运费、货值两部分的索赔。

11、经过公证获取的电子邮件附件,内容为托运人?韩物流(**海分公司的索赔函,证明各托运人已向航空公司提出包括运费、货值两部分的索赔。

12、经公证获取的电子邮件附件,内容为东**公司发给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关于各运单托运人货物价值索赔及损失的一览表,证明AV**空公司已请各托运人确认赔偿的内容。

13、经公证,由AV**空公司发给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再由其转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内容为AV**空公司给托运人的函(英文件及翻译件),证明航空公司赔偿各托运人是包括运费在内的损失,责任限额适用所有货物索赔,包括对托运人所付运费的索赔。

14、东**公司的《证明》,证明东**公司已将包机费用付给AV**空公司。该证据是原告要求东**公司出具的,东**公司将原件邮寄到原告处。

15、2010年8月31日的《新闻晚报》报道一篇,证明发生空运事故后,只赔货物价值或人身赔偿,没有单独运费或飞机票款的赔偿。

被告向**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就航空公司AVIENT应退还运费事宜与东**公司、被告三方往来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员工陈**向东**公司和被告发电子邮件,表示原告将与AV**空公司协商,要求AV**空公司向东**公司退还运费后再向原告退还。这证明,原告曾认同有关运费应由AV**空公司和东**公司退回。

2、被告与各托运人沟通运杂费事宜的电邮及所附《运杂费付款通知》;大田货运已收到关于运费事宜邮件的回执;DSV已收到关于运杂费事宜邮件的回执;BDP已收到关于运杂费事宜邮件的回执;东方福达货运关于运杂费事宜所回电邮;硕高物流关于运杂费事宜所回电邮;港捷货运关于运杂费事宜的回函;高章货运关于运杂费事宜的回函;立驰航关于运杂费事宜的回函;名盛货运关于运杂费事宜的回函。证明各托运人未向被告支某运杂费。

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和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的意见同答辩意见。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反映待证事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由法院确认。对证据8没有异议。对证据9合同的表面真实性确认,对内容因与被告无关,故被告无法确认内容真实性。对证据材料10的真实性确认,对待证事实不确认。被告仅是建议客户,索赔里含有运费项目。对证据11的真实性不确认。对证据12的表面真实性确认,但对其内容真实与否不确认。对证据13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1、该电子邮件是东**公司发给被告抄送给原告的,内容为AV**空公司发布的声明,从邮件而言,东**公司作为原告合约方,是与原告进行合同善后处理。2、AV**空公司的函的发送对象是Pa**公司,在函中,航空公司同意承担法律责任,没有说航空公司愿意承担赔偿损失。对证据14的真实性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15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电子邮件真实性确认,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是被告与托运人之间的询问,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定如下:双方对下列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些证据材料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1、2、3、4、5、6、8、9、10、11、13、14,被告证据1。原告证据7,经本院核实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系书证原件且与原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2、本院已经认定原告证据11及14,故该材料的真实与否不影响本案处理,本院对该材料不再做认定。原告证据材料15,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证据2并非书证原件,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关于原、被告间的签署的两份合同《国际航空运输货物代理协议》《包机业务合作协议》。

2008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天**上海分公司签订《国际航空运输货物代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天**上海分公司委托原告办理航空货物国际进口和出口运输;被告天**上海分公司接受原告提供的包机或包舱的转包业务,如果是整架包机或整个包舱业务的转包,原告在底价基础上发生的亏损由被告天**上海分公司承担。被告天**上海分公司负责提供货源,并将货物全部交原告发运。被告天**上海分公司负责报关、制单等工作,原告负责被告天**上海分公司货物的机场打板交接事宜。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到期如双方无意终止,协议将自动延期1年。

2009年11月,原告与被告天行健上**公司签订《包机业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2009年11月26日、去德国SZW的包机、共1架次转包给被告天行健上**公司。转包价格为被告天行健上**公司支某**空公司底价XXXXXXX元(含包机费283万元,拆板费8.5万元,卡车转运预付款15万元),原告收取被告天行健上**公司操作费0.5元/公斤和上货航地面费用0.3元/公斤。被告天行健上**公司在45日内付清款项,以航班日期为起始。货源由被告天行健上**公司负责组织销售,并由其负责空舱风险,原告不承担包机空舱产生的亏损。原告负责货站打板交接事宜。报关、排舱、单证制作由被告天行健上**公司安排。原告不得以该包机名义对外销售,与被告天行健上**公司形成竞争关系,但原告可以组织货源向被告订舱,被告给予优于其他同行的优惠价格结算。原告如因自身原因与包机方发生纠纷由原告自行解决。如被告天行健上**公司在原告与包机公司签订合同后,提出终止包机业务合作,须支某原告付出的包机预付款,如原告已经全额付出包机费用,被告天行健上**公司必须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如果由于航空公司临时取消飞行计划造成被告天行健上**公司组织货源无法按期出运,原告不承担赔付责任,但原告如有从航空公司处得到赔付或者补偿应该视为被告天行健上**公司的损益赔付。如原告违约,将包机转包给他人,原告须赔付被告天行健上**公司整架包机运费的20%的违约金。其他未列明部分可参照《国际航空运输货物代理协议》。

2、关于包机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

2009年11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东方中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签订了《包租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东**公司租用11月26日(后实际航班日期为11月28日)由上海浦东国际机场至德国帕西姆国际机场的MD11F型货机一架,包机费用为283万元,拆箱费为85000元,卡车运输费为15万元。原告于11月25日向东**公司支某了包机费283万元、运转及拆板费23.5万元,共计306.5万元。

被告天行健上**公司组织货源。并向托运人以承运人代理人的身份签发了未显示实际承运人的航空货运单23份,货运单上大多注明运费预付。

2009年11月26日和27日两天,原告在浦东国际机场货站为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办理了上述23票货物共计83.43吨货物的打板交接事宜。

11月28日,装载上述货物的飞机(航班号SMJ324)在起飞后随即坠毁于浦东国际机场。

2009年12月22日,东**公司将拆箱费85000元,卡车运输费15万元共计人民币235000元退还给原告,但没有退回包机费。

2010年1月和3月,原告分别向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开具两张金额283万元和41706元的发票要求被告支*包机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包机费和打板操作费,但是后者拒绝支*。

关于包机费由谁承担问题,原、被告以及东**公司曾协商,但未果。

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称货运单上的托运人以飞机坠毁、货物未达目的地拒付运费。

实际营运航班号SMJ324飞机的AV**空公司已经接受货运单上的托运人的理赔请求。在一份AV**空公司出具给托运人的声明中,AV**空公司对空运造成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该等责任不超过每公斤17特别提款权,约合26.26美元,适用于与货物相关的所有索赔,包括对托运所付任何运费的索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与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所签订的《包机业务合作协议》的性质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2)涉案包机协议是否已履行;(3)如果被告没有收到托运人的运费,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某包机费、操作费。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认为双方之间货运代理关系,而被告则辩称双方为运输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特征来判断。所谓货物运输合同系指承运人完成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收货人支某运费的合同,即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义务的特征为组织整程运输,对整程运输负责。而货运代理合同为合同法上无名合同,在其法律关系中,货运代理人主要义务特征为将货主的货物安排至承运人的运输器上出运,此种安排可能是整个运输过程,也可能仅是运输的某段路程。换而言之,货运代理合同中货运代理人的主要义务为托运人安排运输,将货物交付实际承运人,当货交承运人之后,货运代理人即完成了货运代理人义务,其并不对整个运输过程负责。在航空货运代理实践中,货运代理人的义务通常有订舱、制单、打板、报关、垫付运费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包机业务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合作内容为原告将包机转包给被告,货源由被告天行健上**公司组织销售,货站打板交接事宜由原告负责。如果由于航空公司临时取消飞行计划造成被告天行健上**公司组织货源无法按期出运,原告不承担赔付责任。即原告在合同中仅负责货物的打板交接及货上飞机的过程,对此后货物的运输行为原告并无履行义务,也不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的法律定位并非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双方也不是运输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都符合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原、被告之间系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关系。此外,从本案费用的收费方式上看,原告向案外人支某的包机费用为283万元,与被告约定包机费用相同;原告仅向被告收取操作费和上货航地面费用;如有其他费用涉及包机发生,将实报实销;原告并非收取一揽子包机费用,也符合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

航空货运单反映了实际承运人与运单记载的托运人之间的航空货物运输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的判断与本案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判断并无直接关联。如前所述,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判断仍应按双方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特征来进行。况且,本案所谓“中性运单”并不符合国**总局关于航空货运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无论原告或被告均无权签发所谓“中性运单”。故对本案“中性运单”上承运人代理人究竟应为被告,还系被告错误打印应为原告,本案不做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2)。因已界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则仅需考察原告是否完成了货运代理人义务。首先,原告已经完成了货物的打板交接事宜。合同约定打板交接事宜由原告负责,现货物已上飞机,当视为原告已经完成了打板交接义务。被告曾主张被告完成了部分操作。但是,被告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约定进行了变更履行。被告本身也是货运代理公司,并负责货源的组织,被告本身也有货源整理拼装的义务。因此,即使被告在货站外对货物进行了整理拼装,除非双方认可或有明确证据证明,该种行为当视为《包机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操作业务外的货物操作。其次,原告向案外人东方中**司支某了包机费283万,该支某当视为原告为被告利益进行的垫付。其一,根据双方《包机业务合同协议》第一款第2项转包价明确约定,被告支某**公司底价XXXXXXX元(含包机费283万);第二款第7项约定,如被告在原告与包机公司签订合同后,提出终止包机业务合作,被告必须支某原告付出的包机预付款。从上述约定中,可以推定,被告对原告须预付航空公司包机283万是明知的。其二,原告预付包机款,是为了让被告组织的货物出运,是为被告利益而进行的。综上,原告完成了打板义务货上飞机,并为被告利益垫付了运费,原告已经完成了货运代理合同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3)。原告既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向第三人垫付了包机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天**公司支某包机费及合同约定的打板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已于合同中明确约定操作费的计算标准,对该约定双方应予恪守,被告关于操作费用过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以原告未将货物安全运送至目的地为由,进而称其未收到托运人运费作为其拒付包机费和操作费的抗辩。如前所述,安全运送货物至目的地并非原告义务。托运人未支某运费系被告自身商业风险,与原告无关。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两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应由被**健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外运空运发**华东分公司支某包机费人民币283万元;

二、被告江苏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外运空运发**华东分公司支某操作费人民币4170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773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江**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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