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X**司与X**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任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公司诉称,2010年8、9月间,被告委托原告办理空运出口运输业务。原告接受委托后,完全履行了合同,先后为被告运送了9批货物,并将被告委托运输的货物全部运输至被告指定地点,原告向被告开具了运输费发票。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运输费用,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人民币456,280.20元(以下币种同)。2011年8月11日,原告曾聘请律师发送律师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的三日内支付上述费用,但被告拒绝。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总运单XX(分运单号XX)、总运单XX(分运单XX)、总运单XX(分运单XX)、总运单XX(分运单XX)、总运单XX(分运单XX)项下运杂费合计456,280.20元以及逾期利息损失,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提起诉讼支付的翻译费2,050元。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货号XX项下1-1货物托运书1-2分运单1-3装箱单1-4报关单1-5发票1-6INVOICE,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将货物运输至被告指定地点,并出具了分运单。

2、货号XX项下2-1货物托运书2-2报价书2-3分运单2-4装箱单2-5报关单2-6发票2-7INVOICE,证明内容同上。

3、货号XX项下3-1货物托运书3-2报价书3-3分运单3-4装箱单3-5报关单3-6发票3-7INVOICE,证明内容同上。

4、货号XX项下4-1货物托运书4-2报价书4-3分运单4-4装箱单4-5报关单4-6发票4-7INVOICE,证明内容同上。

5、货号XX项下5-1货物托运书5-2分运单5-3发票,证明内容同上。

6、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其他四批货物的运费。

7、律师函及发送凭证,证明2011年8月11日,原告曾聘请律师发送律师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三日内支付上述费用。

8、翻译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向法院提起诉讼支付的证据翻译费2,025元。

9、催款函及发送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曾经催讨过运费。

10、分运单号为XX的发票,货物托运书、分运单;分运单号为XX的货物托运书、分运单;分运单号为XX的发票,货物托运书、分运单;分运单号为XX的发票,货物托运书、分运单;共同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其他四批货物的运费。

11、电子邮件,证明被告的客户XX明确向被告表示相应的运费应当由被告支付。

12、电子邮件,证明未付运费的五批货物托书都是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原告的。

被告辩称

被告X**司辩称,原告系被告的客户X**司的指定货代,系争货物系X**司委托原告出运,原、被告之间并无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在履行与第三方的合同时亦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与外商之间的贸易条款为FCA(SHANGHAI),明确货物报价不包括货交承运人(上海)后至目的地的费用。原告为XX的指定货代,且从2009年6月被告与意大利方签订买卖合同以来,意大利方通过委托货代(原告)从被告处办理货物运输达25批次以上,都是严格按照双方如上所述的约定由意大利方支付运输等相关费用,即便是在本案争议的5批货物运输期间(2010年8、9月),意大利方安排原告总共安排了15批次的货物运输中,其中10批次的货物原告仍然是按照相关约定及交易惯例向意大利方(即委托人)主张了运费。

且根据相关约定与交易惯例,原告受意大利方委托发给被告用以办理货物运输必须的相关单据《货物托运书》上,即使在本案有争议的几批运输中,由原告出具且经双方确认的《货物托运书》在运费支付一栏里明确了运费到付(TOBECOLLECT),且由原告提供的相关报关单据(发票等)都明确约定了价格条款是FCA(SHANGHAI)。若原告对该几批货物运输的费用承担问题有异议,应该在《货物托运书》上关于运费支付确认前予以及时纠正,但是原告显然没有履行及时通知的义务,在履行相关工作时存在过错。

原告单方面改动的“空运单(AIRWAYBILL)”上关于运费预付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的事实依据,而被告因延迟交货替意大利方代付的几笔运输货款不能看作是“交易惯例”。而本案中,根据前述事实及之前的交易惯例,委托货运代理合同的双方是意大利客方作为委托人委托原告办理自被告按照FCA(SHANGHAI)交付后的货物运输工作并由委托人(意大利方)支付相关费用,被告只是需要按照在指定地点把货交付给委托人指定的承运人即原告,被告对货物承担的运输费用与风险已自交付给原告时发生转移。

至于被告因对其客户买方(即意大利方)迟延交货而代替意大利方支付相关批次的货物运费的行为,明显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交易惯例”而被试为被告需承担其他批次运输费用的依据。

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订单(XX与意大利客户之间)及翻译件,证明买卖双方约定的交货方式一直是FCA(SHANGHAI)货交承运人(上海),价格不含运费。

2、交货单据10套,证明该套单据由《货物托运书》、《空运提单》、《发票》、《入仓单》、《报关单》组成,都证明了买卖双方的交货方式是FCA(SHANGHAI),由意大利客户支付上海到目的地的空运费。

3、交货单据5套,证明该套单据由《货物托运书》、《空运提单》、《发票》、《入仓单》、《报关单》组成,其中《货物托运书》、《发票》、《报关单》都明确了交货方式是FCA(SHANGHAI),由意大利客户支付上海到目的地的空运费,但是由货运代理公司签发的《空运提单》,违背事实,擅自将空运费规定由卖方(付货人)支付。

4、经公证认证的邮件及翻译件,证明意大利客户(买方)指示卖方(XX)及运输代理公司(原告),交付方式是FCA(SHANGHAI),明确由买方支付上海到目的地的运输费。

5、交货单据7套,证明2010年8、9月期间部分运单,由意大利客户支付运费。

6、律师函,证明被告已经答复过原告律师函。

7、被告与XX之间2009年签订合同,运费由意大利客户支付,系争除了涉案的9笔都是意大利客户支付。被告从未委托原告代理运输。被告的委托书仅是做报关用途,无其他目的。

8、意大利XX指定货代确认函,证明委托方是XX,指定货运代理是XX。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至5中的《货物托运书》,对笔写部分有异议。对分运单,有异议。被告收到过分运单,但是在发完货之后才发现,分运单单方面篡改了相关条款,并且对贸易条款都是改成了CIF。对装箱单、报关单、形式发票无异议的。对原告开具的发票有异议,认为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到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没有关联性。恰好证明被告与XX之间的代理委托法律关系存在。原告有权利向XX主张费用。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4票是因为被告在履行买卖合同中自己的过错,所以自愿支付。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确认。因为没有公证认证。与本案无关,被告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原告与XX是代理关系对证据11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0。

原告对被告证据1,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与XX的合同约定,与本案谁是委托人无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批货物为XX,与本案不同,是不同批次的货物。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公证书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就被告所说的邮件,原告没有找到。原告作为证据的邮件是刘**从别人的邮箱转过来的。所以,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内容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反而其中第6页下半部分,XX毛XX发了邮件给被告员工吴*向其指示可以向XX发货,可证明其实真正的托运人就是X**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项下的货物为XX,与本案不同。对证据6,并未受到上述律师函。对证据7,该批邮件系XX发给被告的,并没有抄送原告,因此原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邮件可证明每次出运货物均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提出,被告是真正的委托人。对证据8确认函,真实性无法确认,需要核实。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与原、被告同至XX上海总部(XX)询问相关情况。XX供应链高级专员毛XX(即原、被告电子邮件材料中涉及人员)陈述如下:涉案货物并非其司委托出运。涉案货物油底壳(OILSUMP)系被告供货上有缺口,再加上质量报废等问题,给客户工厂造成生产断线的风险。按照其司与被告签订的采购通则,被告有义务承担任何费用,保证工厂的生产。当时,其司就要求被告空运并承担运费。在此情况下,被告有权自己决定用哪家货代。但由于时间紧张,考虑到清关复杂等问题,其司最好使用熟练的货代公司,因此,其司建议仍由原告来做。在正常的情况下,XX与被告是FCA条款,运费由被告支付。

本庭向其出示了原告证据8意大利XX指定货代确认函,毛XX称,该函属实,今年6月,被**司员工卢*称为了获得T869419确认,要求其在该确认函上签字确认,其就签字确认了。该函内容属实,在正常的FCA条款下,由其支付运费,但不包括本案案件中,因为被告供货和质量问题导致客户断线风险而发生的紧急空运。

本庭向其出示了原告证据11、2010年7月29日其向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毛XX证实该邮件的真实性。

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及XX公司的陈述,本庭对双方证据认定如下:双方对以下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1至5中的装箱单、报关单、形式发票、原告证据6至9;被告证据2、3、5。原告证据1至5中的委托书,被告认可打印部分,否认手写部分,原告亦陈述手写部分系其后添的,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双方约定是到付还是预付,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原告证据1至5中的分运单,被告认可其收到过,但认为运费支付方式系原告单方面篡改,本院对该分运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运费支付方式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原告证据10经发件人毛XX本人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11,因被告亦认可委托书打印部分,因此对该证据材料不再予以认定。

被告证据1,被告与XX约定的贸易方式与本案货运代理合同相对方及运费承担并无直接关联,且X**司已经对本案油底壳贸易作了明确解释,因此,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认定。被告证据4,原告对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亦对此予以确认,但认为,首先,在公证书中的邮件中,未有被告提供的原编号为17的邮件,其次且不论该经转发邮件的真实性,该些邮件内容,不能证明X**司委托原告出运的待证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委托原告出运货物至国外客户。2010年7月至9月,被告曾委托原告出运货物若干批。其中,货物品名为XX及XX的,约定运单均为到付,由国外客户向原告支付运费。

本案系争5票货运过程如下:

一、2010年8月,被告向原告出具《货物托运书》一份,委托原告代理出运货物21件。委托书上原记载运费支付方式为到付,后原告手写改为预付。委托书上记载付货人(SHIPPER)为被告,收货人**CO公司。货物品名为XX。原告接受委托后,安排出运。后货物通过俄罗**司出运,总运单号XX,航班号XX,货物毛重3056公斤,计费重量3473公斤。原告根据总运单向被告出具了分运单(分运单号XX),分运单上记载运费预付。货物出运后,原告开具了金额为92,681.80元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其中报关费100元、文件费50元、操作费150元,机场货站费2,083.80元、空运运费90,298元。

二、2010年8月,被告向原告出具《货物托运书》一份,委托原告代理出运货物21件。委托书上原记载运费支付方式为到付,后原告手写改为预付。付货人、收货人信息及货物品名同上。原告接受委托后,安排出运。后货物通过俄罗**司出运,总运单号XX.航班号XX,货物毛重3024公斤,计费重量3368公斤。原告根据总运单向被告出具了分运单,分运单上记载运费预付。货运出运后,原告开具了金额为89,888.80元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其中报关费100元、文件费50元、操作费150元,机场货站费2,020.80元、空运运费87,568元。

三、2010年8月,被告向原告出具《货物托运书》一份,委托原告代理出运货物21件。委托书上原记载运费支付方式为到付,后原告手写改为预付。付货人、收货人信息及货物品名同上。原告接受委托后,安排出运。后货物通过俄罗**司出运,总运单号XX.航班号XX,货物毛重3070公斤,计费重量3,360公斤。原告根据总运单向被告出具了分运单,分运单上记载运费预付。货物出运后,原告开具了金额为89,676元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其中报关费100元、文件费50元、操作费150元,机场货站费2,016元、空运运费87,360元。

四、2010年8月,被告向原告出具《货物托运书》一份,委托原告代理出运货物21件。委托书上原记载运费支付方式为到付,后原告手写改为预付。付货人、收货人信息及货物品名同上。原告接受委托后,安排出运。后货物通过卢森**公司出运,总运单号XX.航班号XX,货物毛重3068公斤,计费重量3465公斤。原告根据总运单向被告出具了分运单,分运单上记载运费预付。货物出运后,原告开具了金额为92,469元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其中报关费100元、文件费50元、操作费150元,机场货站费2,079元、空运运费90,090元。

五、2010年9月,被告向原告出具《货物托运书》一份,委托原告代理出运货物21件。委托书上原记载运费支付方式为到付,后原告手写改为预付。付货人、收货人信息及货物品名同上。原告接受委托后,安排出运。后货物通过俄罗**司出运,总运单号XX.航班号XX,货物毛重3096公斤,计费重量3431公斤。原告根据总运单向被告出具了分运单,分运单上记载运费预付。货物出运后,原告开具了金额为91,561.60元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其中报关费100元、文件费50元、操作费150元,机场货站费2,058.60元、空运运费89,206元。

另查明,2010年7月至8月间,被告曾委托原告代理出运货物4票,总运单号为XX(分运单记载计费重量1307公斤)、XX(分运单记载计费重量1667.50公斤)、XX(分运单记载计费重量4870公斤)、XX(分运单记载计费重量2001公斤)。三票委托书上原记载运费支付方式为到付,一票未注明支付方式。付货人、收货人信息及货物品名同上。原告接受委托后,安排出运,并向被告出具了分运单,二份分运单上记载运费预付,二份记载为到付。之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其中XX项下报关费100元、文件费50元、操作费150元,机场货站费784.20元、空运运费33,982元、到门运输服务费785.33元,合计35,851.53元;XX项下报关费100元、文件费50元、操作费150元,机场货站费2,922元、空运运费126,620元、合计126,620元;XX项下报关费100元、文件费50元、操作费150元,机场货站费1,200.60元、空运运费56,828.40元、其他杂费1,084.83元,合计59,413.83元;

被告支付了上述运费。

2010年7月29日,XX公司毛XX发函给原告员工及被告方卢*,称所有油底壳空运费当由供应商被告承担。

2011年8月11日,原告为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称2010年8、9月间,被告委托原告空运、报关业务,被告应支付费用456,280.20元。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后三日内支付。

2012年6月,X**司毛XX向被告公司卢*邮寄了《关于我司指定货代联络方式确认函》。函中载明原告为X**司的指定货代,空运货物请被告按照合同指示货发由其委托的(货运)代理人。

本院认为,就系争5票货物原、被告之间货运代理合同。其一,被告向原告发送的《货运委托书》文意明确,即是委托原告代理出运货物。且该委托书上载明的托运人为被告。其二,原告向被告签发的分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为被告,被告收到后也未提出异议。其三,根据被告提供的涉案货物出口报关单,该批货物出口经营单位及发货单位均为被告。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运费约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委托书上载明的运费虽为预付,但被告在收到原告载明运费为预付的分运单后,并没有及时提出异议。且另四票品名为油底壳的货物,委托书同样也记载的为到付,而分运单有二票为预付,被告亦支付了运杂费。本院注意到被告证据2中10票运费到付的货物,品名均为XX,而被告证据5中的7票货物,其中,被告编号列为第19号的,与被告编号12号的相同,即为系争的XX项下的运杂费,分运单显示的付款方式为预付。编号为24的与编号16的同为系争XX项下运杂费,分运单显示的付款方式为预付。而编号列为20项的与被告列为18项的为一票货物。除上述第19号、第24号货物品名为油底壳外,其他均为XX,此节,可以印证XX公司毛XX的陈述,即油底壳运费由被告负担。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主张之原、被告原运费约定到付,协商后该为预付。

即使原、被告约定运费为到付。当视为约定第三人(收货人)支付,当收货人拒绝支付时,原告仍有权向被告主张。

关于运费金额。本院注意到,就报关费、文件费、操作费、机场货站费的约定在被告提供的证据3进仓通知中可以反映,与被告已经支付的XX、XX、XX、XX项下的相关项目金额也一致。至于运费,现原告主张的运费金额为每公斤26元;XX、XX、XX、XX项下运费为每公斤26元——28.40元,该9批货物出运期间基本相同,货物品名一致、航线一致,因此,运费也应当基本相同。因此,本院对原告运费单价主张予以采信。

综上,被告当支付原告总运单XX(分运单号XX)、总运单XX(分运单XX)、总运单XX(分运单XX)、总运单XX(分运单XX)、总运单XX(分运单XX)项下运杂费。被告未支付上述运杂费,实际占用了原告资金,原告就此诉请利息损失,可予准许。

关于翻译费用,本院认为,并非诉讼的必要成本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一百零七条、四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X**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司总运单XX(分运单号XX)项下运杂费92,681.80元;总运单XX(分运单XX)运杂费89,888.80元;总运单XX(分运单XX)运杂费89,676元;总运单XX(分运单XX)92,469元;总运单XX(分运单XX)项下运杂费91,564.60元;

二、被告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公司延迟支付利息损失(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56,280.2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三、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请。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0元,减半收取计4,22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4,204元,原告XX公司负担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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