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x**公司与x**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7日、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x、xxx,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合作伙伴,双方一直通过传真件的形式就单票次货物确定双方之间的货运代理关系。2009年11月23日,被告就369件毛重4428公斤的货物向原告传真装运单据,要求原告代为联系承运人进行运输。根据被告上述指示,原告于xx国际机场将被告委托的货物装卸入库,同时向被告提供《上货航货物入库通知单》,并确定由AV**空公司航班号SMJ飞机运输被告货物,运单号为757-58101186。后该航班飞机于2011年11月28日因事故于起飞时在浦东国际机场上空坠落;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被告代理人一直协助其进行事故的相关善后事宜。此后,原告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先行向原告的代理人中外运公司垫付了xxx航班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于2011年3月18日向被告发函,要求其支付该次航班所涉运杂费168,264元(人民币,下同),但被告未按照原告书面通知履行其付款义务。此后,原告又于2011年11月25日、2012年1月12日分别通过《律师函》及邮件形式向被告催讨拖欠运杂费,但被告迄今仍予拒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运杂费168,264元;(2)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原、被告间不存在业务合作关系,被告未委托原告做过业务,被告委托的是上海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健公司);(2)原告主张运费的诉讼时效已过,被告没有收到过索赔函、发票、律师函;(3)原告未垫付诉称运费,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上显示付款单位是上**健公司;(4)原告未说明其主张金额的计算过程;(5)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有误,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申请银行贷款,应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6)被告是一家大公司,原告滥用诉讼权利,采取过激保全行为,请求法院不支持其保全费用的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传真《运输指示》(SHIPPINGINSTRUCTIONS)一份,委托原告代为办理一票货物自xx至xx的运输事宜,航班日期为同年11月28日。《运输指示》上载明的单价为每公斤39元,后修改为38元。原告接受委托后,即办理订舱手续,编号为757-58101186的航空货运单载明航班号为xxx,航班日期为2009年11月26日,货物的计费重量为4428公斤,托运人代理人处的签名为“xxx”。后xxx航班于2009年11月28日在浦东国际机场坠毁。

2011年3月18日,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发送《付款通知》一份,告知将向被告核收757-58101186运单下的运费168,264元,要求被告在30天内完成付款,经原告查询邮件于2011年3月21日签收。同年11月25日,上**律师事务所丁**律师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在20日内支付运费168,264元,如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延期付款两年产生的利息。

另查明,2010年3月12日,被告在一份《备忘录》上加章确认,被告委托原告上海分公司代理出运空运单号757-58101186下的货物,上述货物因2009年11月28日xxx航班坠机而受损。

上**健公司于2012年6月1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其未就空运单号757-58101186所涉货物与被告签订系争货运代理合同,鉴于原告系其关联公司,在xxx航班坠毁后,其受原告委托,负责与有关部门和各家单位的联络工作。

再查明,上**x公司与x**公司均系独立法人,但两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上海浦**站有限公司网站上显示xxx为原告上海分公司的代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运输指示》(SHIPPINGINSTRUCTIONS)、空运单、《付款通知书》及快递详情单、《律师函》及快递详情单、《备忘录》、《情况说明》、上海浦**站有限公司网页信息、被告提供的上**健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上海分公司发送《运输指示》,原告上海分公司接受委托后,即办理订舱手续,双方之间依法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其是与x**公司订立货运合同,但是,本院注意到:(1)被告曾于《备忘录》中确认其就涉案运输委托原告上海分公司;(2)上海x**公司否认与被告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称其仅系基于与原告的关联关系,负责对外联系;(3)空运单上载明的委托人的代理人为原告上海分公司,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与原告上海分公司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分公司的法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运费、要求赔偿损失。

被告对原告计算的运费金额提出异议,但被告发送的《运输指示》上载明的单价为每公斤39元,现原告根据每公斤38元单价,按照空运单上载明的计费重量4428公斤计算得出运费金额为168,264元,可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未收到《付款通知书》、《律师函》等,但原告提供了当时的邮寄凭证原件,被告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这些材料已装入信封,但也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收到何种材料,且邮寄凭证上载明内件品名为“支付运费通知”,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邮寄凭证,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付款通知书》及《律师函》,故对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及从起诉时计算利息的抗辩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付款通知书》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签收,《付款通知书》载明的付款期限为30天,故被告应于2011年4月20日前付款。原告要求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利息起算点为2011年4月21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公司运杂费168,264元;

二、被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8,264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4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5元,减半收取计2,042.50元,保全费1,361元,两款合计3,403.50元,由被告**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