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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上海分公司与浙江**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XX国际货**信XX袜业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XX国际货源代理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深圳市XX**上海分公司诉称,2011年4月15日,原告根据被告的委托将一批货物通过中国南**限公司从中国上海运至德国汉堡。货运出运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报关费、单证费等总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5,891.5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仍欠175,891.50元未支付。在原告一再追讨下,被告出具了确认函,确认拖欠原告上述费用,并承诺于2011年12月15日前支付。但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费用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托运单和分运单及其翻译件,证明被告委托原告空运货物。(交原件经本院核对)

2、航空总运单、装货单及其翻译件、报关单,证明涉案货物已经出运,原告完成合同义务。(交原件经本院核对)

3、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空运费、报关费、单证费的权利。

4、确认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主张给付运费的权利。

被告辩称

鉴于被告浙**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确认原告证据的可采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运男式袜子3456箱。原告接受委托后,予以订舱、制单、报关。该批货物通过实际承运人中国南**公司出运,总运单号784-56658615,航班号CZ463,起运日2011年4月16日。运单载明货物件数3456件,计费总量7634公斤,运费297,496.98元。同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95,891.50元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其中包括运费194,941.50元,报关费350元,制单费600元。嗣后,被告支付了20,000元。2011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函一份,载明拖欠原告上述空运代理费共计175,891.50元将于2011年12月15日前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代理出运义务,被告当按约定支付所有费用。原告提供之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代理费用的事实。被告未支付代理费用余款,事实上占用了原告的资金,造成了原告损失,原告就此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予以准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当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理费人民币175,891.50元;

二、被告浙**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XX国际货源代理上海分公司上述货款的逾期支付利息(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17元,减半收取计1,908.50元,保全费1,399元,共计3,307.50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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