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公司与**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甲公司诉被**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金*、人民陪审员孙**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甲公司诉称,原告系专业包裹慈善公司及专业运输和物流服务的供应商,可提供进出港货物、快件在上海浦东XXX国际航空转运中心内的处理服务。鉴此,被告作为获得国家认可的具有一级货运代理资质的公司,于2008年11月14日向原告提交书面申请材料,表明其合作意向。双方随后签署《航空运输货物地面交接代理协议》,内容:原告为被告提供交接、仓储、配载、出货等服务并在每月8日左右将前一个月的帐单寄出,被告在每月收到帐单后的30日内将发生的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服务,并于2009年1月9日至同年6月8日间分6期向被告寄出帐单,费用总额为人民币159480.21元,但被告未按约付费,原告及委托的律师经多次主张,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但未实际履行。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159480.21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调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156372.50元。

被告乙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递交《申请书》一份,载明:被告在XXX货站注册签约,预计在XXX、XXX开展进港和出港业务时间为2008年12月1日;被告声明承诺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出港工作暂不开展进港业务,并在收到货站开具的有关仓储费用表确认作付款。

随后,原、被告签订《航空运输货物地面交接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可提供进出港货物、快件在上海X**空转动中心内的处理服务,包括货运商务文件处理、收货。交接、过磅、仓储、装拆板、配载、出货、志内手动、信息处理、查询、以及上述业务的配套服务,被告对原告提供服务按约定支付地面代理操作费用,但此费用不包括清关费用,如遇需要清关的情况,双方另行协商操作细节和费用……原告财务会在每月8日左右将前一个月的帐单寄出,被告最迟应在每月收到帐单后的30日内将发生的上述费用支付至给原告指定帐号。原告遂向被告提供服务。

2009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2009年8月5号前、8月30号前、9月10号前各还3万元,2009年9月25号前还余款66372.50元(总金额即156372.50元),以上还款是被告对XXX的还款计划。此后,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遂将纠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申请书》、《航空运输货物地面交接代理协议》、《还款计划》各一份在案佐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后,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本案中,原、被告所签协议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货运代理服务后,被告应按约付费。被告在出具《还款计划》之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甲公司货运代理费156372.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0元,由被告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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