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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海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被告海***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27日,被告委托原告出运一批布匹织物至孟加拉国达卡市。2011年6月30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履行了义务,将货物装上CK291航班飞机从上海浦东国际机场顺利出运(空运主单号781-81220392)。该票货物空运费、报关费共计人民币6,600元(以下币种同)。但是,被告始终未能支付上述款项。2011年9月9日,被告发函给原告确认了上述费用,但被告以货物在目的港受损为由拒绝付款。为此,原告多次发函与被告沟通,主张被告无理由拒绝支付,要求被告依法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费用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托运单,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货运的事实。

2、空运单、报关单,证明原告履行货运代理义务的事实。

3、发票、费用确认单(是被告传真给原告的,事实上是因为被告的收货人延迟提货,对于原告来讲此票货物是直单业务,货物上飞机后,义务完成),证明涉案空运费、报关费相关事实。

4、律师函,证明涉案相关事实经过。

被告辩称

鉴于被告海*xx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确认原告证据的可采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运针织布一批,托书载明空运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毛重为400公斤,运费为每公斤16元。原告接受委托后,予以订舱、制单、报关。该批货物通过实际承运人中国东**公司出运,总运单号781-81220392,航班号CK291,起运日2011年6月30日。运单载明托运人为被告,目的港达卡,货物件数21件,计费总量400公斤,运费10,036元。同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号码为02386098、金额为6,600元的发票,其中包括运费6,400元,报关费200元。2011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费用确认单一份,载明,涉案空运应收账款为6,600元,货到达卡后被放置露天,日晒雨淋,导致货物发霉,无法使用。所有该笔运费会先扣下,待事情有结果后付清。同时,该函还确认了另两笔运费。接函后,原告委托律师回函被告,称原告仅是货运代理人,货交实际承运人后,就完成了代理义务。如在承运人控制下,货物有损失,被告应向航空公司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货运代理企业;本案总运单上托运人为被告,被告与航空公司之间直接成立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成立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报关、订舱等代理出运义务,现货物已经出运,并已货到目的港。被告当按约定支付所有费用。被告主张,货在目的港机场露天堆放、遭雨淋发霉,造成损失。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系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货交实际承运人航空公司后,原告即完成了货运代理人之义务。货物在实际承运人控制下,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向实际承运人航空公司主张。被告认为原告未全面履行货运代理人义务,导致原告损失的,并非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被告未支付代理费用,事实上占用了原告的资金,造成了原告损失,原告就此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予以准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当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海*xx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代理费人民币6,600元;

二、被告海*xx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上述货款的逾期支付利息(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海*xx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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