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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A与被告B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与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A诉称:原告系一家航空货运代理企业,被告系一家航空运输企业且曾经在上海设有办事处。2010年3月初,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作为被告在上海地区的代理之一,为被告承揽从XX机场出运的货物,并交被告承运。9月9日,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50万元(人民币,下同)的保证金,原告按被告要求予以支付。在合作期间,双方曾两次对从浦东机场出运货物的航线及运费费率做了专门约定,但对双方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包括保证金期限和退还方式等,均未作书面约定。2012年6月6日,被告通知原告等其上海办事处关闭,并开始受理包括原告在内的诸多代理人等退还保证金的申请,并告知原告等耐心等待其退还。经双方核查,至双方业务结束时,原告应付被告运费142,385.90元;与保证金抵扣后,被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余额357,614.10元。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代理业务关系事实上已经终止。被告继续保留原告保证金已无必要和法律依据,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业务保证金357,614.10元、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支付该款项自起诉之日(2012年7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B辩称:对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余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且被告已停止营业,正在申请破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被告代理人承揽从XX机场出运的货物,交被告承运。2010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0万元保证金。2012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函告知其上海办事处关闭,所有代理商退还押金的申请已提交深圳总部。2012年7月,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一份,要求被告对双方往来账目进行复核。《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2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押金50万元,原告欠被告运费142,385.90元,被告累计欠原告357,614.10元。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在《企业询证函》“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6月8日,深圳**员会接收被告提前终止合同、解散企业的申请材料。但被告确认其还未进入破产程序。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付款委托书》、《特别费率合同》、《企业询证函》、被告提供的《变更业务收件回执》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原、被告停止业务合作后,经结算,被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357,614.10元,对此被告予以确认并同意退还,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双方虽未约定退还期限,但在双方停止合作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退还申请,原告现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停止营业,正在申请破产,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于庭审中明确其尚未进入破产程序,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清偿债务。即使被告日后进入破产程序,被告仍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撤销权的规定,保护自身及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退还保证金357,614.10元;

二、被告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支付利息(以357,614.1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2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6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332元,已由原告A预付,由被告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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