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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与B**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限公司与被**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合作伙伴,双方一直通过传真件的形式就XX货物确定双方之间的货运代理关系。2009年11月23日、11月24日,被告先后就487箱毛重5041公斤的货物与243箱毛重2644公斤的货物向原告传真空运出口货物委托书,要求原告代为联系承运人进行运输。根据被告上述指示,原告通过代理**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分公司)联系安排了X**公司航班号XX飞机运输被告货物,运单号分别为XX及XX。后该航班飞机于2011年11月28日因事故于起飞时在XX机场上空坠落;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被告代理人一直协助其进行事故的相关善后事宜。此后,原告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先行向原告的代理人XX分公司垫付了XX航班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于2011年3月18日向被告发函,要求其支付该次航班所涉运杂费324,989元(人民币,下同),但被告未按照原告书面通知履行其付款义务。此后,原告又于2011年11月25日、2012年1月12日分别通过《律师函》及邮件形式向被告催讨拖欠运杂费,但被告迄今仍予拒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运杂费324,989元;(2)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而非原告诉称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未能将货物送达目的地,故被告没有义务支付运费,也不应支付利息。且至今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开具相关的发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2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传真《XX委托书》,委托原告代为办理两票货物自上海至法兰克福、布鲁塞尔的运输事宜,航班日期均为同年11月26日,运费预付。11月23日《XX委托书》上载明的单价为每公斤38元(ALLIN),后修改为35元(ALLIN)。11月24日载明的货物件数为243箱,单价为每公斤42元(ALLIN),2/8分泡。原告接受委托后,即办理订舱手续,并出具了编号为XX、XX的航空货运单,航班号为XX,航班日期为2009年11月26日。编号XX航空货运单货物件数为487件,计费重量为5041公斤。编号为XX的航空货运单货物件数为243件,毛重为2644公斤,计费重量为7074公斤,体积为42.44立方米。后XX航班于2009年11月28日在XX机场起飞后坠毁。

2011年3月18日,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发送《付款通知》一份,告知将向被告核收XX、XX运单下的运费324,989元,要求被告在30天内完成付款,经原告查询邮件于2011年3月21日签收。同年11月25日,上海XX律师事务所XX律师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在20日内支付运费324,989元,如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延期付款两年产生的利息。

另查明,2009年12月3日,被告作出《承诺书》一份,说明被告委托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通过X**公司XX航班承运两单货物。其中运单XX项下总共243箱货物发往BRU,运单XX项下总共487箱货物发往XX。被告保证货物信息如实申报,无任何弄虚作假。2010年1月1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发送《索赔函》两份,就因坠机事故发生的货损向原告提出索赔。XX空运单下货物毛重为2644公斤。XX空运单下货物毛重为5041公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XX委托书》、航空货运单、《付款通知书》及申通快递详情单、《律师函》及邮件详情单、《承诺书》、《索赔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航空货运单,被告虽否认其真实性,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及《索赔函》,可以证明被告已收到两份运单,被告否认收到并拒绝提供运单,本院对运单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自(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1787号案件中调取的庭审笔录、判决书、邮件等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的性质。本院认为,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完成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合同;货运代理合同为合同法上的无名合同,在其法律关系中,货运代理人的主要义务特征为将货物安排至承运人的运输器上出运。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发送《XX委托书》,要求原告安排预定航班,原告接受委托后,即按照被告的要求预定XX航班,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货运代理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系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以原告在其与XX分公司一案中确认其与XX分公司之间是运输合同为由,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判断只能根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被告提出的该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既已完成订舱行为,其作为货运代理人的义务即履行完毕,即使此后所订航班发生坠机,被告作为委托人应当向原告支付运杂费。对于被告称其未收到原告发票的辩称,本院认为,双方并未约定将发票开具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在原告已完成主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以此作为履行抗辩缺乏依据。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运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运费金额,编号为XX运单项下的货物的计费重量为5041公斤,根据单价35元/公斤,运费金额为176,435元;编号为XX运单项下的货物毛重为2644公斤,计费重量为7074公斤,约定的单价为42元/公斤,且双方2/8分泡,故原告根据(42.44/0.006-2644)×0.2+2644得出计算运费的重量为3529.86公斤,运费为3529.86×42u003d148,254.12元,原告按照148,254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300元杂费,因《XX委托书》载明运费包干,原告说明系双方口头约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付运费总金额为324,689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其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点的问题,原告举证其最早于2011年3月18日向被告催款。被告于第一次庭审中确认收到原告的《付款通知书》,第二次庭审中又予以否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在陈述中认可的证据,法院应予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反悔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而且原告提供了寄送《付款通知书》的邮寄凭证,故本院确认被告收到了该《付款通知书》。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付款通知书》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签收,《付款通知书》载明的付款期限为30天,故被告应于2011年4月20日前付款。原告要求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利息起算点为2011年4月21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限公司运杂费324,689元;

二、被**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24,689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4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3元,保全费2,144元,两款合计8,927元,由被**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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