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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限公司与杭**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上**限公司诉被告杭**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杭**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在原告起诉所依据的货运代理的证据材料中,没有对产生纠纷诉诸的管辖法院作出约定,同时也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请求将本案移送到杭州**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书面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证据,可反映涉案货物自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出运至国外的目的港。原告作为货运代理人其主要义务订舱、打板、报关等均在浦东新区,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浦东新区。根据《民航法》的相关规定,陆路等运输是为了履行航空运输合同而装载、交付或者转运的,应视为航空运输地面服务的延伸。根据原告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涉案货物的出口空港为浦东国际机场,则起运地为浦东新区。本院具有管辖权。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杭**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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