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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江阴**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阴**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阴**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着较长久的合作关系,即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为其代理出运货物至境外。2008年3月,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运一票货物。双方约定,运费预付,始发空港为上海浦东国际机场,目的港为美国洛杉矶。原告接受委托后,作为货运代理人,以勤勉与负责的态度为被告提供货运代理服务,予以制单、定舱,并联系实际承运人出运货物,实际承运人中国**公司出具总运单,编号为999-54156045。上述货物已经安抵国外目的空港。期间共发生运费人民币155,849元(以下币种同)。原告屡次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运费,但被告一直予以回避。故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编号为999-54156045航空运单项下发生的运费人民币155,849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航空运单及翻译件,证明原告已经将被告委托的货物代理出运。

2、货运代理业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

3、对帐单2份,证明被告确认系争运费并承诺付款。

被告辩称

被告江阴**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江阴**限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证据的可采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运货物1334件至洛杉矶,原告接受委托后,予以订舱。后该批货物通过实际承运人中国国**司出运,总运单号999-54156045,航班号CA1057/2008-03-27。2008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155848元的国际货运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2008年9月10日,被告确认了该票货物的运杂费,并确认尚有含该票货物在内的14票委托原告进行海空运代理的业务,总计金额为844907元的费用未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现原告按约完成了货运代理出运义务,被告应按约定给付运杂费。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运杂费,原告就此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无不当,但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无约定或法定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当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阴**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有限公司编号为999-54156045航空运单项下运杂费人民币155849元;

二、被告江阴**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上述运杂费的逾期支付利息(自2008年4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4元,因以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1767元,保全费1346元,合计3113元,由被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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