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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温*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温*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4日受理后,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1年10月11日起由上海**民法院继续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原告需从国内运送物品至阿尔及利亚,即与被告协商具体运输事宜。2009年12月15日及28日原告分两次将共计价值为人民币280,000元的厨房用品及日用品交付给被告。2010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国际货物运输委托协议》,委托被告办理从上海至阿尔及利亚门到门运输,运输费用为人民币45,000元。被告系个人承接上述运输业务,并口头约定在一个月左右送达目的地。但在此之后,原告没有收到其委托被告运输的货物,至今未支付运输费用。被告则先表示尚在协调中,后又称原告委托被告运输的货物已经基本灭失。2011年5月10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原告委托被告运输的货物价值为人民币280,000元,原告遭受的损失应由金捷**团公司负担。鉴于原告从未委托金捷**团公司运输的货物,且运输的货物是交付给被告的,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国际货物运输委托协议》,也是由被告个人承接上述运输业务,现原告委托被告运输的货物已经基本灭失,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280,000元。

原告王*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国际货物运输委托协议》、情况说明、发票、收据及送货单。

被告辩称

被告温*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温*未到庭应诉,本院核对了原告王*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就原告委托被告运输货物事宜进行协商,2009年12月原告分两次将共计价值为人民币280,000元的厨房用品及日用品交付给被告。2010年1月19日原告作为委托方由其经办人阮**与被告签订《国际货物运输委托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从发货地址(中国上海)至收货地址(收货人:SARLDONGYICONSTRUCTION公司,收货地址:LOT178SECTION,RUEBENAMARAAEK,CITYOFEL-ACHOUR,阿尔及利亚)的一条龙门到门运输,截至原告于收货地址收到货物为止。原告委托被告运输的货物为日用品,实际金额以装箱时清单为准。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办理订舱、报关、报验、装箱、转运、清关、代垫代付海运运费等相关运输事宜,相关单证由被告自行处理。被告可以为原告代垫代付海运运费、港口费用及其他代办费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原报价合计人民币45,000元,在原告收到货物后一个星期之内由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在办理货物运输的过程中应尽心尽责,对于因被告的过失而导致原告遭受的直接损失和发生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的经办人阮**与被告在上述协议上签字。在此之后,被告未能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将原告委托被告运输的货物送达收货地址。原告因至今未能收到上述货物,也没有支付被告运输费用。为处理双方争议,被告于2011年5月22日出具情况说明,表示被告委托金捷**团公司代为办理订舱、报关、报验、装箱、转运、清关、代垫代付海运运费等相关运输事宜,被告确与原告的经办人阮**于2010年1月19日签订了《国际货物运输委托协议》,确认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合计价值人民币280,000元的日用品,并且已由金捷**团公司办理出口报关等手续,安排货船通过海运将货物运至阿尔及利亚,但因未能及时办妥当地有关手续,导致原告至今未能收到上述货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月19日签订的《国际货物运输委托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没有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将原告委托其运输的货物送达收货地址,且被告亦确认因未能及时办妥当地有关手续,导致原告至今未能收到上述货物,故被告应当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至于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因被告在2011年5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不仅确认其已收到了原告交付的货物,而且对上述货物的价值为人民币280,000元亦予以认可,同时参照原告在本院审理中提供的发票、收据及送货单,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照人民币280,000元计算。被告虽然在2011年5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称,办理订舱、报关、报验、装箱、转运、清关、代垫代付海运运费等相关运输事宜均由金捷**团公司负责,但事实上2010年1月19日的《国际货物运输委托协议》是由原、被告签订,上述协议中也没有涉及金捷**团公司的文字记载,且在本院审理中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系金捷**团公司的工作人员或接受金捷**团公司的委托办理上述运输事宜,故应由被告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0元,由被告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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