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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周**有限公司与上海中**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周送国际**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送货运公司)因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8)汇民二(商)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送货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仓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云新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公司、中**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周**公司操作主管秦**以周**公司之名用周**公司传真号于2007年12月、2008年1月和同年2月、3月委托中**公司办理集装箱内装箱和部分内装箱拆箱业务,中**公司均按约履行了相关业务。中**公司履行的每票业务与该公司的审批价及秦**签字的相关《确认单》对有关费用的确认与中**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致,总费用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796元,中**公司传真给周**公司的《业务收费清单》也由周**公司进行核对,在《业务收费清单》上打勾确认后以周**公司传真号码回传中**公司。

中**公司诉称:根据周**公司的委托,中**公司为周**公司办理了集装箱内装箱业务和部分集装箱拆箱业务,但周**公司拖欠2007年12月份、2008年1月、2月、3月份费用,故中**公司请求判令:周**公司支付装箱费用30,796元及自2008年4月1日始,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周**公司辩称:没有和中**公司在2007年、2008年中发生过业务关系,中**公司诉称的事实系个人行为,非周**公司行为,公司并未欠系争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中**公司、周**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周**公司操作主管秦**以周**公司之名用周**公司传真号码委托中**公司办理集装箱内装箱和部分内装箱拆箱业务,中**公司均按约履行了相关业务。周**公司也对中**公司提供的《业务收费清单》打勾后以周**公司传真号码回传给了中**公司,结合对中**公司、周**公司提供证据的采证、认证内容,在周**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秦**委托中**公司操作相关业务系其个人行为的情况下,应认定秦**的行为系周**公司的行为,即便周**公司否认系争业务中除其盖章确认的其余业务外,非周**公司与中**公司发生,因秦**系周**公司工作人员,周**公司盖章确认的业务中相关操作单证上也有秦**的签字,且中**公司、周**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秦**又以周**公司传真号与中**公司发生业务,中**公司有理由相信系争业务中周**公司未确认部分系秦**代表周**公司的职务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故周**公司借故不予支付中**公司系争款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系争款项和赔偿中**公司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中**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判决:一、周**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海仓储公司装箱费用30,796元;二、周**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中海仓储公司上述款项自2008年4月1日始至判决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周**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为310元,财产保全费328元,合计638元,由周**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中海仓储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中海仓储公司则表示接受原审判决,要求驳回周**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中,双方均坚持原审时的诉讼意见和理由,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原审庭审过程中,周送货运公司确认该公司分别于2007年12月26日以及2008年2月25日,按照中**公司开具的货运代理发票金额,向中**公司支付6,394元以及1,800元装卸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06年以后未再就货运业务签署书面协议,但秦**作为周**公司的业务操作主管,有权代表周**公司开展相关货运委托业务。周**公司虽然否认秦**系代表公司开展涉诉业务,但其又分别于2007年12月以及2008年2月支付了部分装箱费用,现其以公司内部管理不严,导致财务误付款为由否认公司认可上述两笔支出,并拒绝支付剩余装箱费,本院对其辩称难以采信。综上,周**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0元,由上诉人上海周送国际**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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