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厦门东**有限公司与上海长**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厦门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长**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发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2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8日,环球公司与长**司签订了《快件出口业务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双方进行快件业务合作,环球公司在长**司指定的区域及业务范围内代收快件,并向发件人提供售后服务;长**司接受环球公司合理的快件业务委托,送交双方认定的速递网络。环球公司在签订《快件出口业务代理协议》后一周内向长**司缴纳押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元。环球公司按长**司规定的价格,每月25日之前定期向长**司支付运费,如逾期尚未付清运费,应每日按运费3‰缴纳滞纳金。到付拒付改预付:长**司按速递网络的规定通知环球公司,环球公司必须改为预付,足额给付长**司,环球公司不能享有此票货物的任何预付折扣返回。环球公司不能因任何理由少付、晚付、不付运费。长**司验收前发现的托运货物丢失、损坏或延误,环球公司负责对发件人进行赔偿。长**司对验收后的托运货物丢失、损坏或延误,向环球公司进行赔偿(以运单背书条款为准)。赔偿期限为托运之日起三十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2005年1月28日,双方又签订《快件出口业务代理协议》一份,增加了折扣及奖励的内容,其他内容与2003年《快件出口业务代理协议》一致。自2003年签订《快件出口业务代理协议》起,双方开始进行快件业务合作一直至2005年4月。

2006年4月17日,环**司财务部向长**司出具信函一份,载明:经环**司财务部核实,截止2005年4月底,厦**务确认福建应付上海长发188,662.67元;上**务确认上海应付上海长发182,067.95元。即环球总计应支付上海长发370,730.62元。但有155,994.91元的款项属于到付改预付项目,国外已经支付长**司运费而长**司尚未调整给环**司,长**司应当扣除。另2005年7月11日,环**司厦门分公司已汇50,000元至长**司,2005年8月22日,环**司福州分公司已汇50,000元至长**司。故环**司应支付长**司的运费数额为:114,735.71元(370,730.62元减去155,994.91元减去50,000元减去50,000元等于114,735.71元)。环**司还在信函中谈到,长**司曾承诺过给环**司的奖金一直未能兑现,要求长**司尽快核算。2006年5月31日,长**司代理人向环**司发出《律师催告函》,载明,根据长**司财务核算,环**司仍拖欠长**司运费345,030.65元。155,994.91元的到付改预付项目,环**司未提供国外的付款凭证,故长**司不能扣除该笔费用。要求环**司在收函一周内尽快履行付款义务。该函长**司以邮寄方式送达环**司。2006年6月4日,环**司财务部门对长**司2006年5月31日的函,回函答复如下:首先,经双方财务核对,环**司应支付长**司运费的数目为11,4735.71元,且存在需要调整的地方。其次,到付改预付的项目,环**司提供了UPS的付款证明。再次,有3票货物出现货损,根据《快件出口业务代理协议》约定,长**司应对环**司进行赔偿,但长**司迟迟没有赔偿。最后,长**司多次表示,要将UPS给长**司的业务奖金中的一部分奖励环**司,按最保守估计,长**司也应奖励环**司75,000元。另有10,000元押金,基于双方已经没有往来,长**司应将押金退回环**司。综上,环**司应支付长**司运费余额应为:29,735.71元(370,730.62元减去50,000元减去50,000元减去155,994.91元减去75,000元减去10,000元等于29,735.71元),即环**司还应支付长**司运费29,735.71元。之后,环**司未支付长**司其他款项。2008年6月2日,长**司提起本案诉讼。原审庭审中,双方均表示无法提供完整的交易记录及账目往来。

长**司诉称:2006年4月17日,经双方对账,环**司确认应付长**司运费270,730.62元,后经长**司核实,环**司另有2004年6月运费74,300.03元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长**司诉至法院要求环**司支付拖欠的运费345,030.65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

被上诉人辩称

环球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长发公司应将110,000多元的到付改预付运费返还;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

一审过程中,长**司就2004年6月的运费74,300.03元及到付改预付运费155,994.91元,合计230,294.94元,由于仍需补充证据,撤回上述金额诉请。环**司主张的10,000元押金与长**司诉请运费抵销,长**司经核实押金支付属实,同意环**司抵销的主张,也撤回该10,000元的诉请。长**司最终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04,735.71元,并调整相应的违约金计算基数。一审过程中,环**司曾对其财务汪**签名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后撤回。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二、2005年环球公司分公司支付的运费款项是否应在长**司诉请中扣除;三、违约金的标准。

关于诉讼时效,长**司主张环**司2006年6月4日的答复应当视为环**司同意履行,诉讼时效应当中断。环**司主张,该函并未同意履行,长**司代理人于2006年5月31日出具《催讨函》,时效应从该时中断,长**司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中断。环**司在2006年6月4日的函中,虽确认和长**司运费余额为370,730.62元,但明确表述应扣除已付款项、到付改预付款项,奖金及押金,并表示“还应支付”29,735.71元,从其文义出发,环**司表示同意履行的仅为29,735.71元,因此,根据2006年6月4日函件内容仅有29,735.71元产生中断时效的法律效果。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因此,从2006年6月5日起该29,735.71元时效中断,重新计算诉讼时效。

长发公司代理人2006年5月31日出具信函,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至环球公司。环球公司地址在厦门市,通常情况下不可能当日到达。即使是当日到达的,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当从2006年5月31日的次日2006年6月1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至2008年6月1日时效届满,但2008年6月1日为周日,系法定休假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即应当以2008年6月1日的次日6月2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因此,长发公司的起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

关于环**司提供的2005年2月至4月间由该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否应当在长**司诉请中扣除一节,环**司主张,该些证据系2006年4月17日对账后才发现环**司上海分公司已经支付的,应当从长**司诉请中扣除;长**司认为,该些款项最后付款日期为2005年4月13日,对账是在2006年4月17日,因此该款的支付与长**司诉请金额无关。应当认为,付款凭证的发生时间,均早于2006年4月17日的函,在该函中明确陈述了:一、“经我司(厦门和上海)财务核实”、“上海财务确认”,即该次对账包括了上海分公司的账目;二、2005年7月、8月,环**司厦门分公司及福州分公司的付款情况,该两笔付款时间均晚于上述证据的付款时间,同时反映了环**司分公司的付款已经记入环**司账目。其次,在2006年6月4日的回函中陈述“根据我司现在的核查”,即对上述账目环**司进行了核对,而该函中仍没有提到争议款项应该扣除。现环**司主张争议款项因环**司原因未列入上述2份函中,环**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由于环**司表示无法提供长**司、环**司所有账目,故对环**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环球公司未按约支付运费,长**司就此要求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可予准许。至于起算日期,长**司主张自2006年4月18日起算,应当认为,2006年5月31日的函中,长**司明确给予环球公司一周宽限期,故违约金起算日期当以2006年6月8日起计算为宜。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长**司主张按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三计算,环球公司主张过高申请降低至日万分之二点一,应当认为,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显然高于长**司的损失,酌情调整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

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27日作出判决:一、环**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发公司运费104,735.71元;二、环**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发公司逾期给付上述运费的违约金(自2006年6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4元,由环**司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原审法院判决后,环球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书中载明本案立案受理日为2008年6月20日,因此长**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根据对其上海分公司的清算,发现有未结算的付款情况,长**司也未提供有效结算凭证和对账单据证明欠款事实存在,因此原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三、基于上述原因,环球公司无需向长**司支付违约金,即使有违约情况,也应按照判决确定支付运费的时间来计算违约金,且违约金标准过高。

长**司辩称:本案立案时间为2008年6月2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环球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环球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2004年8月25日至同年12月31日,该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支付给长发公司8笔款项的付款凭证一组,用以证明该公司已足额支付了运费,不存在拖欠情况。长发公司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证据,对环球公司上述材料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新证据,且还款情况都是在确认单之前发生的,应当已经进行了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根据原审法院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本院还查明:原审法院收到长发公司起诉状的日期为2008年6月2日。

本院认为,环球公司提起本案上诉,其主要理由在于三个方面,现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原审法院已经清楚地阐述了本案诉讼时效的计算方法,本院不再赘述。本院认定长发公司的起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

二、关于环**司二审中提供的付款凭证是否可冲抵本案运费。上述付款行为发生在2004年,可以推定2006年4月17日的对账已经包含了上述付款内容。如果环**司认为对账不全面,应当对其分公司的付款情况进行全面核查,但在一审过程中,环**司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双方所有账目,原审法院遂根据环**司信函中确认的欠款情况进行认定并无不当。现环**司在二审阶段以其新发现上述付款事实为由,主张在本案中对运费进行抵扣。本院认为,上述材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且对账属双方行为,在环**司无法提供完整业务往来账目的情况下,要求对其已确认的欠款金额进行单方抵扣的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环**司如果认为其正当权利受到侵害,可以另行主张;

三、关于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及其标准。由于环球公司未按《快件出口业务代理协议》约定支付运费,构成违约,因此,长发公司可以向环球公司主张违约金。现原审法院已根据环球公司调低违约金的请求,酌情调整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环球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4元,由上诉人厦门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