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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亨冷冻食品(上**限公司与广州信**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联亨冷冻食品(上**限公司因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二(商)初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亨冷冻食品(上**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大江、被上诉人**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2日,上诉人联亨冷冻食品(上**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司”)与被上诉人**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司”)订立《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联**司负责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进口畜禽产品、品名及数量和领取自动进口许可证,负责协助信**司经营所进口的畜禽冷冻产口,负责收回进口关税单证、增值税单等;联**司负责把进口许可证的畜禽产品按期如数进口,并负责支付所有货款等。2008年9月18日,信**司支付给联**司人民币6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其中549,078元由信**司通过转帐方式支付,余款是以双方贸易结算余额支付。2008年9月,信**司将进口许可证交付给信**司,信**司经办人陈*予以签收。联**司签收许可证后,信**司曾向联**司提出对许可证部分内容进行修改,联**司以许可证已办好无法修改而予以拒绝。2008年10月15日,联**司向信**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信**司60万元,并承诺于2009年5月31日前归还。因联**司未将60万元归还给信**司,信**司遂于2009年7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联**司归还信**司60万元;判令联**司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6月1日起暂算至2009年7月1日为2,618.6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联**司向信**司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联**司理应按约履行,现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信**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联**司认为欠条是在信**司胁迫下书写的抗辩意见,信**司予以否认,而联**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诉人联亨冷冻食品(上**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广州信**有限公司60万元;二、上诉人联亨冷冻食品(上**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广州信**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从2009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6.10元,减半收取为4,913.05元,由联**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联亨冷冻食品(上**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联**司已经按约完成了为信**司办理自动进口许可证的受托事务,并将本案系争73张符合要求的自动进口许可证交付给信**司的业务经办人陈*予以签收,信**司业已向联**司付清了《合作协议书》项下约定的加工费60万元,双方之间的主要义务履行完毕。之后,信**司提出要求对联**司交付的自动进口许可证所涉部分内容进行修改,没有合同依据,自动进口许可证无法进行修改的后果,理应由信**司自行承担,信**司无权要求联**司返还已付的60万元加工费。至于信**司持有的本案系争欠条系信**司经办人陈*至联**司,胁迫联**司工作人员刘某某书写形成,并非联**司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将该欠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信**司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信**有限公司答辩称:信辰公司签收联**司交付的73张自动进口许可证之后,发现联**司办理的自动进口许可证上所记载的进口用户、贸易方式以及贸易国等内容不符合信辰公司事先委托的要求,根本无法使用。信辰公司通过发送传真方式要求联**司进行修改,联**司表示无法进行修改,经双方协商一致,联**司同意将已经收取的60万元款项返还给信辰公司,并向信辰公司出具欠条一份,不存在信辰公司对联**司进行胁迫的情况。联**司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2日,联**司与信**司订立《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联**司负责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进口畜禽产品、品名及数量和领取自动进口许可证,负责协助信**司经营所进口的畜禽冷冻产品,负责收回进口关税单证、增值税单等;信**司负责把进口许可证的畜禽产品按期如数进口,并负责支付所有货款,协议还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条款内容。签约后,2008年9月18日,联**司将其办理的自动进口许可证交付给信**司,由信**司业务经办人陈*在联**司交付的73张自动进口许可证上分别予以签收,上述73张自动进口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截止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同日,信**司支付给联**司60万元。信**司签收许可证后,曾向联**司提出对许可证部分内容进行修改,联**司以许可证已办好无法修改而予以拒绝。2008年10月15日,信**司将本案系争73张自动进口许可证退还给了联**司,同时,联**司向信**司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联亨冷冻食品(上**限公司兹欠广州信**有限公司人民币陆拾万元正,经双方协商后,信**司同意联**司最迟于2009年5月31日前还清,特此订立欠条作为依据。上述欠条分别由信**司业务经办人陈*,联**司工作人员Liu**(刘某某)签字确认,并加盖联**司公章。2009年6月23日,信**司委托上海**事务所向联**司发出律师函一份,要求联**司履行其在欠条中所承诺的还款义务。原审查明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联**司接受信**司的委托,为信**司办理了双方订立的《合作协议书》项下约定的自动进口许可证的受托事务,并将办理完成的自动进口许可证交付给了信**司,信**司业已向联**司支付了60万元款项一节是不争的客观事实,但是,对于联**司为信**司所办理的自动进口许可证是否符合双方事先约定的要求一节,双方争执不一。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联**司作为受托方,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委托人信**司的要求完成全部的受托事务,而且,信**司就联**司交付的自动进口许可证部分内容需进行修改事宜与联**司进行交涉后,联**司同意接收了信**司所退还的73张自动进口许可证,并向信**司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将信**司支付的60万元款项全额返还给信**司,显然,双方实际已经就本案系争自动进口许可证的处理事宜达成了合意。况且,信**司在本案系争欠条所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联**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信**司委托上海**事务所向联**司发出律师函催讨欠条项下的60万元债款,联**司收取该份函件后,亦未提出异议。故联**司提出本案系争欠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联**司拒绝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上诉人联亨冷冻食品(上**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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