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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吴*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司”)因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8)杨民二(商)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3日,上**圣公司与原审被告华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约定上诉人委托原审被告华**司代理进口,原审被告华**司在收到上诉人货款三个工作日内及时对外付汇。2006年11月7日,上诉人向原审被告华**司中国民**方支行帐户中划入货款2,744,624.64元。2006年11月8日原审被告华**司从上述帐户中划款2,744,624.64元至上海华**限公司。2006年11月14日上海华**限公司又划款2,744,624.64元至原审被告华**司上述帐户。2006年11月13日,上海**人民法院根据深圳航**团)公司的申请,出具(2006)沪民一中民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原审被告华**司银行存款13,365,000元。此案所涉深圳航**团)公司与原审被告华**司业务系被上诉人吴*操作,当时被上诉人吴*系原审被告华**司员工,主管海运进口部。2006年11月17日,被上诉人吴*出具一份函件,内容为:“致:上海**限公司。关于贵司于2006年11月7日汇入我司用于TT付汇的资金人民币2,744,624.64元,由于我在与深圳航**团)公司的业务做(操)作中,未按协议操作,造成深圳**公司诉讼我公司,导致上述该笔资金被法院冻结,由此给贵司带来的损失,我在此深表歉意!我争取在最短的时间内妥善解决此事,此事与华源集团**有限公司无关,我承担一切责任并愿意以个人资产作担保!”2006年12月8日,上诉人又向原审被告华**司的中国**海分行帐户中支付2,744,624.64元,此款后被用于上诉人业务的对外付汇。2008年1月16日,上海**人民法院从原审被告华**司的上述中国民**方支行帐户中扣划2,768,594.95元。此后,上**圣公司与原审被告华**司协商还款事宜未果,遂起诉要求一、原审被告华**司偿还货款人民币2744624.64元并支付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上诉人吴*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华**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2006年11月7日,上诉人向原审被告华**司支付货款2,744,624.64元后,华**司未按协议约定将该款用于对外付汇,并且上诉人为此另行向原审被告华**司支付了一笔相同金额的款项用于对外付汇,故上诉人认为原审被告华**司应偿还货款2,744,624.64元并承担上诉人付款之日至原审被告偿还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审被告华**司对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表示认可,亦于法不悖,故对上诉人要求原审被告华**司偿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依据的是2006年11月17日被上诉人吴*签字的一份函件,认为被上诉人吴*应负连带担保责任,但该函件中被上诉人吴*并无明确的就归还上诉人货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即使原审被告华**司未将涉案款项用于对外付汇系因被上诉人吴*操作的业务引发诉讼所致,但违反《代理进口协议》的责任主体仍为原审被告华**司,因此被上诉人吴*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原审被告华**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亿圣公司货款人民币2,744,624.64元;二、原审被告华**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诉人亿圣公司以人民币2,744,624.64元为基数、从2006年11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三、上诉人亿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原审被告华**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94元,由原审被告华**司负担,案件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亿圣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亿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吴*曾出具的书面担保函合法有效,其中提到的“一切损失”包括货款及利息,故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对货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上诉人放弃要求被上诉人吴*对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自己不是合同主体,没有义务承担责任,自己也没有为华**司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而且自己出具函件时是被迫的,上诉人也没有接到自己的担保函。

原审被告华**团答辩称:认可上诉人所陈述的事实,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上诉人亿圣公司称就还款事宜在2007年年初到2008年期间和原审被告华**司以及被上诉人吴*协商过。对此,华**司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吴*认可曾参与协商,但是称上诉人亿圣公司没有向自己主张还款,自己是作为原审被告华**司的副总才出席会议的。另,上诉人亿圣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吴*出具的是担保函,以担保法为依据要求被上诉人吴*对原审被告华**司应偿还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放弃要求被上诉人吴*对原审被告华**团应偿还的货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华**司对此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吴*认可自己出具的函件是担保函,但是目前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亿**公司于2007年5月30日发函要求原审被告华**司于2007年12月31日前将货款归还,因原审被告华**司地址变更被退回,2008年4月30日上诉人亿**公司再次发函给原审被告华**司,要求其尽快安排归还欠款并给出具体还款计划。2008年5月7日,原审被告华**司向上诉人亿**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示董事会责成吴*解决此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亿圣公司与原审被告华**团签订了代理进口协议后,原审被告华**司未按约定将该款项用于对外付汇,导致上诉人亿圣公司另支付了一笔相同的金额。故上诉人要求原审被告华**司偿还货款并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此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至于被上诉人吴*签字的函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认可该函件的性质是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原审被告对此也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吴*认可该函件的真实性,但称函件系其被胁迫所签,但对于被胁迫一节,被上诉人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认定担保函的有效性。至于被上诉人吴*称上诉人亿圣公司没有收到其函件,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由于一审时上诉人在起诉时就提供了函件的复印件,并在庭审后向原审法院递交了原件,故对于被上诉人吴*所述上诉人没有收到函件,本院难以采信。现上诉人亿圣公司基于被上诉人吴*的意思表示要求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华**司应偿还的货款人民币2744624.64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8)杨民二(商)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8)杨民二(商)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吴*对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8)杨民二(商)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令原审被告华源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偿还上诉人上海**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744624.6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对上诉人上海**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原审被告华源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94元,由原审被告华源集团**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吴*共同负担,案件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审被告华源集团**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吴*共同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94元,由被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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