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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上海)有**山)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A(上海)有限公**山)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B(昆**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A(上海)**分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委托原告办理空运进口货物清关等货运代理事宜,货物名称为风扇,共8件,重1611公斤,自韩国仁川机场至上海浦东机场,空运单号码为DIM48-000590,航班号MU5052/20。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后,及时按被告的要求办理完毕有关该票空运进口货物的清关等事宜,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应支付该票业务空运费和清关代理费共计人民币46385.80元(以下币种同),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空运单,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进口事宜。

2、发票、快递单,证明被告应付费用。

3、函、电子邮件,证明被告与原告商谈付款事宜。

4、企业对帐单、被告于原告起诉后给原告的和解协议、还款计划书,证明被告确认欠款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B(昆**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B(昆**限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证据的可采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被告委托原告代理空运进口货物一批8件,原告接受委托后,完成了代理进口运输及清关事宜,总运单号781-ICN-57862523,航班号MU5052/20。2008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6385.80元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业发票。2008年10月后,被告向债权人出具和解协议,承诺被告在2008年9月底前到期应付帐款,被告于2009年1月至6月,每月归还500万元,7月至9月,每月归还650万元,10月之后每月归还800万元,直至付清2008年9月底到期应付款;债权人之间按比例分配。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到期应付帐款,自该部分每笔应付帐款到期日起,被告在之后6个月内按六期平均分摊偿还。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按上述和解协议第一条,截止到2008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逾期款55057元(包括涉案运杂费及海运费8671.20元),自2009年1月至8月,每月支付原告4166.25元,9月支付4145.4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运代理费用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为证,应予认定。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运代理费用,原告就此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当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B(昆**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A(上海)**分公司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46385.80元;

二、被告B(昆**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A(上海)**分公司上述货运代理费用的逾期支付利息(自2008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9元,因以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479.50元,由被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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