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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天津开发**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文安**有限公司、被告河**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开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信公司)诉被告文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钢公司)、被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钢公司、被告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4月20日,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冻结二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333306.7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本院裁定准予其申请。5月15日,因原告起诉列明的被告新**公司不是依法登记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符合起诉应有明确被告的条件,本院裁定驳回原告对新**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源**司诉称:2013年8月至9月间,源**司与新钢公司及案外人就“沙漠之鹰”轮和“南极光”轮的货运代理事宜签订两份三方协议。三方协议明确了涉案船舶装载货物的货运代理事项及包干费、堆存费计费标准。就涉案业务共产生代理费用共计人民币9276619元,新钢公司确认该数额,但未予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新钢公司向源**司支付拖欠的代理费用人民币9276619元以及该款项自应结算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利息,并由新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新钢公司未答辩。

源**司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进口铁矿港口代理及控货协议、证据2三方协议、证据3提单、证据4欠款确认函、证据5费用明细,上述证据证明双方法律关系及欠款数额。

新钢公司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1的主体一方新钢集团公司不存在,且其相应盖章处不能清楚显示盖章字样,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双方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及拖欠代理费用的数额。

新钢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9月间,源信公司与新钢公司及案外人就“沙漠之鹰”轮和“南极光”轮的货运代理事宜签订两份三方协议。三方协议明确了涉案船舶装载货物的货运代理事项及包干费、堆存费计费标准。源信公司共完成226259吨货物的卸货等港口代理事宜。2014年11月28日,新钢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上述卸货数量及代理费数额共计人民币9276619元。但新钢公司未予支付,遂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代理义务,新钢公司确认代理费用共计人民币9276619元,但其未履行支付代理费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源**司支付拖欠的代理费用人民币9276619元。利息应以新钢公司最终确认该款项之日即2014年11月28日起算,原告主张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但涉案合同未就利率上浮标准进行约定,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因此,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开发**理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用人民币9276619元;

二、被告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开发**理有限公司上述款额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83270元,由被告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天津**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就不服一审判决的数额交纳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诚支行02200501040006269户名:天津**民法院机关财务科)。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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