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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天成**有限公司与安平县**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天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平县**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告所属银行帐户存款人民币1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依法准予其申请,作出(2015)津海法商初字第167-1号民事裁定书,自即日起冻结被告所属银行帐户存款人民币1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商业合作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运代理费用,至2015年2月25日止,累积数额达人民币104593元,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尚未还款。因此,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04593元;2、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6月15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追讨欠款支出的差旅费人民币10000元;4、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2014年4至5月期间,被告委托原告办理出口货运代理业务,原告接受委托办理了涉案六票货物的出口订舱、报关、投保、提箱、装船等业务,并垫付了相关费用。被告于装船前就六票货物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费用确认书,确认应支付原告货运代理费用共计12992美元和人民币23393元,其中对于4月份装船的四票业务,被告在费用确认中承诺于2014年5月15日前向原告付款,对于5月份装船的两票货物,被告承诺于2014年6月15日前付款。涉案货物分别于4月15日、4月19日、4月24日、4月29日、5月8日和5月15日装船出运,但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费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订舱委托书、提单确认件、提单复印件、提箱单、报关委托书、销售合同、发票、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其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被告为委托人,原告为受托人,原、被告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完成了涉案出口货运代理业务,并垫付了相关费用,享有向被告主张货运代理费用的权利,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欠款的义务,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运代理费用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因被告确认的费用中包含美元,而原告主张全部折算成人民币,故应按照被告应付款日美元兑人民币的汇率折算。双方在费用确认书中约定,2014年4月份装船的四票业务,被告应于同年5月15日前付款,故最后的应付款日为5月14日,该四票业务共产生3577美元,按照2014年5月14日中**银行授权中国**中心公布的美元兑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1:6.1653,折算为人民币22053.28元。2014年5月份装船的两票货物,被告在费用确认书中承诺于同年6月15日前付款,因该日为周日,考虑到银行周末不办理企业之间对公汇款业务的实际情况,被告最后的应付款日为6月13日,该两票业务共产生9415美元,按照2014年6月13日的汇率中间价1:6.1503,折算为人民币57905.07元。因此,就涉案六票业务,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共计人民币103351.35元。

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因被告迟延给付欠款产生的孳息损失,应予支持。鉴于被告最迟应于2014年6月13日支付全部款项,原告请求以2014年6月15日作为利息起算日的主张系其权利,本院亦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03351.35元及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差旅费人民币1万元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平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天成**有限公司人民币103351.35元;

二、被告安平县**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天成**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1元,由被告承担人民币1417元,原告承担人民币15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1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天津**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金额向天津**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诚支行,账号:02200501040006269,户名:天津**民法院机关财务科)。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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