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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货运代理服务并垫付各项装船港杂费用,货物出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前述费用并支付代理费。截至2013年9月6日,被告拖欠原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411372.42元,并与原告签署了还款协议书,确定了还款数额,约定了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但被告始终未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411372.42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11372.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被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411372.42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5686.21元(自2014年1月1日至起诉前,违约金总和已超过本金金额,故原告仅主张本金一半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出庭,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港口建设费专用收据,原件,证明“天成9”轮24943吨喷吹煤作业共发生港口建设费人民币99772元,原告替被告代垫了该费用;证据2、货代单船结费清单,打印件;证据3、发票,原件;证据4-6、机打发票三张,原件;证据7、单船衡重汇总单,原件;证据2-7证明原告为“天成9”轮24943吨喷吹煤提供了货运代理服务,并代垫了港口装卸等相关费用,应向被告收取货代费;证据8、《协议书》(2012年8月29日),原件,证明2012年8月29日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装船港杂费用人民币704147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和违约责任;证据9、内部计费台账,打印件;证据10、银行收款凭证等,原件;证据11、转账凭证,原件;证据9-11证明被告签署2012年协议书后,在2012年8月29日和2013年4月28日支付了人民币85万元,尚欠原告人民币411372.42元的事实;证据12、《协议书》(2013年9月6日),原件,证明2013年9月6日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装船港杂费用人民币411372.42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的事实。

被告未出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天成9”轮24943吨喷吹煤港口建设费人民币99772元。证据2与证据3-7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相关港口费用。证据3-4能够证明原告代被告向天津港**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流公司)垫付“天成9”轮过磅费人民币123311.47元。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人民币24943元的货代费。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代被告向天津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能公司)代付“天成9”轮港杂费、装卸费、港口作业包干费等人民币309198元。证据7能够证明“天成9”轮在天津港煤码头进行了称重。证据8-11能够证明2012年8月29日,原告、被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装船港杂费人民币704147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10月31日前付清,被告已支付原告人民币850000元,该《协议书》义务,被告已履行完毕。证据12能够证明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装船港杂费人民币411372.42元,被告承诺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否则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总欠款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欠款为止。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委托原告办理山东**限公司“天成9”轮24943吨喷吹煤在天津港的货运代理业务。2012年8月29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王*签订《协议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装船港杂费人民币704147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10月31日前还清,原告与被告在《协议书》上签章,王*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同日,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80万元,该费用除支付上述欠款人民币704147元外,剩余款项作为支付“天成9”轮24943吨喷吹煤,货运代理业务备用金。2012年9月6日,原告代被告向天津**能公司支付港口建设费人民币99772元。2012年9月13日,原告代被告向天津**流公司支付长廊费人民币123311.47元。2012年11月1日,原告给被告开具“天成9”轮涉案业务货代费发票人民币24943元。2012年12月24日,原告代被告向天津**能公司支付港务费、装卸费等人民币309198元。2013年4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天成9”轮备用金人民币5万元。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装船港杂费人民币411372.42元,承诺每月至少还款人民币1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若被告未能按时付清上述款项,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总欠款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欠款为止。原告与被告均在《协议书》上签章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告为受托人,被告为委托人。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欠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办理了“天成9”轮24943吨喷吹煤在天津港的货运代理业务,并垫付了相应费用,原告与被告也签订了《协议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装船港杂费人民币411372.42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411372.42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上述欠款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每月至少还款人民币1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若被告未能按时付清上述款项,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总欠款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欠款为止。因原告开庭时确认该滞纳金实为违约金,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上述欠款的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按照《协议书》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被告一期欠款也没有支付,如按照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截止原告2014年12月4日起诉时止,共计337天,按照每逾期一日支付总欠款额千分之五滞纳金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693162.53元。现原告主张违约金为人民币205686.21元,远小于《协议书》的约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411372.42元。

二、被告天津市**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违约金人民币205686.21元。

被告天津市**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971元,由被告天津市**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天津**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金额向天津**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开户行:中国**诚支行02200501040006269,户名:天津**民法院机关财务科)。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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