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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华*(天津**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理有限公司、赵*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货箱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公司)、赵*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奥**公司与被告赵*于2014年12月8日分别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裁定驳回两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两被告对本院裁定提起上诉,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做出终审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院于2015年4月8日、4月24日依法开庭对本案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杨*、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原告**公司与被告奥**公司签订运输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奥**公司提供集装箱进出口运输及短倒运输服务,被告奥**公司支付相应费用。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关服务,产生费用共计人民币637462.52元,被告奥**司尚欠人民币482398.52元。被告赵*承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82398.52元及上述款项的利息(从2014年9月30日起算截至两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不再主张两被告支付利息的申请。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求不明确,利息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诉请被告赵*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变更诉求;2、被告赵*是被告奥**公司的雇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行为结果应由被告奥**公司承担;3、按照还款计划,在原告起诉时,仅有第一、第二期还款到期,其余债权均未到期;4、被告奥**公司与原告是运输合同关系,而不是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为证明诉请主张,原告共提交了四份证据材料:证据1运输协议,证明被告奥**公司委托原告提供集装箱进出口运输及短倒运输服务,原告和被告奥**公司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证据2书面证明,证明被告奥**公司确认其拖欠原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482398.52元;证据3还款计划,证明被告奥**公司确认欠款,被告赵*承诺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证据4结算清单,证明具体的费用明细;证据5全国企业征信系统网页,证明被告赵*是被告奥**公司的股东和监事。

两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被告赵*是被告奥**公司的职工,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奥**公司承担。

两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运输协议;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1日向被告**公司出具书面催款文件,被告**公司在催款文件上加盖公司印章,被告赵*在催款文件上签字;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和两被告于2014年9月9日签订了还款计划;结合证据2和证据3,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公司拖欠原告港杂费、转栈费、吊箱费、附加费、换单费、滞箱费、修箱费和运费共计人民币482398.52元;证据5可以证明被告赵*是被告**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和监事。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奥**公司签订运输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奥**公司委托原告成为其集装箱长短途运输业务的分包供方,集装箱长短途业务主要包括集装箱的进出口运输及短倒运输。原告于2014年6月21日向被告奥**公司出具书面催款文件。根据催款文件记载,被告奥**公司拖欠原告港杂费、转栈费、吊箱费、附加费、换单费、滞箱费、修箱费和运费共计人民币482398.52元。被告奥**公司在催款文件上加盖公司印章,被告赵*在催款文件上签字。原告和被告奥**公司和被告赵*于2014年9月9日签订还款计划。还款计划记载,被告奥**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人民币5万元,被告奥**公司自2014年10月起,每月一次性偿还原告人民币1万元,直至还清原告全部债务,被告赵*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两被告均未按还款计划向原告偿还款项。

另查明:被告赵*是被告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和监事。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诉称、两被告辩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和被告奥**公司之间存在怎样的法律关系;2、被告奥**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怎样的违约责任;3、被告赵*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告实际上为被告奥**公司办理的代垫港口费用和代垫运费等工作属于货运代理的业务范围,原告和被告奥**公司之间具有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是委托人,被告奥**公司是受托人,被告奥**公司关于其与原告是运输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提交的书面催款文件和还款计划,被告奥**公司存在拖欠运费和其他费用的违约行为。基于以下三方面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奥**公司应承担支付拖欠款项的违约责任:其一,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奥**公司未按还款计划向原告偿还款项,换言之,依据还款计划,被告奥**公司已有七期款项陷入给付迟延;其二,被告奥**公司当庭陈述,未付款原因在于其经营困难、无力偿还,被告奥**公司的行为足以表明其不履行还款计划所涉的未到期债权;其三,基于以上两点,被告奥**公司的上述行为,不仅构成了七期到期债权迟延给付的违约行为,而且构成了对于还款计划中未到期债权的预期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被告奥**公司向其支付拖欠款项人民币482398.5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还款计划中明确记载,被告赵*对被告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在还款计划中签字表明其自愿为被告奥**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原告关于被告赵*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奥**公司存在拖欠运费及其他费用的违约行为,被告奥**公司七期到期债权迟延给付的违约行为,已构成对于还款计划中未到期债权的预期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支付全部欠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赵*作为连带保证人,对于被告奥**公司拖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天津**限公司支付人民币482398.52元;

二、被告赵*对于被告天津市**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8元,由被告天津**理有限公司和被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天津**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就不服一审判决的数额交纳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诚支行;账号:02200501040006269;户名:天津**民法院机关财务科)。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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