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海**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两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4月30日进行公开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被告委托原告为两票货物订舱,提单号分别为EGLV141388406538和EGLV141388319775,两票货物已经分别于2013年9月8日和12日装船出运,共产生海运费8119.07美元,港杂费人民币15651元。原告为被告垫付了上述费用,并向其开具了费用确认书和发票,被告虽签署了费用确认单,但始终拒绝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因此,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货物的运费8119.07美元(按2013年10月12日美元兑人民币的汇率折算为人民币50987.76元)和港杂费人民币15651元,以及上述费用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3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处没有找到涉案两票货物的相关文件材料,被告没有委托原告办理涉案两票货物的出口货运代理业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海运出口货物委托书、货物托运委托书、EGLV141388406538号提单、运费确认单,证明2013年9月,被告委托原告为EGLV141388406538号提单项下货物订舱,该批货物为角钢,起运港为天津新港,目的港为莫桑比克马普托,总重100712公斤,该票货物共产生海运费5021美元,人民币费用8557元,被告对该笔费用予以确认。2、代理货运委托书、货物托运委托书、EGLV141388319775号提单,运费确认单,证明2013年9月,被告委托原告为EGLV141388319775号提单项下货物订舱,该批货物为电焊网,起运港为天津新港,目的港为印度尼西亚三宝垄,总重78377公斤,该票货物共产生海运费3098.07美元,人民币费用7094元,被告对该笔费用予以确认。3、发票,证明原告已就上述费用向被告开出了发票。4、对账单及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向承运人垫付了相关费用。5、天津永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的网上工商登记信息,6、被告网上工商登记信息,7、被告官方网站的联系信息,证据5至7证明被告与永**公司为关联公司,是同一批人员用不同的公司名称办理业务。8、原告申请本院向天津**国税局调取的,被告接受原告开具的发票(与证据3相同)并进行认证抵扣的证明和认证结果清单,证明被告对于涉案货运代理费用的金额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中证据3、4、8为原件,其余证据为复印件或打印件。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至7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理由分别为,1、证据1中的海运出口货物委托书的委托方是永**公司,不是被告,主体不符。2、被告的正常业务流程是提供费用确认单的原件,盖的也是财务章或者公章,且被告目前没有查到这票货物,原告未能提供原件。3、被告没有找到涉案两票货物相对应的发票。4、被告没有参与原告与承运人之间的业务往来,对真实性无从知晓。5、不清楚网站来源,被告与永**公司是两个不同的公司,不具有关联性。6、证据6和7是私人网站信息,不具有证明力。7、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定意见为:1、证据3、4和8为原件,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为办理涉案业务向承运人垫付了相关费用,并且就应收取的费用金额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也进行了认证抵扣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证据1、2与证据3、4、8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办理了涉案两票货物的出口货运代理业务,被告就涉案相关费用予以确认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3、证据5至7为未经证实的网上信息,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办理两票货物的出口货运代理业务,其中EGLV141388406538号提单项下的货物为角钢,总计4个20尺集装箱,总重100712公斤,起运港为天津新港,目的港为莫桑比克马普托,承运人为长*海运新**限公司(EvergreenMarine(Singapore)PteLtd.),承运船舶和航次为“ITALFESTOSA”轮0175-0465航次,装船出运的时间为2013年9月8日,运费预付。EGLV141388319775号提单项下的货物为电焊网,总计4个40尺集装箱,总重78377公斤,起运港为天津新港,目的港为印度尼西亚三宝垄,承运人为长*海运台**公司(EvergreenMarineCorp.(Taiwan)Ltd.),承运船舶和航次为“UNI-ADROIT”轮0249-316A航次,装船出运的时间为2013年9月12日,运费预付。原告完成了上述两票货物的出口货运代理业务,共产生海运费8119.07美元,港杂费人民币15651元,原告代被告垫付了相关费用,并向其开具了编号为02861872和02861873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中记载的应税劳务名称分别为“代理港杂费”和“代理国际运费”,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5651元和50987.76元。被告接受了上述两张发票,并于2013年12月向天津**国税局进行了认证抵扣,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2、若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关费用的金额。现围绕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人委托为海上货物运输提供订舱服务的,属于货运代理事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货运代理协议,但原告在完成相关业务后就应收费用向被告开具了两张增值税发票,发票中记载的应税劳务名称分别为“代理国际运费”和“代理港杂费”,被告接受了该发票并向天津**国税局进行了认证及抵扣税款。根据我国税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提交的订舱委托书、提单复印件和费用确认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其办理了涉案两票货物的出口订舱业务,因而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二、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关费用的金额。

原、被告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作为受托人依约完成了涉案货运代理业务,享有主张相关费用的权利,被告作为委托人负有支付全部费用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接受原告向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向天津**国税局进行认证及抵扣税款的行为证明,被告对于应支付原告的费用金额是确认的,同时被告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部分或全部费用,因而被告应按照原告开具发票所记载的金额支付全部费用。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运代理费用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损失是因被告迟延付款产生的孳息损失,应予支持。因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日期为2013年10月12日,被告应于该日给付欠款,故应以2013年10月13日作为利息起算日。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66638.76元及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海**有限公司人民币66638.76元。

二、被告天津市**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海**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3元,由被告天津**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天津**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金额向天津**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诚支行,账号:02200501040006269,户名:天津**民法院机关财务科)。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