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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限公司与江**公司泰州营业部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限公司诉被告江**公司泰州营业部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江**公司泰州营业部负责人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限公司诉称,2007年1月,原、被告签署了《国际运输出口代理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其提供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服务。2007年7月,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运一票货物,双方约定运费预付,始发空港为上海浦东国际机场,目的地为德国汉堡。原告接受委托后,按约为被告提供货运代理服务,予以制单、定舱并联系中国**公司出运货物,实际承运人中国**公司出具编号为781-52176040的总运单,现上述货物已经安抵台北空港。期间发生运费人民币3982.40元(以下币种同)。原告在完成义务后,向被告出具发票,向被告主张给付运费的权利,但是被告以另行委托原告出运023-06786264、023-06786006项下的货物延迟到达产生损失为由拒绝支付。故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涉案运费人民币3982.40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国际运输出口代理协议,证明原、被告确立航空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2、托书、运单等,证明原、被告就个案的货运代理行为。

3、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运费的权利。

4、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了被告的利益已经垫付运费的依据。

被告辩称

5、另案发生争议的基础关系证据材料,证明被告自称的拒绝支付运费的理由。

被告**公司泰州营业部辩称,被告对应该支付涉案运费3982.40元及其他7票运费,共计16196.20元,没有异议,但该8票货物以外的2票货物,被告要求原告2007年6月28日出运,但原告实际是2007年7月2日出运,由于当时退税率发生变化,原告的迟延出运造成了被告3万多元的退税损失,所以被告至今拒付运费。

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托书2份,证明被告2007年6月25日委托原告出运钻头511公斤,被告2007年6月28日委托原告于2007年6月29日出运钻头49公斤。

2、大田XX出具的针对56件货物运输的总运单、分运单和大田XX出具的针对7件货物的总运单,证明原告承诺于2007年6月29日出运。

3、56件货物的相关报关单11份及核单销3份,7件货物的相关报关单7份及核销单2份,证明货物实际是2007年7月2日出口。

4、原告开据的发票及被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当时欺骗被告,陈述货物是2007年6月29日出运。

5、国家税务局关于调低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证明2007年6月30日、2007年7月1日,国家将执行不同的税率。

6、货主的扣款通知,证明因为出运日期的迟延,造成货主退税损失,货主扣除了支付给被告的运费。

本院认为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该案外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证据6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

鉴于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诉称属实。另查明,2007年6月25日,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运一票货物至中国台湾地区,要求订28日航班。后原告配了XX快递FX0015/JUN28,2007航班,总运单号023-06786264。但该批货物实际出口日期为2007年7月2日。2007年6月28日,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运一票货物至中国台湾地区,要求订29日航班。后原告配了XX快递FX0015/JUN29,2007航班,总运单号023-06786006。但该批货物实际出口日期为2007年7月2日。由于2007年7月1日国家执行新的税率,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导致了被告的损失32923.86元,故拒绝支付涉案运费及其他7笔运费(另案处理),共计16196.20元。

本院认为,关于023-06786264、023-06786006运输项下的退税损失,被告主张原告同意抵销,对此被告未提供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此种损失与涉案运费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并非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其权利。被告自认拖欠原告涉案运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涉案运费,应予准许。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公司泰州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限公司编号为781-52176040的总运单项下运费人民币398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因以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公司泰州营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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