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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杭州**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州**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0月20日原告为被告空运女式上衣从上海到美国,发生运费人民币42252元(以下币种同)。被告收到原告发票后,仅支付了原告1万元,余款32252元以无力支付为由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催讨无果,故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运杂费余额32252元。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发票及收款回单,证明被告收取原告金额为42252元的运费发票后支付原告10000元。

2、订舱委托书、进仓单、分运单及翻译件、运单确认,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代理出运的义务。

3、付款备忘录,证明被告承诺在2008年1月25日前付款,但未履行承诺。

4、2007年10月2日出运货物的委托书、运单、报关单、进仓通知书、运费确认书、发票及被告付款凭证,证明双方交易惯例。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杭州**限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证据的可采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运货物。2007年10月16日,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运货物161件。原告接受委托后,安排出运。后该批货物通过实际承运人上海**出运,总运单号774-01891105,航班号FM801/2007.10.20,计费重量1276公斤。货物出运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2252元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2007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付款备忘录一份,载明:被告通过原告配载出运的货物,总单号774-01891105,帐单金额42252元,扣掉原告由于2007年10月2日空运货物延迟答应赔偿金额1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32252元。由于年度资金周转比较紧张,请原告先将核销单退还被告,被告承诺在2008年1月25日前将该笔运费支付原告。后,被告仅支付了1万元,余款未付。

庭审中,原告表示2007年10月2日空运的运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对此赔偿有异议,也未作出抵扣运费的承诺,不同意在本案中抵销;被告承诺在2008年1月25日前付清,现未按约履行;综上,原告不同意在本案运费中抵扣该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现原告按约完成了货运代理出运义务,被告应按约定给付运杂费。至于2007年10月2日业务的赔偿,因原告不同意抵销,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当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杭州**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有限公司编号为774-01891105航空运单项下运杂费余额人民币3225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6元,因以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303元,由被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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