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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有限公司与上海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1日向上海**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9年12月22日,该院通知LF(贸**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2010年1月14日,本院根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立案受理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9月17日、11月10日、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刘*,被告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童*、张*,第三人LF(贸**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易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7月期间,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出口服装空运订仓及海关报关事务。2009年7月1日,原告将进仓编号为A09060063A的服装156箱、进仓编号为A09060063B的服装204箱交付到被告指定仓库。2009年7月9日,原告将进仓编号为HEA-JFK0712的服装10箱交付到被告指定仓库。上述货物的货款总计为67,119.3美元。之后,被告在原告明确要求停止出运的情况下,违法原告的指示,擅自将货物空运至美国,造成原告货款至今无法收回,且被告至今未将有关外汇核销单、海关报关单退还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货运代理人,理应在原告的授权范围内办理相关事务,因被告超越代理权的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款损失67119.3美元并退还号码为714444687、714444686、714444694的外汇核销单及相关的海关报关单(包括出口退税专用联、收汇核销联)。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67,119.3美元。

被告上**有限公司对原告陈述的原告向被告交货的时间、数量及货物运输方式等整个过程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系受外方委托,向原告收取货物,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货运代理关系,况且,外商也已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不存在经济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LF(贸**公司对原告陈述的原告向被告交货的整个过程及货物运输方式均无异议,并确认,货物的卖方为原告,但认为,第三人应为货物买方E.DIRECT,LLC(以下简称“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本案没有直接牵连,不负有返还或赔偿原告货款损失的义务,况且,扣除原告应承担的空运费后,本案争议的货款,买方已全部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不存在实际损失。

原告张**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关于进仓编号为A09060063A、A09060063B的服装。1、原、被告往来的电子邮件(附海运出口委托书),证明2009年6月25日原告以电子邮件形式委托被告空运两批服装,被告收到后于2009年6月30日指示原告送到指定仓库,原、被告之间的委托运输关系成立。2、出口货物进仓单2份,证明2009年7月1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两批货物送到指定仓库,仓库内的工作人员予以签收。3、原告发给被告的2份电子邮件,证明原告分别于2009年7月1日、6日通知被告取消原定于2009年6月30日委托被告两批货物的空运,何时再出运等原告通知。4、被告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及航空分运单,证明2009年7月6日,被告通知原告,其已将原告的两批货物于2009年7月5日空运给原告在美国的客户。5、被告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在2009年7月9日之前已通知被告取消两批货物的的空运。二、关于进仓编号为HEA-JFK0712的服装。1、原、被告往来的电子邮件(附海运出口委托书),证明2009年7月8日,原告以电子邮件形式委托被告空运一批服装,被告收到后于该日指示原告送到指定仓库,原、被告之间的委托运输关系成立。2、空运出口货物收货凭证,证明2009年7月9日原告根据被告的通知将货物送至指定仓库,仓库收货人员予以签收。3、原、被告往来的电子邮件,证明2009年7月10日,原告通知被告取消进仓编号为HEA-JFK0712货物的空运,被告收到后,要求原告立即将货物从仓库中提出,否则承担相应的仓储费用。4、被告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及航空分运单,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11日将原告的货物空运给客户。5、原告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及附件,证明2009年7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退货,被告不同意。三、关于原告与卖方签订的买卖合同。1、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装箱记录号码分别为09heckmej0012-1、09heckmwj0014-1、09heckmwj0015-1的三份买卖合同以及相应发票、装箱单各一份,证明2009年2月5日,本案所涉编号为A09060063A进仓单的货物系案外人向原告购买,货物价值为26,365.5美元。2、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装箱记录号码为09heckmwj0007-1的一份买卖合同以及相应发票、装箱单各一份,证明2009年2月5日,本案所涉编号为A09060063B进仓单的货物系案外人向原告购买,货物价值为39,052.8美元。3、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装箱记录号码为09heckmwj0011-1的一份买卖合同以及相应发票、装箱单各一份,证明2009年2月5日,本案所涉编号为HEA-JFK0712进仓单的货物系案外人向原告购买,货物价值为1,701美元。四、海关出口报关单3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将本案所涉货物进行报关,被告办理了相关手续后,于2009年9月将3份报关单退给了原告,本案所涉3批货物价值为67,119.3美元。五、电子邮件2页,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空运费由第三人承担(系打印件)。

被告上海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关于第一组证据,对2009年6月25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被告收到电子邮件,但认为被告系买方的收货代理人,原告将货物交给被告,不是委托被告交给买方,而是向买方交货的行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对海运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涉及的货物运输方式为空运,该份委托书内容也不符合委托的要件。对2009年6月30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被告履行了收货代理人的义务。对2份进仓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承认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但验收货物不是被告的义务。对2009年7月1日、7月6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是原告的货运代理人,原告如要求被告取消货运,应与买方联系,原告将货物交给被告,即完成了交货义务,运输货物是被告与买方之间的合同,与原告无关。对2009年7月6日被告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及航空分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只是通知原告按照买方的要求,将货物运给外商。对2009年7月9日被告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货物虽然已到达美国,但仍在美国代理人处,还未交给客户,被告给原告争取时间让原告与外商进行协商,如果协商不成,被告还是要放货给外商的。关于第二组证据,对2009年7月8日原告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以及2009年7月8日被告发给原告的2份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承认收到电子邮件,但认为被告系买方的收货代理人,原告将货物交给被告,应视为原告向外商交货的行为,被告履行了收货代理人的义务。因此,原、被告之间无委托关系。对海运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涉及的货物运输方式为空运,该份委托书内容也不符合委托的要件。对货物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收到货物,件数也无异议,但其他情况不清楚。对2009年7月10日原告发给被告的1份电子邮件及该日被告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回复给原告电子邮件,要求原告将海运的货物从仓库中提走,该货物与本案无关,电子邮件上“AMS”是指海运的仓单信息,被告要求提走的是海运货物,不是本案空运货物。对2009年7月10日,被告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及航空分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只是通知原告发货。对2009年7月15日原告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及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邮件的主文均为海运,原告在电子邮件中提到“请贵司速与利**司商量货款事宜”,应视为原告对被告已发送货物的认可。关于第三组证据,因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故对2009年2月5日原告与买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性均无法确认。被告受买方委托收取原告的货物,至于具体什么货物,被告不清楚,发票和装箱单是原告开具给第三人的,被告也不清楚,但买方曾表示,其已收到编号为“90111、90109、90120”3张发票上的货物,对金额无异议,买方已支付了全部货款。关于第四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相关的报关资料是由原告交给被告后转给买方,买方办理完毕后再交给被告,被告于2009年9月已退给了原告。至于报关单上货物的数量、金额及品名是否与订仓单上的记录相一致,被告无法确认。关于证据五,因非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第三人LF(贸**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关于第一、第二组证据,除了对海运出口委托书、空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第三人无关。关于第三组证据,认为该买卖合同,即电子订单备忘录,缺少条款内容,且不是最终版本,第三人应为买方美国E.公司的代理人,不是买方。对于发票及装箱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第四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关于证据五,因非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相反,第三人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如果原告交货时间超过2009年6月15日,空运费由原告承担。针对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原告承认其提供的关于原告与买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内容不完整,并确认该合同的内容以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为准。

被告上海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一、收款人通知2份,证明渣打银**限公司已汇款给原告货款分别为47,170.07美元、7,424.09美元。二、帐单,证明被告向美**公司委托代理人收取了16,383.81美元的本案货物空运费。

原告张**易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承认原告分别于2009年7月、9月收到上述货款,但认为原告仅收到进帐单,且单据上并未记载项目明细,因原告与美国E.公司之间发生业务的时间较长,美国E.公司滚动支付原告货款,因此,不能据此认定上述货款即为买方已支付的本案系争货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第三人LF(贸易)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又称,第三人另向被告支付了469.16美元的本案货物空运费。对此,被告予以确认。

第三人LF(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一、第三人与原告签署的供应商门户网站使用条款,证明1、该协议约定原告与第三人(买方代理人)通过供应商门户网站在网络上签署电子订单备忘录,并一致认可通过网络签署电子订单备忘录的形式具有法律效力;2、该协议约定通过供应商门户网站签署电子订单备忘录的具体形式;3、该协议约定原告与第三人签署的电子订单备忘录含有条款的内容并受条款的约束。二、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证明原告迟延交货的事实。三、被告开具给第三人的编号为SHCD090675的帐单、第三人向被告支付16,383.8美元空运费的付款记录、第三人开具给原告的编号为DE11/D/09073的帐单,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支付涉案发票ZSHE1090111、ZSHE1090109项下货物对应的16,383.8美元空运费,第三人向原告开具帐单,要求原告支付涉案发票ZSHE1090111、ZSHE1090109项下货物对应的16,383.8美元空运费。四、被告开具给第三人的编号为SHCD090682的帐单、第三人向被告支付469.16美元空运费的付款记录、第三人开具给原告的编号为DE11/D/09076的帐单,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支付涉案发票ZSHE1090120项下货物对应的469.16美元空运费,第三人向原告开具帐单,要求原告支付涉案发票ZSHE1090120项下货物对应的469.16美元空运费。五、原告编号为ZSHE1090074的发票,证明ZSHE1090074发票项下包含两部分货款,一部分为ZSHE1090120,发票项下为1,701.00美元,另一部分为案外货款1,587.60美元,因此,被告向法院提交的渣**行编号为HK02022Q0261003的收款人通知中所显示的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的ZSHE1090074发票项下的货款即包含了ZSHE1090120项下的货款。六、书证-主题:张家港**有限公司接受的电子PlacementMemorandum,证明1、原告与第三人通过供应商门户网站在网络上签署电子订单备忘录的事实;2、第三人在涉案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是买方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非买方;3、原告提交的电子订单备忘录不是完整的最终版;4、电子订单备忘录中《条款》约定如原告延迟交货,美**公司有权选择空运,空运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张**易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未当庭通过计算机演示电子邮件的形成时间、收(发)件人、收(发)件内容等信息,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原告延迟交货;对证据三,应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交易,与原告无关,原告并未收到第三人开具的帐单,故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三;对证据五、证据六均无异议。

被告上海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证据六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本案系争三批服装的买方为美**公司,卖方为原告,第三人为买方代理人。2008年3月12日,第三人代理美**公司与原告通过第三人供应商门户网站签订电子订单备忘录,双方确认通过网络签署电子订单备忘录的形式具有法律效力。2009年2月5日,第三人代理美**公司与原告通过第三人网站签订5份买卖合同电子文本,约定承运方式为海运,交货日期为2009年5月18日,运输路线为上海至美国纽约,服装标的金额总计为67,119.3美元。其中:进仓编号为A09060063A(含订单号:EDF97584、EDF97706、EDF97762)的服装,数量为2,790件(156箱),金额为26,365.50美元,发票编号为No.ZSHEI090111;进仓编号为A09060063B、订单号MEF94917的服装,数量为4,068件(204箱),金额为39,052.8美元,发票编号为No.ZSHEI090109;进仓编号为HEA-JFK0712、订单号EDF97567的服装180件,数量为180件(10箱),金额为1,701美元,发票编号为No.ZSHEI090120。原告与美**公司还约定:1、如果卖方未能及时发运货物,买方既可以选择空运发送货物,且海运和空运之间的差价由卖方承担,也可以取消合同并且毫不影响买方对卖方的违约以及买方由此遭受的损失向卖方提起索赔。2、如双方之间发生买卖争议,由香港**中心裁决。进仓编号为A09060063A的156箱服装,进仓编号为A09060063B的204箱服装,原告于2009年6月25日通过电子邮件通知被告从上海空运至美国纽约。2009年7月1日,该两批服装进仓完毕。2009年7月1日、6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通知被告取消货运。2009年7月6日,被告告知原告,该两批服装已于昨日由被告从上海空运至纽约原告的客户。进仓编号为HEA-JFK0712的服装10箱,原告于2009年7月8日通过电子邮件通知被告从上海空运至美国纽约,次日,该批服装被告收货完毕。同月10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要求被告取消该批服装的空运。同月11日,该批服装由被告从上海空运至纽约原告的客户。2009年8月31日,原告因与被告在海运代理过程中发生纠纷,向上**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货款损失13,688.97美元。该院判决认定第三人通过渣打银**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金额为47,170.07美元中,第三部分金额为3,041.06美元(应为3,041.96美元)包括合同编号为90074的涉案货物全部货款1,587.60美元。直至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未就其与美**公司之间的货款纠纷向香港**中心申请裁决。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货运代理关系;二、若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关系,被告违反原告指令出运服装,有无造成原告货款损失。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出口货物进仓单2份(进仓编号分别为A09060063A、A09060063B)、空运出口货物凭证(进仓编号为HEA-JFK0712),分别记载了原、被告交接货物的日期和数量;原告出示的航空分运单3份,记载了托运人为原告,货运代理人为被告,收货人为美国E.公司;原告出示的3份海运出口委托书(含订单号:MEF94917、EDF97584、EDF97706、EDF97762、EDF97567)记载了发货人为原告,收货人为美国E.公司以及收货名称、数量、订单号等内容,且相关内容与本案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订单号等内容相一致;原告出示的原、被告之间往来的电子邮件,记载了原告通知被告运输货物数量的更改,原告通知被告取消空运及被告回复货物已空运等内容。因此,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货运代理合同,但因被告对原告出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该组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现被告虽予否认,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并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金额为47,170.07美元的收款人通知记载:编号:9029105,内容详情:ZSHE1090111,金额为24,388.08美元,与原告出示的合同编号为No.ZSHE1090111的商业发票虽然在标的金额上有差异,但两者的合同编号相一致;编号:9029106,内容详情:ZSHE1090109,金额为36,123.84美元,与原告出示的合同编号为No.ZSHE1090109的商业发票虽然在标的金额上有差异,但两者的合同编号相一致;编号9029109,内容详情:ZSHE1090074,金额为3,041.96美元,其中1,587.60美元应为上**法院处理的合同编号为90074的涉案货款,差额部分1,454.36美元应为本案涉及的合同编号为ZSHEI090120(订单号EDF97567)的货款;编号9030884,内容详情:空运费-SHCD090675,金额为-16,383.81美元,系第三人在代理美**公司与原告结算货款时扣除的合同编号为ZSHE1090109、ZSHE1090111货物产生的空运费。因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2份收款人通知以及第三人对原告出示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美**公司支付的上述货款标的金额具有合同对应性。原告虽认为美**公司系滚动支付原告货款,收款人通知单上记载的货款金额不具有合同对应性,但因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审计,且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上述货款非系本案货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至于空运费扣款争议,本院认为,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不涉及买卖合同纠纷,空运费扣款争议应由买卖合同当事人通过香港**中心申请裁决。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定原告实际收到美**公司本案货款应为:(24,388.08美元+36,123.84美元+1,454.36美元u0026lt;3041.96美元-1587.60美元>)-16,383.81美元=45,582.47美元,美**公司尚未支付原告本案货款为:67,119.3美元-45,582.47美元=21,536.83美元,该部分未付款应为原告在本案中的实际货款损失。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接受原告委托代理货运后,应当按照原告的指示,谨慎合理地进行业务操作。因被告违反货运代理人的义务,擅自将货物出运,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损失,因原告已收到本案部分货款45,582.47美元,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本案全部货款损失67,119.3美元,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原告已收到部分本案货款而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家港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1,536.83美元;

二、对原告张家港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26.90元,由原告张**易有限公司负担5,680.70元,被告上海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2,64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LF(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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