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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璟**有限公司诉天津**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璟**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理。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石*、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长期合作关系,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其货物出口涉及到的订舱、装箱加固、报关、单证等相关事项,在此过程中被告拖欠原告人民币89,360.13元、美元19,550元的费用未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费用人民币89,360.13元、美元19,5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承认欠付原告诉请的款项,但原告扣押4份报关单据,导致被告无法完成退税,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未将出口报关单交给被告,是否构成被告不支付费用的理由。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应收帐款汇总,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费用;证据2,对帐单,证明被告认可拖欠费用的数额;证据3,费用确认单、提单、提箱单、送货通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相关费用。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提供了涉案货物的买卖合同及进出口单据(3套),证明涉案货物的报关单被原告扣押。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效力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期委托原告为其办理进出口货物的货运事宜,但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的货运代理合同。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原告为被告办理了五票货物的出口货运业务,并垫付了相关费用。上述业务共产生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89,360.13元和美元19,550元。具体明细如下:

第一票业务,船名:ALQIBLA,航次:1350W,开航日期:2013年12月13日,垫付人民币费用61655.25元,美元费用19550元;第二票业务,船名:MOLGLIDE,航次:4010A,开航日期:2013年12月18日,垫付人民币费用1500元;第三票业务,船名:JAKARTATOWER,航次:VJR008,开航日期:2013年12月19日,垫付人民币费用1485元;第四票业务,船名:GAPENEMO,航次:0060S,开航日期:2013年12月27日,垫付人民币费用12640元;第五票业务,船名:KOTAKARIM,航次:KRM094,开航日期:2014年2月3日,垫付人民币费用12079.88元。

由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上述费用,故除2013年12月27日出运的一票货物外,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其他四票货物的出口报关单,双方因此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双方对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应当支付的费用数额均没有争议,有争议的是原告是否有权拒绝交付出口货物的报关单。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对此问题没有进行过约定,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下,货运代理人有权拒绝交付其在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取得的,除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除外的其他单证。本案报关单是原告在履行义务的过程中取得的,亦不属于运输单证,因此,原告有权拒绝将报关单交给被告,被告无权以此为由拖欠上述费用。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拖欠货运代理费用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璟**有限公司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89,360.13元和美元19,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15元,全部由被告天津**限公司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为结算方便,本院不再向原告办理清退手续,由被告在给付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天津**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就不服一审判决的数额交纳上诉费(开户行:农行天诚支行02200501040006269;户名:天津**民法院机关财务科)。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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