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瑞*(天津)国际**限公司诉天津景兴国际**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瑞*(天津)国际**限公司诉被告天津景兴国际**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陈**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马**担任法庭记录,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石**、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2日,被告与天津至**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司)签订总货运代理协议。2013年6月27日,被告将订舱委托书传真给至**司,委托其代办订舱相关事宜。至**司将该业务转委托给原告。2013年7月6日,原告实际完成了相关业务,货物出运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付费保函,保证于开船后18日内向原告支付运费15275美元和包干费人民币19458元。2013年7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增值税附加费补充确认函,保证于收到该函后7日内支付前述运杂费的增值税附加费。上述两笔费用被告至今未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海运费15275美元、包干费人民币19458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千分之五/天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增值税附加费(按付费保函中确认金额的6%计算)以及逾期违约金(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千分之一/天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货运代理协议(原件),证明被告与至高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证据2、订舱委托书,证明被告委托至高公司代理订舱;证据3、编号为177NYCYCXD2724的提单及翻译件、提单签放表(原件)、转委托说明(原件)、付费保函(原件),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代理义务,被告确认将海运费及包干费支付给原告;证据4、证明(原件),证明原告已经垫付涉案的海运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应予偿还;证据5、增值税发票(发票本身是复印件,发票上被告法人的签名是原件),证明被告确认应向原告支付增值税附加费。

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其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5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4能够证明至高公司将涉案货代业务转委托给原告,被告和至高公司的货运代理合同直接约束被告和原告。被告确认应向原告支付海运费15275美元和包干费人民币19458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被告与至**司签订货运代理协议,约定:由至**司代理被告在天津口岸集装箱海运货物的订舱、通关、出运等事宜。费用结算方式为:以双方确认的海运费及包干费为标准或以《付费保函》作为收付费用的依据,于每票货开航后18日之内将所配载货物的全部费用付至指定账户内。至**司逾期支付,应当按照费用总额的0.5%/天支付违约金。协议有效期为自双方签字之日起一年,期满后,若无异议,自动续签。2013年6月27日,被告委托至**司办理涉案货物运输订舱等货代事宜。至**司接受委托后将该业务转委托给原告。原告实际办理了相关业务,货物于2013年7月6日装上船,被告于2013年7月13日取走了涉案提单。货物出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付费保函,保证于开船后18日内向原告支付海运费15275美元和包干费人民币19458元。被告同时保证如未按时支付费用,应向原告支付费用总额1%/天的滞纳金。2013年7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增值税附加费补充确认函,确认对于原告可能产生的增值税附加费,在收到原告书面通知7日内付费。但船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收取该增值税附加费。由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费用,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的规定,至高公司接受被告委托后将委托事务转委托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付费保函能够证明被告同意该转委托,因此,至高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直接约束原告和被告。原告作为受托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货运代理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照付费保函中确认的金额支付原告垫付的费用和报酬。原告和被告双方在该费用保函中约定于开船后18日内支付费用,该船于2013年7月6日开航,被告应于2013年7月25日前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被告未按期支付,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付费保函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照应付款项金额1%/天计算,原告主张按照0.5%/天计算是原告自愿放弃其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增值税附加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实际产生该损失,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瑞禾(天津)国际**限公司支付海运费15275美元和包干费人民币19458元及违约金(按照上述两项费用总额的0.5%/天,从2013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60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原告款项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办理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天津**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金额部分向天津**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开户行:中国**诚支行02-200501012001686,户名:天津**民法院机关财务科)。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