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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海悦**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胜**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悦**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胜**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法院(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悦**司委托代理人吴**,胜**司委托代理人刘**、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关于涉案货物装箱、绑扎加固及运输的相关事实。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胜**司委托悦**司办理进仓、卸货、装箱等货代事宜;悦**司应确保对货物加固的稳定性和安全性,由此产生的责任和费用由悦**司承担;悦**司应记录装箱过程并向胜**司提供装箱照片。2012年11月15日,双方又签订运输协议,约定由胜**司委托悦**司办理散货、集装箱货物的陆路拖车事宜;如悦**司装箱时未按胜**司列明的特殊要求操作,导致的相关风险和责任悦**司应负全责。

2013年4月11日,胜**司向悦**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载明提单编号为KKLUSH6XXXX51,船名/航次为WANHAI513/V.005E,船期为同年4月18日,货物将装载于一个二十英尺集装箱、十五个四十英尺集装箱内,装箱要求为“加固,垫木块,拉钢丝绳,拍照”。悦**司按要求将货物装箱后,将装箱情况照片发送给胜**司,并安排上述集装箱陆运进港交付承运人。悦**司完成上述货代事务后,于同年5月8日向胜**司开具货代发票,载明向其收取“装箱费”人民币26,500元(价税合计)。胜**司于同年8月22日向悦**司汇付了上述货代费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悦**司收取的涉案货物绑扎加固费用标准为人民币300元/箱(二十英尺箱或四十英尺箱收费标准相同)。

原审法院另查明,胜**司就涉案出运货物电缆(轴盘)委托悦**司负责装箱、拖车外,另委托上海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货代)订舱出运。泛*货代接受订舱委托后,向胜**司交付了抬头为UNI-FREIGHTUSAINC.、编号为FYZX1XXXX47(参考号为KKLUSH6XXXX51)的已装船提单,载明托运人为远东**公司(以下简称远东电缆),收货人为西门**限公司,交货代理人为3PLUSLOGISTICSCO.(以下简称3**公司);船名/航次为WANHAI513/V.005E,装港中国上海,卸港美国长滩,交货地美国哈**;货物为一百二十五件电缆(轴盘),装载于编号为TCKU2XXXX88的二十英尺集装箱(五件/箱)及编号为KKFU1XXXX19等的十五个四十英尺集装箱(八件/箱)内;运输责任期间为堆场至门(CYTODOOR),运费预付;该提单签单栏显示,由CARGONLINELIMITED于2013年4月18日在上海签发;另该提单正面盖有电放章(FAXRELEASED),并注明日期为2013年4月18日。泛*货代又向天虎(亚洲**限公司[AIRTIGEREXPRESS(ASIA),INC.,以下简称天虎公司]订舱出运涉案货物。**公司于同年4月18日签发了该公司抬头、编号为AASU13XXXX57(订舱号为KKLUSH6XXXX51)的已装船提单,载明托运人为泛*货代,收货人及通知方为3**公司,交货联系人为DYNALOGISTICSCO.(以下简称D**公司);其他运输及货物信息与前述提单记载相同;另该提单正面亦盖有电放章(TELEXRELEASE)。**公司又向川崎**会社(KAWASAKIKISENKAISHA,LTD.)订舱出运涉案货物。川崎汽**限公司于同年4月18日代理签发了川崎**会社抬头、编号为KKLUSH6XXXX51的已装船多式联运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天虎公司,收货人为AIRTIGEREXPRESS(USA),INC.,通知方为D**公司;其他运输及货物信息与前述提单记载相同。

原审法院还查明,2013年5月14日,胜**司通过QQ聊天软件联系悦**司称,就涉案货物接到目的港相关电邮称,发现有一个大箱(四十英尺集装箱)箱体有点倾斜,承运人打开箱门后发现货物加固有问题,箱门口(交叉固定)的钢丝绳快要断了,目前正在让检验公司进行检验以确定原因,其余十五个集装箱也暂停运输,如承运人认为系货物加固原因所致,将对其余全部集装箱开箱检验并重新加固才能继续运输。胜**司还将箱损情况的照片发送给了悦**司。悦**司回复称,可能钢丝绳太紧了,所垫木块也有问题,以后会改进加固方式。胜**司称,以前那么多业务中未出现过该问题,涉案货物电缆(轴盘)外包装(轴盘外框)是铁皮,对钢丝绳有磨损。悦**司回复称,希望目的港方面能尽快处理以便向收货人交货,同时亦希望其余集装箱都没问题,损失可以小一点。胜**司称,悦**司用以固定货物的木块相比以往过小了;胜**司已在与目的港方面加快联系处理,希望能尽快解决,以避免额外堆存费的产生,并确认涉案货物当时已卸载在火车站堆场(美国中部,堪萨斯州),接下来仅需用集卡陆运至收货人处即可。同年5月17日,胜**司联系悦**司称,已确认编号为KKFU1XXXX19的集装箱损坏。悦**司回复称,公司领导认为该箱明显摔过了。同年5月20日,胜**司联系悦**司称,目前可确认共有三、四个大箱(四十英尺集装箱)箱损;为解释悦**司关于摔箱的质疑,胜**司称此前远东电缆通过其他货运代理人出运的同类货物也发生过类似箱壁破损情况,开箱后发现系加固问题导致轴盘左右滚动撞击所致,胜**司对比照片后认为涉案箱损事故原因相同(即加固问题),并将其所述先前箱损事故的照片发送给悦**司供其参考。悦**司回复称,远东电缆之前有过箱损记录,其应事先告知加固方面的要求,并强调涉案货物装箱情况照片系经胜**司确认的,当时胜**司并未提出有加固方面的问题。胜**司则称此前其代理远东电缆出运的类似货物均未发生箱损事故,故其觉得加固方式没问题;同时胜**司又告知悦**司目前货物正在美国重新加固并安排送货的进程。同年5月27日,胜**司联系悦**司称,共有六个集装箱发生箱损(KKFU1XXXX19、KKFU1XXXX40箱损严重,KKFU1XXXX72、KKFU1XXXX62、KKFU1XXXX14、KKFU1XXXX73破损较小),承运人坚持要求换箱重装后再行运输。由于后续仍有电缆(轴盘)货物需出运,双方当事人随后又协商了改进加固方式及相应费用调整问题。同年6月13日,胜**司向悦**司发送电邮称,目的港代理催促其确认是否需赴当地调查,胜**司希望悦**司确定是否赴美,若确定需赴美调查,则希望悦**司尽快发送相关人员信息,以便胜**司联系目的港代理办理用于签证的商业邀请函。为此,悦**司曾准备派遣本案中的委托代理人吴*开赴美调查,吴*开亦为此办理了护照,护照于同年7月12日可取。但随后吴*开并未实际赴美。胜**司称系因货物已于同年6月21日交付收货人,吴*开领取护照后还需办理签证耗时过长,故悦**司最终未派员赴美调查。悦**司则认为系因胜**司未配合办理用于签证的商业邀请函而最终未能成行。另根据川崎汽船株式会社网站集装箱流转信息查询记录显示,涉案集装箱中的五个(KKFU1XXXX87、KKFU1XXXX88、KKFUXXXX418、KKFU1XXXX70、KKFUXXXX118)已用于其他运输作业。

原审法院还查明,双方当事人就电缆(轴盘)类货物装箱时绑扎加固方式已有约定,并在以往操作中形成惯例,即:将轴盘竖起装箱,轴盘圆盘面与集装箱门平行;在每个轴盘两侧接地处以固定于箱底的三角形木块加固,防止其侧向滚动;在纵向队列外侧同样以固定于箱底的三角形木块加固,防止其纵向倾倒;另于箱门口处以两条钢丝绳交叉固定于侧箱壁,防止其纵向倾倒。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此前按照涉案货物绑扎加固方式装箱出运的同类货物均未发生事故。但对比2010年12月案外货物装箱情况照片与涉案货物装箱情况照片,可发现货物绑扎加固方式虽相同,但涉案货物用于防止侧向滚动的加固木块体积明显小于此前所用木块。胜**司通过QQ聊天软件发送给悦**司的目的港箱损情况照片显示,集装箱侧面中部、底部均有明显裂纹;从箱内照片来看,这些裂纹已足够透入外部光线;其中可明显识别集装箱编号的系KKFU1XXXX19号四十英尺集装箱,针对该箱同一处箱体外侧面裂纹的不同角度照片显示,受损箱壁呈向外鼓出状态;用于固定每个电缆(轴盘)的底部两侧木块已松动、碎裂、移位或脱落,有电缆(轴盘)因失去支撑而侧向滚动至紧靠集装箱内壁的情况;从针对某个侧滚电缆(轴盘)的箱内特写照片看,该轴盘两侧圆盘仅一侧接触箱壁,显示其侧滚时并非平行滚动,轴盘已从平行于箱门状态变为与箱门所在平面呈一夹角的斜向状态;另有针对一处钢丝绳的特写照片显示,因钢丝绳与轴盘金属边框接触并发生磨损,由多股钢丝拧成的钢丝绳只剩最后一股,其余各股钢丝均已磨损断裂。

关于胜**司损失的相关事实。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6日,胜**司向泛远货代汇付人民币22,601.12元。同年5月21日,泛远货代向胜**司开具货代发票,载明收费项目为“代理运费”,金额为人民币22,601.12元(价税合计);在发票备注栏中注明了涉案货物出运的船名/航次、提单编号等信息,但并未注明集装箱编号。同年6月26日,胜**司向泛远货代发送电邮称,就编号为KKFUXXXX418的涉案集装箱所产生的加固、检测、堆存费3,587.48美元,按泛远货代要求的美元与人民币汇率标准1:6.3折合人民币22,601.12元,希望泛远货代能先行确认发票记载信息,并要求在备注栏注明上述集装箱编号。胜**司确认,就涉案箱损事故所涉费用,仅该笔费用系与泛远货代进行结算,其余均直接与目的港代理3**公司直接结算。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5月23日,胜**司以“运费”名义向3**公司汇付1,792美元;随后,胜**司又先后以“运费”名义于同年5月24日、5月31日、6月5日、6月6日、6月14日向3**公司汇付30,000美元、45,000美元、20,000美元、40,000美元、30,000美元及50,000美元。至此,胜**司以“运费”名义向3**公司汇付共计216,792美元,并因对境外汇款支付电讯费、电汇费共计人民币2,221.06元。同年8月24日,3**公司通过电邮回复胜**司,确认上述款项已收讫,并注明截止当时应向胜**司退还32,679.71美元。同年9月18日、10月22日,3**公司先后向胜**司实际退还29,659.71美元、690.21美元,共计30,349.92美元。

胜**司就(2014)沪海法海保字第11号案诉前保全申请,已实际负担诉前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本案涉及中国上海至美国哈**的多式联运,且相关箱损均发现于境外,故涉案纠纷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故原审法院确定以中国法律作为调整涉案合同纠纷的实体准据法。

双方当事人就涉案货物出运中的装箱、陆*等货代事宜有效建立起了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悦翔公司关于涉案纠纷双方间系承揽合同关系的抗辩,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导致涉案箱损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从涉案集装箱箱损情况照片看,受损箱壁呈向外鼓出状态,用以固定电缆(轴盘)的底部两侧木块已松动、碎裂、移位或脱落,有电缆(轴盘)因失去支撑而侧向滚动至紧靠集装箱内壁的情况。结合常识加以判断,可初步认定箱损系箱内电缆(轴盘)侧滚所致。

其次,从电缆(轴盘)类滚筒货的绑扎加固一般要求来看,除箱门口有钢丝绳交叉固定外,仅靠固定于箱底的三角木块来维系滚筒货的稳定性,本就无法确保在海上运输过程中完全有效;对于队列中间的电缆(轴盘)而言,防止侧向滚动的唯一措施,更是仅限于底部两侧木块而已,事实上已知确认发生侧滚的正是队列中间的电缆(轴盘);加之与悦**司此前加固的同类货物情况相比,涉案货物用以加固的木块体积又明显小于此前使用的木块,这更增加了对涉案货物绑扎加固的可质疑性。由此,应认定涉案货物的绑扎加固方式及其具体实施效果,与有效确保涉案电缆(轴盘)类滚筒货海上运输的要求相比,均存在不相符合之处。

最后,从上述论证可知,电缆(轴盘)因绑扎加固不当发生侧滚与箱损事故间存在着可凭常识加以判断的因果关系,但这并不排除另有致损或促使损失扩大的其他原因存在。悦**司曾就涉案箱损原因提出可能的质疑,但未就此种可能举证加以证明,在案亦无任何证据显示有其他致损原因存在的可能性。在“电缆(轴盘)因绑扎加固不当发生侧滚”的单独原因即可导致箱损结果发生的逻辑前提下,因悦**司对其抗辩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在案证据,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箱损事故系电缆(轴盘)因绑扎加固不当发生侧滚所致。

关于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及归责认定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悦**司作为负责装箱及对箱内货物实施绑扎加固作业的货运代理人,在无法有效证明其并无过错的情况下,按照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依法应被推定为就绑扎加固不当具有过错。事实上,胜**司对其就涉案货物绑扎加固方式的认可,以及对涉案货物装箱情况照片已经审查的事实,不应被视为悦**司可完全免责的理由;在按约定方式进行绑扎加固时,悦**司仍有义务谨慎实施绑扎加固作业,以尽力确保达到约定绑扎加固方式下的最大程度有效性;而相比此前对同类货物进行的同样方式绑扎加固,“涉案货物用以加固的木块体积明显小于此前使用的木块”的事实,亦表明悦**司在具体作业时确存过错。

其次,胜**司作为委托出运涉案电缆(轴盘)类滚筒货的委托人,其本身系专业货运代理企业,应对此类货物绑扎加固的要求明确知悉。如前所述,涉案货物的绑扎加固方式本身的合理性即值得质疑,而“此前采用相同方式绑扎加固的出运货物均未发生事故”的事实,并不能有效证明涉案绑扎加固方式本身即具合理性。事实上,就涉案箱损事故发生后的后续同类货物出运,双方当事人已开始协商改进加固方式并调整相应费用,这表明胜**司事后亦已认识到该方式的不足之处。由此,亦应认定胜**司选择欠妥绑扎加固方式存在过错。

最后,就涉案致损原因“绑扎加固不当”而言,双方当事人对此均具有过错:一方面,胜狮公司选择的绑扎加固方式本身欠妥而存有隐患;另一方面,悦**司在具体作业时又未行谨慎,进一步导致绑扎加固最终失效。由此,涉案致损原因系双方过错相互作用共同所致,双方过错均与“绑扎加固不当”具有因果关系,应根据各自过错比例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分析案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相当,应各自承担50%责任。

另关于涉案箱损事故发生后,悦**司欲派员赴美调查未果一节事实,限于在案现有证据,原审法院无法认定胜**司在履行减损义务方面存有瑕疵,故不影响上述对双方责任承担比例之认定。

关于原告实际损失认定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就胜**司与泛*货代结算费用部分,2013年5月16日胜**司向泛*货代付款人民币22,601.12元,随后泛*货代于同年5月21日开具发票并载明“代理运费”(未注明涉案集装箱编号)。而同年6月26日,胜**司又通过电邮要求泛*货代先行确认发票记载信息,并要求在备注栏注明集装箱编号,以便其支付与涉案箱损赔偿相关的费用。胜**司虽曾解释称,泛*货代于5月开具的发票并未实际交付胜**司,而胜**司在6月要求泛*货代确认发票信息时并不知情,但在胜**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该解释难以为原审法院所采信。在5月费用发票明确载明系“代理运费”且未注明涉案集装箱编号,而6月关于支付与涉案箱损赔偿相关费用时胜**司又明确要求泛*货代在发票上注明集装箱编号的情况下,上述两笔费用显然无法被认定为系同一笔。在胜**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向泛*货代支付后一笔与箱损赔偿有关的费用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无法将其列入胜**司实际损失范围加以认定。

其次,就胜**司与3**公司结算费用部分,胜**司曾于2013年5月至6月间,多次以“运费”名义向3**公司汇付款项共计216,792美元,并支出电讯费、电汇费共计人民币2,221.06元。业已查明的事实显示,胜**司系为涉案货物安排订舱出运的货运代理人,3**公司作为相关无船承运人的目的港代理,本不应与胜**司存有费用直接结算关系。考虑到为尽快处理事故,以便尽速向收货人**限公司交付货物的客观情形,在悦**司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可合理认定上述以“运费”名义支付的费用均系用于箱损事故处理,电讯费、电汇费亦可作为处理事故合理成本计入胜**司实际损失范围。但有鉴于3**公司通过电邮向胜**司确认费用明细时,曾承诺应向胜**司退还32,679.71美元,最终实际仅退还30,349.92美元,在胜**司未作合理解释的情况下,3**公司未按承诺退还部分费用,其风险理应由胜**司自担。

胜**司自认应从诉请中扣减污箱费、洗箱费1,425美元,系其对自身权利之处分,于法不悖。胜**司因负担诉前保全申请费所致损失人民币5,000元,亦应列入其实际损失范围。由此,应认定胜**司为处理涉案箱损事故而导致的实际损失为182,687.29美元、人民币7,221.06元。按照前述对双方责任比例所作认定,悦**司应向胜**司赔偿上述损失中的91,343.65美元、人民币3,610.53元。

胜**司关于将诉请币种由美元折算为人民币的主张,包含了关于汇率损失的单独诉请,汇率浮动属于商业风险范畴,单纯商业风险所导致的后果与悦翔公司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胜**司作为商事主体应予自担,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胜**司主张作为法定孳息的利息损失依法有据,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亦予支持,唯计息标准及期间应予相应调整,原审法院仅支持按中**银行同期同币种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息,自胜**司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悦**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胜**司赔偿91,343.65美元、人民币3,610.53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币种活期存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2月27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对胜**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悦**司上诉认为:1、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悦**司仅负责绑扎拖箱进港,进港前箱体没有损坏,符合出运要求,进港后集装箱损坏的责任与悦**司无关。涉案运输中,胜**司存在配箱不当,可能导致箱损。胜**司确定的绑扎方式不当,且其支付的费用只能按双方目前确定的方式进行绑扎。胜**司未能提供证明集装箱损坏原因的具有司法鉴定效力,且经过公证认证的鉴定报告,而原审法院通过主观臆断、推定及所谓常识判断认定绑扎存在问题,属于对损坏结果与原因之间有关因果关系的事实认定不清,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集装箱损坏的数量、损失赔偿金额等事实认定不清。2、原审法院对双方法律关系认定不明。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加工承揽法律关系,故悦**司的责任期间仅限于集装箱在国内进港之前,进港后发生的任何损害与悦**司无关。3、原审法院判决悦**司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主要表现在胜**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集装箱损坏的原因、数量和价值等。4、双方系长期合作关系,绑扎方式已经形成惯例,悦**司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及惯例进行绑扎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不应适用过错责任推定原则。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胜**司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胜**司提供的证据已经可以证明悦**司在履行涉案货物的绑扎过程中,没有尽到合同项下义务,且擅自将固定货物的木块进行了更换,导致货物在集装箱内发生位移,最终导致货损。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胜**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一组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其在一审中提供的检验报告的格式符合美国的通常做法。悦翔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未经公证认证手续,不符合法律对证据的形式要求,且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未经公证,且检验报告的证据效力应根据中国法律进行确认,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悦**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规定,司法解释适用于货运代理企业因提供货物监装、集装箱装箱、陆路运输等所发生的纠纷,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合同所涉集装箱装箱、陆路运输等货运代理业务发生纠纷,故原审法院确认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认为,胜**司提供的证据主要是通过QQ聊天软件发送的箱损照片,但照片仅显示涉案部分集装箱的状况,且仅凭照片不足以对涉案箱损事故的原因进行法律认定。同时,胜**司主张涉案用于固定货物的木块明显偏小,但其也在二审庭审中确认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木块的实际尺寸。综上,本院认为,胜**司主张的绑扎所用木块偏小的事实没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木块大小与箱损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无证据可以证明。悦**司按照合同要求对涉案货物进行绑扎并在出运前通过拍照的方式获得了胜**司的认可,而胜**司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涉案箱损事故系由于悦**司对涉案电缆(轴盘)的加固绑扎不当导致,故本院对悦**司关于胜**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箱损事故原因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

关于悦**司的过错及归责问题。本院认为,司法解释采取了过错推定原则,委托人举证证明货运代理企业因处理委托事务而造成其财产损失的,即推定货运代理企业对损失的发生具有过错。本案中,胜**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箱损事故系由于悦**司的绑扎加固不当导致,故亦无法推定悦**司在履行涉案货运代理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过错。

关于箱损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胜**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泛远货代和3**公司支付了一定的费用,该费用与涉案箱损导致的损失之间的关联性缺乏证据加以证明,胜**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集装箱损失的具体情况以及箱损导致的各项损失的明细金额。本院对悦**司关于胜**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箱损具体金额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

综上,悦**司关于胜**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箱损原因以及箱损金额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211号判决;

二、对被上诉人上海胜**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6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0,56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胜**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08元,由被上诉人上海胜**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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