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A(**限公司与上**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有限公司诉被告上**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委托代理人包XX、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1月,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运一批货物。原告按约履行了订舱、报关等义务。该批货物现已出运,被告应支付原告运杂费人民币39304元(以下币种同)。双方对冲账,冲去29621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运费9682.90元。故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运杂费9682.90元。后因被告主张有20000元支付的是(2008)年浦民二(商)初字第2135、2136、2137号案件的运杂费(分别为:6338元、9740元、3250元),原告撤回了该三案的诉讼,并将20000元扣除该三案标的额的尾数从本案诉请中扣除,变更诉请金额为9010.90元。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货运委托书,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货运代理业务关系。

2、航空总运单及翻译件,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涉案代理业务。

3、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运费。

4、沃X的名片,证明沃X的身份情况。

5、银行支付凭证及运费支付清单,证明原告已经垫付了涉案运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上**限公司辩称,涉案业务被告没有委托过原告。(2008)年浦民二(商)初字第2128、2129、2131、2132、2133、2134、2138号案件的七票业务,不是被告委托原告的。该七票业务被告的业务章明显与被告认可委托原告的(2008)年浦民二(商)初字第2135、2136、2137号案件的被告业务章不一致,比被告该三票业务委托书上的业务章小。且被告有异议的七票业务中只有两票业务航空运单上的托运人是被告,但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应的报关单及核销单,被告对此不能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不确认,被告没有出具过。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没有收到过。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06年11月24日,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运货物一批至GLASGOW,约定运杂费每公斤34元。原告接受委托后向华东**限公司订舱,后该批货物通过实际承运人英国**司出运,总运单号125-18506692,运单载明航班号BA8522/Nov29,计费重量1156公斤。原告为此向英国**公司垫付涉案运费33805.20元。2006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39904元的发票。

另查明,案外人上海**公司曾于2007年11月9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审理中,被告表示该20000元支付的是(2008)年浦民二(商)初字第2135、2136、2137号(原告为本案原告,被告为本案被告,标的为运杂费6338元、9740元、3250元)三案的运杂费,而本案及(2008)年浦民二(商)初字第2128、2129、2131、2132、2133、2134号案件的七票业务被告未委托原告。而原告认为,三个案件中的发票抬头为被告,七个案中的发票抬头为案外人上海**公司。因此,案外人上海**公司支付的20000元是针对七个案件的,故其诉讼时在七个案件中每个案件的标的额扣除了部分金额,总计扣除了20000元。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均同意将2135、2136、2137号案件材料一并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撤回对该三案的诉讼,并变更本案在内的七案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从原来的诉请中扣除了20000元扣除6338元、9740元、3250元后的余额672元,变更诉请为9010.60元。该三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委托书、运单及发票。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三笔运杂费被告已经付清,即是案外人上海**公司支付的20000元。

经比对,在原告确认委托关系的2135、2136、2137号案件中,2135、2136号两案,委托书上加盖的业务章比2137号案件中大,委托书内容的字体也相应较大,2135号案、2136号案的委托时间为2006年11月、12月,2137号案的委托时间为2007年1月4日。上述三案中2137号案件中委托书印章大小、打印字体大小与有争议的七案中前6案(案号为:(2008)年浦民二(商)初字第2128、2129、2131、2132、2133、2134号)基本相同;而2135、2136号案委托书上的印章大小,打印字体大小与本案基本相同。而上述六案的委托日期均为2007年,本案的委托日期为2006年。十个案件委托书上所显示的传真信息包括由来(FROM:WDI)、传真号码(FAXNO.:51124235)、日期显示的格式完全相同。该些案件的委托书格式也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本案的委托书上的印鉴与上述(2008)年浦民二(商)初字第2135、2136、2137号三案中大小明显不一致,不符合事实。经本院比对,本案委托书上的印章与被告确认的2135、2136号案件中委托书上的印鉴大小一致,委托书格式基本一致,传真信息一致。综上,鉴于货运代理业传真委托书的习惯,以及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确认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运涉案货物的事实。

现涉案货物已经出运,被告应支付原告约定运杂费。至于运杂费的数额,委托书运费栏中有手写字体34.00/KGALLIN,委托书上的航班、到达站、实际毛重、货物品名(包括体积或尺寸)等栏目均系手写体,被告亦未提供传真件本件,故本院认定该34.00/KG系被告手写后传真原告,双方约定运杂费为每公斤34元。34元/公斤乘以计费重量1156公斤为39304元,原告现主张的运杂费低于该数额,自可准许。

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限公司运杂费人民币9010.9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因以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十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