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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限公司与上**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有限公司诉被告上**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上**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包XX、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2月,第一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运一批货物。原告按约履行了订舱、报关等义务。该批货物现已出运。原告按第一被告指令将金额为54336元运杂费发票开具给第二被告,但第二被告至今仅支付了小部分运费,尚欠运杂费50336元至今未付,故诉来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上述运杂费。审理中,因第一被告主张其支付的4000元为另案运杂费,故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运杂费54336元。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第一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货运委托书,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间委托关系成立。

2、航空总运单及翻译件,证明涉案货物已经出运。

3、原告开具给第二被告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运杂费。

4、银行水单,证明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运费。

5、沃X的名片,证明沃X的身份情况。

6、银行支付凭证及运费支付清单,证明原告已经垫付了涉案运费。

被告辩称

两被告共同辩称,涉案业务第一被告没有委托过原告。(2008)年浦民二(商)初字第2128、2129、2131、2132、2133、2134、2138号案件的七票业务,不是第一被告委托原告的。该七票业务第一被告的业务章明显与第一被告认可委托原告的(2008)年浦民二(商)初字第2135、2136、2137号案件的第一被告业务章不一致,比第一被告该三票业务委托书上的业务章小。且被告有异议的七票业务中只有两票业务航空运单上的托运人是第一被告,但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应的报关单及核销单,两被告对此不能认可。两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不确认,第一被告没有出具过。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认为被告没有收到过。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该20000元是支付的(2008)年浦民二(商)初字第2135、2136、2137号三个案件的运费。原告主张的2128号案件诉请的金额比发票降低4000元,2129号案件降低了3000元,2131号案件降低3000元,2132号案件降低3000元,2133号案件降低3000元,2134号案件降低4000元,对这样的销帐方式,是违背了最基本的财务常识。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两被告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07年2月9日,第一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运货物一批至ChadesdeGaulle,约定运杂费每公斤24元。原告接受委托后向法**公司订舱,后该批货物通过实际承运人法**公司出运,总运单号057-12184152,运单载明航班号AF6741/Feb12,计费重量2264公斤。原告为此向法**公司垫付涉案运费65026.80元。2007年7月19日,原告向第二被告出具了金额为54336元的发票。

第二被告于2007年11月9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审理中,两被告表示该款支付的是2008年浦民二(商)初字第2135、2136、2137号(原告为本案原告,被告为本案第一被告,标的分别为运杂费6338元、9740元、3250元)三案的运杂费,而本案及2008年浦民二(商)初字第2129、2131、2132、2133、2134、2138号案件的七票业务第二被告未委托原告。而原告认为,三个案件中的发票抬头为第一被告,七个案件中的发票抬头为第二被告。因此,第二被告支付的20000元是针对七个案件的,故其诉讼时在七个案件中每个案件的标的额扣除了部分金额,总计扣除了20000元。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均同意将上述案件材料一并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撤回对(2008)年浦民二(商)初字第2135、2136、2137号三案的诉讼,并变更本案在内的七案的诉讼请求。该三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为相关的委托书、运单及发票,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三笔运杂费被告已经付清,即是本案中原告证据4所反映的20000元。

经比对,在被告确认委托关系的(2008)年浦民二(商)初字第2135、2136、2137号案件中,2135、2136号两案中委托书上加盖的业务章比2137号案中大,委托书内容的字体也相应较大,2135号案、2136号案件的委托时间为2006年11月、12月,2137号案的委托时间为2007年1月4日。上述三案中2137号案件中委托书印章大小、打印字体大小与有争议的七案中前6案(案号分别为:(2008)年浦民二(商)初字第2128、2129、2131、2132、2133、2134号)基本相同;而2135、2136号案委托书上的印章大小,打印字体大小与2138号案基本相同。而上述六案的委托日期均为2007年,2138号案件的委托日期为2006年。十个案件委托书上所显示的传真信息包括由来(FROM:WDI)、传真号码(FAXNO.:51124235)、日期显示的格式完全相同,该些案件的委托书格式也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被告主张本案的委托书上的印鉴与上述2135、2136、2137号三案中大小明显不一致,不符合事实。经本院比对,本案委托书上的印章与被告确认的2137号案件中委托书上的印鉴大小一致,委托书格式基本一致,传真信息一致。本案总运单上显示的单证权利人也是第一被告。综上,鉴于货运代理业传真委托书的习惯,以及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确认第一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运涉案货物的事实。

现涉案货物已经出运,第一被告应支付原告约定运杂费。至于运杂费的数额,委托书运费栏中有手写字体24.00/KG,委托书上的托运人、收货人、到达站、实际毛重、货物品名(包括体积或尺寸)等栏目均系手写体,第一被告亦未提供传真件本件,故本院认定该24.00/KG系第一被告手写后传真原告。况且,本案原告垫付的费用高于约定的费用。

本案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建立在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原告对此亦予以确认,原告向第二被告主张运费的理由为按第一被告指令向第二被告开具了发票。本院认为,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虽系关联企业,名称也类似,但原告对其交易对象是明知的。向第二被告开具发票的行为,可视为同意由第三人付款。本案中原告未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承诺对涉案债务承担给付责任。故现第三人未付款,原告已经向债务人本人提起诉讼,再向第三人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限公司运杂费人民币54336元;

二、驳回原告A(**限公司对被告上**限公司的诉请。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8元(原告已预缴),因以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579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99元,由被告**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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