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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开**有限公司与后藤物**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司)因与被上诉人后藤物流(上**限公司(以下简称后**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法院(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司的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缪某某,后**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根据日本客户的指示,双方当事人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取得联系,洛**司委托后**司办理涉案货物的货代业务。11月29日,洛**司通过快递方式向后**司邮寄了货运代理委托书。12月1日,洛**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后**司发送了涉案货物的报关数据。电子邮件的附件为涉案的贸易合同、装箱单和发票。合同记载合同号为ROC-XX-XXXX,卖方为洛**司,买方为BABYROOMCO.,LTD,货物总价值为99,416.79美元。发票上载明了每批货物相应的HS编码。后**司转委托上海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进行报关。三**司根据洛**司提供的HS编码向上**海关申报出口。12月2日,后**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通知洛**司,涉案货物被海关暂扣,理由是商品归类不正确,涉嫌逃避商检。后**司在电子邮件中列明了事件的后续处理步骤。洛**司与后**司一直通过电子邮件沟通涉案事件的进展。12月6日和8日,洛**司根据后**司的指示分别向海关出具两份情况说明,确认涉案货物中的部分货物因相关人员对HS编码和相关法律法规不熟悉,导致申报错误;对海关查验方法和查验结果表示认可。其后,为了加快事件的处理进度,洛**司自行出面前往海关处理涉案事件。洛**司补办了涉案部分货物的商检手续后,委托后**司重新进行货物报关。1月20日,上海**限公司向海关重新报关后,货物通过空运方式运往目的地。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3月1日,后**司向上海元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贞公司)支付了包括涉案货代费用人民币25,599元在内货代费用共计人民币192,914.70元。根据后**司提供的电子邮件显示,后**司从4月18日开始向洛**司主张支付涉案货代费用,并就货代费用的金额进行协商。2013年10月,后**司委托代理人张**律师向洛**司经营地邮寄了律师函,要求洛**司支付涉案货代费用及律师费用,该邮件回执显示邮件由于拒收而被退回。2012年6月4日,洛**司在原审法院提起(2012)沪海法商初字第720号案件的诉讼,要求后**司支付因报关错误导致的损失。2013年2月25日,洛**司提出通过其他方式解决本案纠纷,申请撤回对后**司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通过货运代理委托书的形式建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公司委托后**司处理包括报关在内的货运代理业务。由此产生的货代费用应当由洛**司承担。根据后**司提供的证据,涉案货物报关出运期间后**司代为垫付了报关费、商检费、查验费等货代费用共计人民币25,599元。后**司在垫付费用的基础上增加利润后,要求洛**司支付货代费用的主张于**,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洛**司应当向后**司支付货代费用人民币26,299元。

关于洛**司主张由于后**司报关错误导致货物延迟出运,洛**司不应承担货代费用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洛**司曾经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后**司赔偿相关损失,但该案中洛**司最终撤回了起诉。现洛**司在原审庭审中表示将另案起诉后**司,要求其承担相关损失的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涉案货运代理业务实施过程中是否由于后**司的原因导致洛**司损失,并不影响洛**司在本案中承担货运代理费用的支付义务。原审法院对洛**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利息损失系由于洛**司逾期支付货代费用导致的孳息损失,可予支持。但后**司主张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自2012年1月20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止,因后**司未能提供贷款的证据,故利息损失应自后**司向洛**司主张支付之日即2012年4月18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

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1、洛**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后**司支付货代费用人民币26,299元及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从2012年4月18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止);2、对后**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洛**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后**司未经洛**司同意擅自将报关业务转委托第三方报关公司三星公司,未对洛**司报关资料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合理审查,导致申报的HS编码有误,被海关扣押处罚,在此后的处理过程中也存在怠慢的情形。最终,洛**司因此遭受大额经济损失。2、原审法院认定的货代费用没有事实依据。货代费用未经洛**司确认,部分损失系后**司过错所致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后**司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洛**司的上诉,后**司答辩认为:1、后**司转委托三**司报关是经过洛**司同意的。2、货物遭海关扣留的起因在于洛**司提供了错误的HS编码。3、后**司请求的货代费用,计算清楚,数额正确。综上,洛**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洛**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皆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货运代理服务系货运代理人向委托人提供的有偿服务,现后**司在接受洛**司委托后已代其处理报关等货运出口事宜,洛**司应就此向后**司支付相关的代垫费用及报酬。洛**司辩称后**司未经其同意擅自转委托三**司报关,且未对报关资料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审查,故其不应承担费用。本院认为,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货物延期出运系因洛**司提供错误商品品名及对应HS编码所致,同时,在洛**司未向后**司提供实物且双方亦未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后**司通过对洛**司所提供报关资料的书面审核,已尽到其在货运代理合同项下的义务,故本院对洛**司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后**司主张费用是否正确的问题,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后**司履行了涉案报关事务并提供了货代费用组成明细及有关的支付依据,在洛**司未能就此提供任何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7.50元,由上诉人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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