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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航**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浦道**理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航**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司)因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法院(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被上诉人上海浦道**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初,浦**司与案外人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汽车)的案外业务中,浦**司均将所有费用发票向淮安汽车开具。同年6月,杭**司参与到相关货代业务中来。在浦**司与杭**司以往的案外业务中,杭**司每次委托浦**司办理出口货代业务,均与浦**司签订货运代理合同。在双方于同年8月2日、8月16日签订的合同文本中,就付款方式仅约定由杭**司支付,浦**司即将所有费用发票向杭**司开具。在双方于同年10月18日、11月25日签订的合同文本中,就付款方式开始明确约定海运费(美元费用)由杭**司支付,而内陆费用(人民币费用)由杭**司通知浦**司直接(将发票)开给指定工厂(并由其支付)。由此,浦**司遂分别向杭**司及淮安汽车开具发票并收取费用。

另查明,2014年2月14日、24日,杭**司分别以自己名义向浦**司发出两份出口货物明细单,委托浦**司办理两票出口至坦桑尼亚货物的货代事宜,出口货物明细单抬头及载*的签约人均为杭**司,签约人联系人载*为杭**司员工孔**。浦**司遂按照前述合同文本盖章后寄送杭**司,但杭**司未将盖章的合同文本寄回。浦**司接受委托后,完成了包括陆路拖车、报关、订舱在内的货代事宜。涉案出口货物报关单载*,经营/发货单位杭**司,货物油罐半挂车及可乐运输车,贸易术语CIF,自中国上海运往坦桑尼亚达累斯萨拉姆。涉案两份提单载*,托运人均为杭**司,装载于十二个四十英尺高箱及三个四十英尺高箱内的两批涉案货物分别于同年2月22日、3月9日装船出运。就涉案货代费用的收取,浦**司分别于同年2月28日、3月17日开具货代发票。其中,向杭**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33,651.45美元;向淮**车开具的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12,863.34元。杭**司虽对上述货代发票所载金额予以确认,但其与淮**车至今均未实际支付。

又查明,2014年7月10日,浦**司曾委托律师向杭**司发出律师函,表明浦**司就涉案货代费用已按杭**司要求分别向杭**司及淮安汽车开具发票,但两者均未予支付,故认为杭**司已构成违约,并催促杭**司立即支付涉案货代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在案证据显示,涉案货代业务的委托来自于杭**司以自己名义向浦**司发送的出口货物明细单,且杭**司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亦被载明为经营/发货单位,这符合认定货运代理业务委托人的一般特征。杭**司虽抗辩称其系淮**车的外贸代理人,并据此欲适用隐名代理的相关法律规定,但经法院当庭明确要求,其却至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由此,即使涉案货运代理合同文本未经杭**司签章,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之成立无法定要式要求的情况下,不影响对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契约之认定。其次,自2013年中双方开展货运代理业务以来所签订的系列货运代理合同文本来看,浦**司居于货代业务委托人地位的意思表示亦明确无误。尤其自同年10月起,双方签订的合同文本中开始明确约定发票的开具方式,即美元费用由杭**司支付,而人民币费用则由杭**司通知浦**司将发票开具给指定工厂并由其支付。该交易习惯遂保持并延续至涉案货代业务中。上述事实表明,杭**司系居于委托人地位指示浦**司向第三人淮**车主张人民币费用的履行;换言之,浦**司向淮**车直接开具人民币费用发票并主张履行的行为,系按约向第三人要求履行的行为,而非隐名代理中选择合同相对方的行为。由此,理应认定就涉案货代业务,浦**司、杭**司间有效建立起了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现浦**司已按约完成货代义务,杭**司即应履行支付货代费用的义务。就美元部分费用,杭**司在庭审中已自认愿意承担。就人民币部分费用,浦**司开具发票的对象淮**车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其未履行合同项下支付义务,由此产生包括继续履行、赔偿损失在内的违约责任仍应由作为委托人的杭**司承担。浦**司主张作为法定孳息的利息损失依法有据,但利率标准及计息期间应予调整,法院仅支持按中**银行同期同币种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息,自浦**司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遂判决:一、杭**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浦**司支付33,651.45美元、人民币112,863.34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币种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息,自2014年10月9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对浦**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杭**司上诉提出:1、以往每单业务均有书面合同,涉案货物的运输委托,双方没有签订货代合同,浦**司也没有提供将合同邮寄给杭**司的凭证,故双方不存在货代合同关系。2、杭**司愿意承担涉案货代业务所发生的美元费用,不表明杭**司认可涉案货代业务陆路运输委托人的身份。3、浦**司提供的证据记载货物运输费用是人民币2.2万余元,而非人民币11.2万余元。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浦**司答辩认为:1、原判已经查明了浦**司和杭**司就涉案的两票业务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2、浦**司是按照杭**司的要求将相关人民币费用发票开具给案外人的,但是即使将发票开具给案外人,也不能免除杭**司作为付款义务人的责任。3、杭**司在一审中已经确认了包含人民币费用和美元费用的金额,仅是对付款主体有异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杭**司两份出口货物明细单载明:涉案运输“要求门到门”。

二审庭审中,杭**司对浦**司提供的人民币费用112,863.34元的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及货代业务中人民币费用的具体承担。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浦**司提供了抬头为杭**司的出口货物明细单、报关单、提单和发票及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形成一组证据链,其中委托人、出口货物和日期、船名航次等完全一致,可以证明浦**司接受杭**司的委托并且已经履行了货代义务的事实。出口货物明细单载明的门到门服务,可证明杭**司具体委托浦**司从工厂仓库开始接受和验收货物并负责办理货代运输事项,杭**司现否认双方货代合同关系及陆路运输委托人的身份,但没有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此外,杭**司对浦**司出具的涉案货代业务的增值税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在浦**司已经履行货代义务、淮安汽车不是涉案货代合同当事人的情况下,杭**司应该履行涉案货代合同项下支付货代费用的合同义务。原判对此节处理并无不当。杭**司关于双方货代合同不成立、其不承担部分货代费用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杭**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557元,由上诉人**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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