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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理有限公司等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正方公司)与被上诉人**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程公司)、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虹**司)、被上诉人**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法院(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新正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朱**,被上**公司与被上诉人富虹**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大军,被上诉人金**司的委托代孙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2日,嘉兴**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司)与新**公司签订出口协议书,有效期自签约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约定由森**司委托新**公司代理协议项下所有货物出口事务,货物生产、规格、质量、单价、交期、交货付款方式、信用证条款等均由森**司与外商谈妥,新**公司则根据森**司指示签订合同或确认文件,并受森**司委托及指示协助办理制单、订舱、储运报关、检验检疫、申领许可证/产地证、交单结汇、核销退税等手续。同年11月下旬,吁某某(YXX13,电邮地址为YXX13@163.COM)即以嘉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名义与里**公司(LIONCORPORATIONLIMITED,以下简称里**司)就贸易所涉货物加工事宜进行了电邮联系;随后BECKY(电邮地址为BECKY@XXXX-LX.COM)与里**司电邮联系中所附预箱单亦冠以林*公司名义。

2012年12月3日,中国**兴市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向新正方公司发出信用证通知书并随附信用证电文,载明信用证编号为TSTXXXX25,开证日期为同年11月23日,金额为381,685.80美元,受益人为新正方公司,议付条件中运输单证要求提供正本货物收据。同年12月11日,农行又向新正方公司发出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并随附修改后的信用证电文,金额修改为303,191.10美元,议付条件中运输单证修改为要求提供全套正本清洁已装船海运提单。

2012年12月20日,BECKY(电邮地址为BECKY@XXXX-LX.COM)通过电邮联系里**司,询问指定货运代理人的情况。同年12月27日,里**司回复电邮指责卖方之前货物面料有质量问题,并提及“林*工厂”的面料品质问题,最后告知指定货运代理人事宜与JESXXXX.KING(电邮地址为JESXXXX.KING@RCLHK.COM)联系。

2013年1月4日,BECKY(电邮地址为BECKYXXX@126.COM)通过电邮向富**公司(联系人JESXXXX.KING,电邮地址为JESXXXX.KING@RCLHK.COM)发出货运委托书(电邮落款处注明新正方公司英文名称),载明托运人为新正方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FREEDOMUSAINC.;货物为282纸箱服装,收汇方式为电汇(T/T),但同时还注明信用证(L/C)编号为TSTXXXX25。同年1月10日,富**公司通过电邮向BECKY(电邮地址为BECKYXXX@126.COM)发出进仓通知书,载明进仓编号为QCMICSE13XXXX8B,开航日为同年1月16日,并要求于同年(进仓通知书上误载为2012年)1月11日前提交单证,于同年1月14日前将货物送至上海**限公司仓库。BECKY(电邮地址为BECKYXXX@126.COM)遂通过电邮将进仓、交单要求告知林*公司。涉案实际出运的272纸箱货物随后被安排送至上述仓库。涉案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及收汇核销联)载明,经营/发货单位为新正方公司,运抵国为美国,指运港为长滩,成交方式为FOB,结汇方式为电汇,合同协议号为NF13XXXX00,发票编号为NF1XXXX00,货物为装载于编号为MATU2XXXX82的集装箱内的272纸箱共29,200件女士连衣裙,价值102,200美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就上述开航日期的货物出运事宜,里**司通过富**公司向集程公司发出了委托书,列明了包括新正方公司涉案货物及金**司货物在内的拟出运货物详情。2013年1月10日,集程公司作为FOB贸易指定货运代理人,通过电邮与里**司、富**公司联系安排货物装箱出运事宜。

2013年1月18日,BECKY(电邮地址为BECKYXXX@126.COM)向富**公司发送电邮称,因涉案贸易以信用证结汇,且新正方公司系受益人,故提单托运人必须载明为新正方公司,货物数量亦必须载明为实际出货数量,并要求确认提单信息。富**公司回复电邮称,提单已安排电放,故无法更改,其将与作为货运代理人的集程公司沟通后配合提供一份用于信用证结汇的提单,并明确该份提单仅用于新正方公司信用证结汇,另要求提供保函。同年1月21日,BECKY(电邮地址为BECKYXXX@126.COM)通过电邮联系集程公司,双方确认了用于信用证结汇的提单记载信息。次日,BECKY(电邮地址为BECKYXXX@126.COM)通过电邮向集程公司发出函件称,涉案272纸箱货物经集程公司报关后出口,因还有其他货物一起出口,故集程公司安排货物拼箱出运,现新正方公司要求集程公司尽快提供正本提单以用于信用证结汇,若集程公司执意拖延或擅自放货应承担责任;落款为新正方公司,并附有扫描图片形式的新正方公司印章。

2013年1月23日,BECKY(电邮地址为BECKY@XXXX-LX.COM)通过电邮向里**司确认已协商变更贸易结算方式为电汇,取消信用证付款方式,称第一批货物在其未确认提单的情况下已被安排电放,并要求里**司在确认收到货物的情况下支付货款;强调对第二批尚未出运的货物不可电放,需待收到其提供的提单后付款。次日,里**司通过电邮询问富虹**司第一批货是否已确定没问题,并表示将安排向林*公司付款。富虹**司回复称提单已安排电放,作为货运代理人的集程公司并未向林*公司交付正本提单。里**司询问付款对象,富虹**司告知其需询问林*公司。同年1月30日,里**司向林*公司发出对账表,载明发票编号为“NF1XXXX00部分”,出货日期为1月16日,货物共29,123件,金额为70,000美元,并要求林*公司签章后传真回复,方可办理电汇。同日,里**司向林*公司汇付70,000美元,并注明系支付1月出运(货物)款项,发票编号为NF1XXXX00。同年2月,里**司通过电邮多次催促林*公司出运后续货物,但因对方未回复而导致后续贸易被取消。

原审法院又查明,2013年3月4日,BECKY(电邮地址为BECKYXXX@126.COM)通过电邮联系富**公司,要求其发送涉案货物出运原已安排电放的提单。富**公司遂将提单扫描件作为电邮附件予以回复。该提单抬头及签发人均为UNITRANSSHIPPINGu0026AIRCARGOLTD.,签发日期为同年1月17日,签发地点为上海;载明托运人为金**司,收货人为里**司,通知方为WORKERSFORFREEDOMUSAINC.,装港为上海,交货地为长滩,船名/航次为MANULANI/V.088E,货物为496纸箱女士连衣裙,装载于编号为MATU2XXXX82的四十英尺高箱内;提单正面注明出口参考号为MICSE1XXXX88,另加盖“TELEXRELEASE”字样的电放章。同年4月3日,集程公司向新正方公司开具载明金额为人民币2,342.85元的货代发票。同年4月8日,新正方公司向集程公司全额支付了上述货代费用。

原审法院还查明,就与金**司的相关贸易往来,里**司均向其发出制单以明确订购货物的详细信息。就涉案编号为MATU2XXXX82的集装箱,其中拼箱装载了新正方公司的货物272纸箱,金**司的货物224纸箱,共计496纸箱。富**公司向金**司发出的进仓通知书与向BECKY(电邮地址为BECKYXXX@126.COM)发出的进仓通知书格式、内容基本相同,唯进仓编号载明为QCMICSE1XXXX88A。

原审诉讼中,新**公司确认,其系为森**司代结信用证项下外汇的外贸代理人,其接受森**司委托仅负责外贸代理事务,不包括货运代理事务;森**司与林**司存在关联关系;且因森**司现处于歇业状态,故其无法取得涉案贸易合同。集程公司确认,涉案货物出口包括报关、拼箱在内的货代事务由其安排完成。

原审法院认为,在对涉案争议依法进行法律认定前,须先行厘清双方系争的若干事实问题。

首先,关于BECKY的身份认定问题。新正方公司认为可能存在两个BECKY,其中使用BECKYXXX@126.COM电邮地址的BECKY系新正方公司员工,使用BECKY@XXXX-LX.COM电邮地址的BECKY可能代表的系工厂或其代理人;集**司、富**公司则认为两个BECKY均系林**司员工。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使用不同电邮地址的BECKY是否系同一自然人,在涉案各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仅凭在案证据的确无法加以认定。但从相关电邮及附件所用名义来看,在办理货运代理事宜中出现的BECKY(电邮地址为BECKYXXX@126.COM)所代表的主体却可予判定,即在涉案货运代理事宜联系中,使用BECKYXXX@126.COM电邮地址的BECKY均明确以新正方公司名义对外联络。

其次,关于涉案贸易卖方的认定问题。新正方公司认为基于其与森**司签订的出口协议书,涉案贸易卖方应系森**司;集**司、富**公司则认为涉案贸易卖方应系林**司。原审法院认为,纵观在案证据,除新正方公司与森**司签订的出口协议外,其他所有证据均显示系林**司参与了涉案贸易的履行,而贸易买方里**司亦在电邮中仅提及林**司,从未提及森**司。考虑到森**司与林**司间可能存在的关联关系,在新正方公司无法提供贸易合同或制单等订货单证的情况下,应综合认定林**司系涉案合同卖方。

再次,关于2013年1月30日里**司向林**司汇付70,000美元与涉案贸易是否相关问题。在案证据显示,里**司在对账表中明确该70,000美元系发票编号为NF1XXXX00的货物项下的部分货款,且其在汇款附言中再次注明了该发票编号,而这与新**公司提供的涉案货物出口报关单载明的发票编号一致。在新**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该款项支付与涉案贸易相关。

最后,关于富**公司提供的林**司、里**司及集程公司间的往来电邮所涉事实与涉案贸易是否相关问题。上述电邮中关于货物面料部分内容符合涉案贸易购料、定样、加工、出口的操作方式,关于支付方式变更部分的内容可与在案其他有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互印证,且富**公司居于里**司贸易联系人的地位,其掌握并了解上述涉及各方间关于涉案货物品质、付款的信息亦符合通常逻辑,在新正方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亦应认定上述电邮所涉事实与涉案贸易相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基于新正方公司明确选择海上货运代理合同之诉因,并据此主张集程公司、富**公司、金**司三方承担违约责任,则原审法院依法应按照新正方公司所选定之请求权基础对涉案纠纷加以审查。

首先,关于涉案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主体问题。尽管新**公司确认其所受托负责的外贸代理事务并不包括货运代理事务,但涉案货运委托书明确以新**公司名义发出,且涉案出口报关单载明的经营/发货单位亦为新**公司,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新**公司系涉案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中的委托人。另一方面,尽管新**公司的货运委托书系直接向富**公司发出,进仓通知书亦系富**公司所回复,但综合在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富**公司仅系转递上述文件,其在关于配合新**公司出具用于信用证结汇的电邮中亦指明了另有货运代理人;而集程公司作为FO**里奥公司指定的货运代理人,实际安排完成了涉案货物出口包括报关、拼箱在内的货代事务,并直接向新**公司收取了涉案货代费用,应综合认定集程公司系涉案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中的货运代理人。由此,新**公司与集程公司就涉案货物代理出运事宜有效建立起了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其次,关于作为货运代理人的集程公司是否存在可归责的违约行为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新正方公司作为涉案FOB贸易卖方/实际托运人的外贸代理人,向作为指定货运代理人的集程公司交付了涉案待出运货物,并通过富虹龙公司向集程公司发出了货运委托书,明确指示了提单须记载内容,且明示索要全套正本提单,基于新正方公司所代表的实际托运人依法在运输单证签发、交付请求权上所具有的优先性,集程公司理应按新正方公司指示向承运人订舱并要求作相应的提单信息记载,而后将所取得的全套正本提单向新正方公司交付。即使如涉案情况,新正方公司所代理的贸易项下货物仅为拼箱货物,集程公司亦不能免除上述义务。但事实上集程公司并未与新正方公司确认提单信息,且未经新正方公司同意安排提单电放,显然存在违约行为。根据货运代理人所适用的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在集程公司未有效举证证明其履行货代义务无过错的情况下,理应被依法推定具有过错。由此,应认定作为货运代理人的集程公司存在可归责的违约行为。

再次,集程公司违约行为与FOB贸易卖方/实际托运人可能存在的损失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问题。若集程公司不存在前述违约行为,则新正方公司本可取得全套空白指示提单,且其在提单上将被记载为托运人,则其即可通过持有提单控制涉案货物在目的港的交付,进而避免在贸易不成或产生纠纷的情况下出现钱货两空的不利局面,以保护FOB贸易卖方/实际托运人的利益。由此,应认定集程公司违约行为与FOB贸易卖方/实际托运人可能存在的损失间具有因果关系。

最后,关于新正方公司就其诉请主张是否具有实际损失问题。新正方公司诉请主张的系涉案贸易项下货款未能收取所导致的损失。根据出口报关单记载,涉案货物价值为102,200美元。而业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显示,贸易买方里**司确已就涉案贸易通过变更后的电汇结算方式,向贸易卖方林*公司支付货款70,000美元,则未能收取的货款应被认定为32,200美元。然新正方公司身份仅系外贸代理人,在其未能举证证明其系涉案贸易卖方,亦无法证明其遭贸易卖方林*公司追讨货款并已实际赔付,或得到林*公司授权代为追讨货款的情况下,林*公司可能存在的货款损失不应被认定为新正方公司的实际损失。由此,在新正方公司未能有效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其就诉请主张无法认定具有实际损失。

因此,尽管新正方公司与集程公司间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集程公司亦具有可归责的违约行为,且违约行为与FOB贸易卖方/实际托运人可能存在的损失间具有因果关系,但新正方公司作为外贸代理人,其就诉请主张并未有效举证证明存在实际损失,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另**公司、金**司并非涉案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主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向新正方公司承担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关于新正方公司请求判令集程公司、富**公司、金**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亦因缺乏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而难获支持。遂判决:对新正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新正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一、新正方公司系涉案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委托人。在货运代理前期,新正方公司主要与富**公司联系;在货运代理后期,新正方公司主要与集程公司进行交接手续,并向集程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因此,集程公司与富**公司均为新正方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的相对人,富**公司与集程公司需承担连带责任。二、新正方公司系涉案货物信用证项下的唯一受益人,有权收取涉案货款。由于集程公司与富**公司的过错,未向新正方公司交付全套正本提单,导致新正方公司未能收取涉案信用证项下的货款,造成新正方公司实际损失。三、里**司、森**司或林**司均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审法院在未将其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的前提下,擅自扩大审理范围,违反程序。

被上诉人辩称

集程公司辩称:一、集程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是富**公司,与新正方公司无关。涉案提单是电放提单,即使要交付提单的话,集程公司也只应向富**公司交付。二、新正方公司只是一个外贸代理人,并非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其行为只是代收代付。涉案货物的生产商有权随时撤销其外贸代理资格,故新正方公司不存在现实损失。此外,涉案货款支付方式已经由约定的信用证付款变更为电汇,故新正方公司无权收款。三、原审法院为了了解本案事实情况,将事实进行全面查明,符合法律规定,并无程序违法。

富**公司辩称:其合同相对方是林*公司,而非新正方公司。富**公司如果对外交付提单,交付对象只可能是里**司、收货人或者林*公司,没有义务向新正方公司交付。其余答辩意见同集程公司。

金**司辩称:新正方公司选择的是合同之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金**司并非是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的主体,即不是合同相对方,故不应承担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进而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新正方公司提交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及汇款凭证,以证明新正方公司和森**司在签订涉案出口协议书之后,新正方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给森**司,并明确以涉案货物的货款冲抵该笔借款。因此,集程公司未向新正方公司交付正本提单,新正方公司存在信用证项下的损失,进而导致新正方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也无法收回。

集程公司与富**公司共同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里奥公司也不是新正方公司的客户。此外,汇款凭证的摘要显示为“货款”,而非付款保证金。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金**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次,金**司也不了解森**司这家企业。因此,有关新正方公司与森**司之间的合同及新正方公司因为该合同没有得到履行所产生的损失,与金**司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因新正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系原件,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的前提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从借款协议书的内容、汇款凭证附言记载为“货款”以及汇款凭证摘要记载的“OBSS001117775162000010XXXX55货款”与新正方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由其向集程公司支付的涉案货代运费汇款凭证上摘要记载的“OBSS001294970949000003XXXX07运费”,两者编号不一致。故本院对新正方公司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新正方公司主张集程公司、富**公司以及金**司连带赔偿其涉案货款损失有无依据。

首先,新正方公司以海上货运代理合同作为请求权基础,据此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集程公司实际安排涉案相关货代事务,并向新正方公司收取货代费用,据此,与新正方公司建立涉案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代理人应为集程公司。而富**公司仅在货物出运前期与新正方公司沟通、转递资料;而金**司系案外货物的货主,只是与涉案货物拼用一个集装箱。因此,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新正方公司向与之建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集程公司主张相关责任,与另两方当事人无涉。

其次,依据在案证据,涉案货运委托书以新正方公司名义向货运代理人发出,货运委托书记载的托运人亦为新正方公司;同时新正方公司明确要求货运代理人向其交付以新正方公司为托运人的全套正本提单。新正方公司的上述请求,符合我国海商海事法律的相关规定。集程公司作为涉案货运代理人理应依循法律规定,向新正方公司履行交单义务。本案中,集程公司违反新正方公司的指令,将涉案货物电放,使得新正方公司丧失了对涉案货物的控制权,违反了其作为货运代理人的合同义务,其行为存在过错。然,新正方公司在一、二审中明确表示其系森**司代结信用证项下外汇的外贸代理人。同时,新正方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出口协议书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代理费用的结算等均有明确约定。据此,原审关于在涉案货运代理业务中,因集程公司的过错给新正方公司造成的损失至多应为其结汇不着的代理费损失,而非涉案货款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

至于新正方公司有关原审在未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的前提下,擅自扩大审理范围,存在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依据现有证据材料,对有关事实的判别,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新正方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03元,由上诉人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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