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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常熟外**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彩)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外**限公司(以下简称常**代)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法院(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彩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常**代委托代理人刘**、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3日,无**彩与常**代签订“租船合同”,合同约定由常**代代理无**彩租船出运一批钢卷,从中国上海港到智利圣文森特港,船期为2012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25日。付款条件为:“装船完毕签发提单15个银行工作日内,直到开舱卸货前将全部运费电汇至船东指定银行”,约定运费为每吨46美元。涉案提单显示提单签发日为2012年12月31日。原审庭审中,无**彩确认出运货物共计2,289.04吨,货物已到达目的港,由收货人收货,本次货运产生代理运费计人民币658,099元,常**代已将发票寄送至被告,无**彩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虽签订合同名称为“租船合同”,但根据无**彩委托常**代代为订舱并转交提单的委托业务内容,结合双方签订合同的本意,该合同应为货运代理合同,本案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常**代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为无**彩代理订舱,涉案货物亦如期到达目的港,常**代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无**彩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代理运费,显属违约。无**彩称行使抵销权,因其主张抵销的“主动债权”尚未明确,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抵销条件,对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无**彩应向常**代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庭审中,无**彩确认涉案运输产生的代理运费为人民币658,099元,故无**彩应向常**代支付人民币658,099元。

关于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常**代诉请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符合合同中支付时间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惟常**代主张以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其未提供贷款依据,原审法院认为以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

综上,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无锡中彩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熟外代支付人民币658,099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按中**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无锡中彩上诉认为:1、无锡中彩主张抵消的主动债权已经明确,金额为人民币383,578.15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消;2、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装船完毕签发提单15个银行工作日内,直至开舱卸货前将全部运费电汇至船东指定银行”,常熟外代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2月1日涉案货物已开舱卸货,且由于双方针对案外纠纷曾进行协商,可以认为无锡中彩支付涉案款项的日期发生了变更,即由双方重新协商约定何时支付,故原审法院判决利息从2月1日开始起算没有事实依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常**代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锡中彩主张的抵消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债权是不明确的。关于利息,常**代在原审中提出从2013年2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无锡中彩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应认定为无锡中彩确认利息从该日开始计算。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常**代在二审中提交了三组证据:1、2013年2月1日常**代转发给无锡中彩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常**代通知无锡中彩涉案船舶预计于2月24日靠港;2、2013年2月28日、3月1日及3月4日常**代收到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涉案船舶于2月27日到港并于当晚23时左右开始卸货;3、2013年2月1日常**代发送给无锡中彩的电子邮件及无锡中彩的回复邮件,用以证明常**代在2月1日之前已经邮寄了涉案发票,并于2月1日通过邮件方式进行催款。

无锡中彩质证认为,对第一份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邮件只是常**代告知的船舶预计到港时间,无法据此确定实际开舱卸货的时间,同时也证明无锡中彩仅能从常**代处获知船舶到港和开舱卸货的时间;对第二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邮件系案外人发送给常**代的,无锡中彩并未收到,且邮件收件人身份不明,邮件涉及的货物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不明确;对第三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无**员工的回复系发送错误,并非对常**代催款的回应,且员工无权对付款作出任何承诺。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第一份电子邮件显示的仅为船舶预计到港时间,无法证明实际开舱卸货的具体时间,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第二组电子邮件系案外人发送给常**代的,无锡中彩并未收到相关邮件,且电子邮件未经公证,不符合法律对该类证据的形式要求,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无锡中彩对第三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电子邮件记载的信息与常**代提供的涉案发票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无锡中彩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另查明,无**彩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确认涉案合同的付款方式,按照惯例是无**彩在收到常**代的发票之后安排付款。无**彩在原审庭审中确认已经收到常**代的涉案发票,但具体时间无法确认。2013年2月1日,常**代向无**彩发送催款电子邮件,邮件附有涉案发票号、金额及开票日期2013年1月4日。无**彩在二审庭审中确认,其已经就主张抵消的案外债权所涉纠纷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常**代予以赔偿,该案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无锡中彩是否可以基于案外债权在本案中行使抵消权以及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

本院认为,无锡中彩已经在二审庭审中确认,其已经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就其在本案中主张抵消的案外债权要求常**代承担赔偿责任,故无锡中彩已经通过另案起诉的方式主张了案外债权,且该债权的金额等情况需要另案审理结果予以明确,本院对该债权及其纠纷不再进行审理。无锡中彩要求在本案中行使抵消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时间。本院认为,无**彩确认双方当事人的付款惯例为无**彩收到发票后安排付款。虽然涉案合同对付款方式有相应的约定,但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实际行为改变了合同的约定,故涉案合同的付款方式应认定为无**彩收到常熟外代寄送的发票后安排付款。现有证据显示,涉案发票开票日期为2013年1月4日,常熟外代在2月1日发送邮件催要涉案款项,且电子邮件中附有发票号码、金额及开票日期。无**彩确认已经收到发票,但其无法确认收到发票的具体时间。本院认为,无**彩确认已经收到涉案发票,结合常熟外代提供的发票和电子邮件,已形成证据链证明常熟外代在2月1日之前已经向无**彩寄送了涉案发票,并于2月1日要求无**彩尽快付款。原审法院自2013年2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的判决并无不当,故对无**彩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判决不当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无锡中彩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80元,由上诉人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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