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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限公司与上**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限公司诉被告上**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XX、被告委托代理人包XX、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限公司诉称,2006年9月1日,案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委托原告出运200箱货物,原告转委托被告从事货物出运及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委托书约定的出运日期应当是2006年9月8日,但被告的实际出运日期为9月15日,且该200箱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延误、无法寻找等状况,导致X**司拒付相关费用。因此,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运费的支付方式以及要求被告尽早将核销单交付给案外人,以免引起更多的损失。但是,被告以原告未能及时结清运费为由,扣押涉案的2张核销单,直到2007年1月底,原、被告就运费达成协议后,被告才当庭将核销单交结原告原代理律师,但此时核销单已经过期,导致案外人向原告索赔“退税赔偿金”人民币26188元(以下币种如无特别注明,均为人民币)。同时,因为被告向原告告知涉案货物中57箱无法寻找,导致案外人另行生产涉案货物,并向原告索赔“重复生产损失赔偿金25000元。被告扣押核销单且错误传达货物消息,导致原告向实际托运人的赔偿,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退税赔偿金”26188元、赔偿“重复生产损失赔偿金”25000元。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货运委托书、航空运单,证明原告转委托被告出运200箱涉案货物。

2、(2007)浦民二(商)初字第6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30日就运费达成调解协议,此时被告才将涉案核销单当庭交付给原告原代理律师。

3、核销单、报关单各2份,证明被告交付原告核销单的时间已经超过了规定退税的时限。

4、(2007)浦民二(商)初字第229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因被告扣押核销单导致原告被索赔退税损失。

5、(2007)浦民二(商)初字第393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因被告错误告知货物遗失信息导致原告被索赔重复生产损失赔偿金。

6、录音资料,证明被告错误告知货物遗失信息。

7、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是在2007年初将涉案核销单交付给原告原代理律师,已经超过了核销单的规定退税时限。

8、江西税务局的证明,证明另案中实际托运人提供的退税损失证明,证明原告与案外人达成的退税调解是具有相关法律和事实依据。

9、浦**院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2份、付款回单2份、(2007)浦民二(商)初字第91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已经与江西**公司结算完毕。

被告辩称

被告上**限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请1、2是基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的诉由,本案不应该并案处理,被告不认可原告在一案中同时向被告主张。原告提出的26188元退税赔偿金是原告与案外人XX公司达成的调解,并没有经过审判,关于这笔金额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26188元已经支付的凭证,原告并没有取得向被告要求退税赔偿金的权利主体资格。关于第2项诉请,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航班日期为9月8日,被告作为原告的代理人申报的出口日期是9月7日,被告已经完成了货运代理人的义务,在履行中并没有过错。根据原告的陈述为2006年10月2日案外人XX公司重新生产了货物,收货人于2006年10月10日已经将货物收取。重复生产的损失,是基于案外人XX公司为了商业利益而做出的行为。关于重复生产的金额是原告与案外人达成的调解金额,被告不认可该金额。原告2006年10月已经将涉案的核销单收取,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已经超过了退税时限。郭*律师原为原告的代理人,为有偿法律服务,被告认为郭*律师不能成为证人。

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签收单,证明原告已经于2007年10月18日将涉案核销单退回给了原告。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货运委托书、航空运单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原告将涉案货物交被告代理出运,原告委托被告代理出运要求确保9月8日的航班。运单也证明了航班日期为9月8日,被告作为原告的货运代理人已经将货物交航空公司订舱,并确保了9月8日的航班。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即使申报日期2006年9月7日,被告也已经完成了货运代理义务,事后原告与案外人产生的损失,并不应该由被告来承担。对证据4、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经过法院判决,且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对证据6认为,录音中被告没有确认是被告通知原告货物丢失的。对证据7、同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8、9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计算方式无异议。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传唤了证人郭*出庭作证。郭*当庭陈述证言如下,其是坤**司和佰**司运费案件中的佰**司代理人,该案后调解结案的,主审法官是张**。当时开完一庭后另外约时间调解的,在张**的办公室调解后,讲到核销单的问题,佰**司法定代表人王X需要将核销单退给下家XX公司。货代行业有一个惯例的,就是不付款先扣单。当时被告来了两个人,一个老总,个子高高的。调解方案是在张**办公室里达成的,当时达成调解后,被告将核销单当场给了王X。当时没有写收条给被告,当时直接给的王X。

本院认为

对证人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表示,证人代理表了一方利益;证人陈述与诉状不一致,诉状中陈述交付核销单的时间是庭审后,证人陈述在调解后;诉状陈述是交付给证人,证人陈述是交付给法定代表人王X。作为一个专业法律工作者,证人应该知道在2007年1月下旬,在接到被告交付的核销单,已经无法实现原告所期待的经济利益。作为一个专业人士,证人应当要求被告对交付时间作出确认,但是没有这样做。在今天,证人针对被告的提问,回避相关问题。被告已经提供了证据,在核销期限内向原告提供了核销单。如果没有相反证据,应该确认被告提供证据的合法性。根据规定,书证的地位应该高于证人证词,尤其应该高于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的证词。针对原、被告提供的不同的、完全相反的关于交接时间的证据,请求法庭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认定。本院认为,关于郭*的证人资格问题,郭*并非本案原告代理人,在本案中并不代表一方利益,作为上述系列案件的原告代理人,郭*知晓整个事情经过,其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其陈述符合货代行业内通常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案外人X**司委托原告代理出运货物一批200件至墨尔本。原告接受委托后,转委托被告代理出运。被告接受委托后,安排出运,后该批货物通过印度**公司出运,总运单号126-07182280,并分两批于2006年9月22日(143件),10月22日(57件)抵港,产生运杂费75200元。期间,由于原告向X**司告知货物丢失68件,X**司又重新生产并出运。因X**司未向原告支付运杂费,原告亦未向被告支付运杂费。

2007年1月,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支付运杂费,1月30日双方达成调解,被告向原告支付53800元,诉讼费各半负担。

2007年6月8日,X**司就涉案运输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原告支付其货物损失赔偿65968.21元、重复支出空运费13886元、反征增值税损失14218.53元、退税损失15315.44元[(2007)浦民二(商)初字第2296号]。后,X**司撤回了货物损失及重复支出空运费的损失。南昌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务管理分处向本院出具证明,X**司由于未能在规定时间内递交出口收汇核销单和出口报关单,导致出口退税损失(应退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退税率)及补交销项税额损失(以现金方式征收)。后该案经调解结案,X**司应支付原告运费57406元,原告应支付X**司退税损失26188元,两项相抵,X**司应于2007年8月4日向原告支付31218元;案件受理费269元,由X**司负担69元,原告负担200元。

后,X**司又诉来本院[(2007)浦民二(商)初字第3933号]称,关于涉案运输,2006年9月27日,原告电话告知X**司托运货物部分丢失。2006年9月23日,X**司墨尔本收货人收到132箱货物,其余68箱(其中57箱货物被原告告知已经遗失,另11箱下落不明)始终未能收到,该68箱货物价值美金8567.30元。同年10月2日,原告重新生产了该68箱货物,并另行空运至墨尔本。10月10日,原告又告知X**司货物已经找到,但X**司重复生产货物已经抵达了墨尔本。基于该些货物是国外客户的专订,使用了专用标志,无法另行销售,该些货物已经没有价值。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重复生产的损失美金8567.30元、重复支出的空运费13866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赔偿X**司重复生产损失25000元,案件受理费887.50元由原告负担。

2008年4月29日,XX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489元,以了结XX公司与原告的上述两案及(2007)浦**(商)初字第912号案件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述案件中,本案证人郭*均为原告代理人。

本院认为,交付履行货代事务中获取的单证,属于受托人的义务。对此受托人就已经履行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的签收条不能辨别签收人的姓名,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签收系原告工作人员所为。且付款赎单是货代行业内通常做法。综上,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退税期间内已经向原告交付了报关单退税联以及核销单。

因被告未履行其交单义务,导致原告在退税期间内无法向X**司交单,导致了X**司产生税务损失29533.97元。该损失由当地税务机关出具说明,是明确的。就此,经本院调解,原告向X**司赔偿损失25000元,是合理合法的。现原告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损失已经产生,且被告对此负有过错责任。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重复生产损失,本院注意到,X**司的重复生产主要基于原告向其告知了57箱货物丢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被告未承认其告知过原告货物丢失,仅是说没找到、还在找。原告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系被告告知其该57箱货物丢失。基于原告可能与航空公司直接联系,也可能产生语言理解存在差异,本院认为,仅凭被告为原告代理人的事实,并不能推定被告向原告告知了货物已经丢失。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重复生产损失,本院不予准予。

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限公司损失人民币26188元;

二、原告上**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9元(原告已预缴),因以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539.50元,由被告**限公司负担227.50元,原告上**限公司负担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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